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信息成本外部化与挫折成本
信息成本外部化与挫折成本分析是从效率角度研究物权法定和物权自由问题的典型框架,反映了两种选择在效率上的此消彼长(trade-off):可以认为前者是物权自由的弱点(也就是物权法定的优势),后者则是物权法定的弱点(也就是物权自由的优势)。信息成本外部化侧重于物权自由对不参与特定物权交易之第三人的影响,而挫折成本则侧重于物权法定对特定物权交易之当事人的影响。本章以下将继承这种基本的框架并展开进一步分析。
一、信息成本外部化
根据Merrill和Smith教授的分析,防止信息成本外部化是物权法定的主要功能。这种观点可溯源至英国判例Keppell v. Bailey,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创设新颖的物权,将会造成权利混乱,“几乎无法知悉取得任何一块土地将意味着获得何种权利、负担何种义务”(着重为笔者附加)。 以下试对物权自由体制下的信息成本外部化问题作一解析,首先介绍Merrill和Smith的观点,进而研究加入“善意保护”之后的信息成本外部化问题。
1.Merrill与Smith的分析
Merrill与Smith认为:创设新型物权者不必负担由此带来的全部信息成本, 一部分成本将转嫁给别的市场参与者,此即信息成本的外部化。 他们将可能受新型物权影响的市场参与者分为三类:肇始当事人(originating parties,即创设新型物权之交易的当事人)、潜在的利益继受人(potential successors in interest,即可能从肇始当事人处继受新型物权或除却新型物权后之剩余物权者)、其他市场参与者(other market participants)。其中,其他市场参与者又包含两类主体,第一类主体交易的标的物与新型物权之标的物类型相同,第二类主体不参与前类交易,但负有不侵犯此类标的物上之物权的义务。作者设定了一则示例:A为甲手表的所有权人,创设“分时使用权”(time-share)于该表之上,将每周一的手表使用权赋予B,其余权利仍归属于A。在此,A、B即为肇始当事人,而有意从A、B处分别受让甲表权利者C和D即为潜在的利益继受人。以甲表之外的其他手表为交易标的物的E、F等是第一类其他市场参与者,而不进行手表权利交易却负有不侵犯任何手表权利之义务的I、J等则是第二类其他市场参与者。
对于肇始当事人和潜在的利益继受人,Merrill与Smith认为并不存在信息成本外部化的问题。简言之,这是因为创设新型物权可能引发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价值变化将反映在交易价格之中,从而内部化于相关当事人之间。 然而,信息成本外部化将发生在其他市场参与者中间。以上述手表的分时使用权为例,首先,由于A、B在甲手表上设定了此种新型物权,所以,当F欲向E购买乙手表时,F就必须调查乙手表上是否也有此种物权负担,以防他人将来主张权利;E也有必要向F披露乙手表上的权利状况,表明上述新型物权之有无。在此,F的调查成本以及E的披露成本就是由允许A、B创设新型物权而生,但A、B却不必负担此项成本,故而发生信息成本外部化问题。其次,由于A、B创设了新型物权,I、J等为避免侵犯此项物权,将不得不调查、了解其内容,而这些调查成本A、B亦无需负担,因此发生信息成本外部化问题。 本文将发生于E、F等第一类其他市场参与者中间的信息成本外部化称为“第一层次的信息成本外部化”,将发生于I、J等第二类其他市场参与者中间的信息成本外部化称为“第二层次的信息成本外部化”。 在Merrill与Smith看来,物权法定、禁止任意创设新型物权就可以避免这两个层次的信息成本外部化。
在此,不妨首先来看第二层次的信息成本外部化。如果A、B创设了新型物权,I、J等是否必须了解其内容方能免于侵犯此种物权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物权虽被称为对世权,即一人享有权利,余者皆负义务,然而对于一般的市场交易主体而言,其负担的仅仅是免于侵犯的消极义务(duty of abstention)。 为履行此种义务,义务人无需了解权利的具体内容,只需了解权利的归属即可。质言之,只要知道“我没有”权利即可,而不必知道“他人有怎样的”权利。所以,只要所有权不得任意创设,且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的物权又以其自身得以处分者为限,则即便物权自由,也不会发生第二层次的信息成本外部化。 当今之世,虽然不动产登记制度颇为普遍,但普通人从不必为避免侵犯他人不动产权利而一一查询不动产登记,此即为明证。真正需要了解物权的具体内容者,只是于物上享有权益者(如A、B)以及想要参与物权交易者(如C、D)。
至于第一层次的信息成本外部化,倘若不存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则将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在上述手表的例子中,如果F无论是否知道乙手表上存在新型物权,都必须从E处继承此项负担,那么F就不得不支出调查成本(E则要支出披露成本)——既然A、B可以在甲手表上创设“分时使用权”,乙手表也完全可能存在同样的权利。然而,如果加入了“善意保护”制度,情况就可能发生变化,以下试分析之。
2.“善意保护”制度下的信息成本外部化
此所谓“善意”可有两种含义,一为不论第三人是否应当知道标的物上的物权负担(即不论其对不知是否具有过失),只要其实际不知(without actual notice)此种负担,即属善意第三人,从而不必继受相关的物权负担。若采此种含义,则意图取得标的物之人不必主动耗费成本调查标的物之物权状态,而意图转让标的物者只需在确实设有新型物权时对此加以披露即可,若没有新型物权则无需花费披露成本。也就是说,于此情形,创设新型物权的信息成本完全由肇始当事人承担,不存在外部化问题。如再援用Merrill与Smith的上述示例,此时,市场中本质上只存在A、B、C、D,而不存在E、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