在物权法定体制下,甲、乙的授权合同要增设上述“赋予物权性的条款”自然需要支出成本。然而,在此之前,为确定实质性权利义务以及记载这些权利义务的内容,磋商与决定成本已经大量沉淀。因此,在授权合同中增添“赋予物权性的条款”的边际成本较小。形象而言,甲、乙为商谈创设手表上的权利,已经请了假、租了会议室、花了车费赶往会议地点,甚至还可能聘请了律师,这些成本无论是否增添“赋予物权性的条款”都要花费,而即使添加这样的条款,甲、乙一般也不会需要多请一天假、多租一天会议室、多花一次交通费,或者实质性地多支出律师费。并且,由于物权性的内涵不会随权利之标的、内容而改变,所以,“赋予物权性的条款”完全可以标准化,任何交易者无论欲借助债权机制创设何种具有物权性的权利,均可套用此等条款。倘若如此,则为此而需支出的成本更少。故而,通常可以认为:物权法定体制下,交易当事人增设“赋予物权性的条款”仅会轻微增加交易成本。
在甲、乙之间,授权合同足以表现其权利义务;而若要使第三人了解甲授予乙的此等新型权利,则需将合同内容向第三人披露。在物权自由体制下,这项权利若是物权,则需进行公示,否则其对世性将受“善意保护”规则的制约。在物权法定体制下,若这项权利是被赋予物权性的债权,那么,为使债权和债务的继受人同意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也势必要向其披露授权合同的内容。因此,无论甲、乙创设的权利性质为何,只要该权利(及与之相应的义务)可以转让,就必须向继受人披露权利(及义务)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说,在物权自由与物权法定这两种体制下都存在此等信息披露成本。就披露信息的对象而言,两种体制也完全相同:只需向新设权利(及对应义务)之继受人(相当于Merrill和Smith所举例子中的C、D)披露,而不必向其他一般交易主体(相当于Merrill和Smith所举例子中的E、F、I、J)披露;即便在物权自由体制下,新设权利是物权,公示的实质对象仍是希望与甲、乙进行手表权利交易者,而不是泛泛的“一般人”。
至于此种披露成本的大小,若采用分散型信息披露机制,则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之不同并不会带来成本变化——此时,甲、乙无论处于何种体制之下,都可以用相同的方法披露信息(例如,将授权合同与手表捆绑在一起;或者在手表背后贴上标签,注明“此表乙有权使用,具体内容请找乙咨询”)。若采用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则披露成本大小可能有所不同,原因在于: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只适用于物权,不适用于被赋予物权性的债权。 对甲、乙这样的肇始当事人而言,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可能节省其披露成本:分散型信息披露可靠性差,需要投入更多的维护、监查成本。例如,手表上贴的标签可能脱落或者被人篡改,于是需要经常检查、维护,如果采用集中型信息披露,则可靠性增强,不再需要经常检查、维护。但是,这只是一种可能性,何种信息披露机制节省披露成本也会随所需披露的权利内容不同而不同。例如,开发商赋予小区业主一项权利:禁止邻居饲养宠物,如有违反者,任何小区业主均可提起诉讼。要披露这项权利,也许在小区走道里钉个标牌比去登记所登记更节省成本,因为小区一般都有日常物业维护人员,所以维护这块标牌边际成本非常小。 因此,概言之,当采用分散型信息披露机制之时,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产生的信息披露成本没有本质区别; 而当采用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之时,对某些权利而言,物权法定体制下的披露成本较高,而对另一些权利而言则可能相反。
最后分析监管与执行成本。在此,我们将目光集中于权利人,也就是乙(及其权利继受人)为保护其权利、寻求法律救济而需支出的成本。对乙之权利的侵害,主要来自两类主体:所有权人甲(及其权利继受人),以及一般的第三人。乙针对此二类主体的侵害寻求法律救济的成本又会因为此二类主体是否处于破产状态而不同。故而,对监管与执行成本的分析共涉及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若所有权人甲侵害乙之权利,且甲未处于破产状态,那么,在物权自由体制下,乙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要求甲恢复其权利。为此,通常乙只需证明甲侵害其权利之状态即可。而在物权法定体制下,乙需主张甲违反授权合同,寻求违约救济。 因授权合同约定乙可请求实际履行,故违约救济之结果与行使物上请求权的结果并无不同。而在对违约采用过错推定的法域(如日本)或无过错责任的法域(如中国),乙亦仅需证明甲违反合同侵害其权利。 至于消灭时效,物上请求权通常较债权请求权更长,如日本民法规定前者的消灭时效为20年,后者则一般为10年。可见,对第一种情况而言,在物权法定体制下,乙必须比在物权自由体制下更迅速地寻求救济,但在消灭时效期间之内,乙无论在何种体制下,为满足寻求法律救济之要件而需承担的成本一般没有实质区别。
第二种情况,若所有权人甲侵害乙之权利,且甲处于破产状态,那么,在物权自由体制下,基于物权的优先性,乙仍可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但在物权法定体制下,乙寻求违约救济的权利属于债权,只能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等待清算分配,如此乙在手表上的权利可能被完全颠覆,或只能获得一部分金钱赔偿。 甲、乙无法通过事先的合同设计避免此种结果,因此,对第二种情况而言,在物权法定机制下,甲、乙的交易目的可能彻底受挫,产生严重的挫折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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