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评议情况保秘,法官心证不公开。如《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评议情况应当保密。”这样,因评议情况保密,致使合议庭评议案件常常在秘密中进行。目前我国各级法院都在强调“审判公开”,以让当事人、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审判过程,提高法官办案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监督法院审判,以求得公正和效率。然而,合议制度中评议保密的现状,导致大部分的法院审判公开停留在庭审公开的层面上,合议庭评议过程则在秘密中进行,且在裁判文书上对法官心证即法官断案思维过程,特别是少数人意见,不予公开。这样,虽然避免了当事人对法官个别产生不满,但在一定意义上给法官裁判蒙上了神秘而权威的色彩,另一方面,也暴露了法院本身对审判人员办案监督不力,审判人员缺乏压力与责任感的弊端。要知道,这样,法官在受到外部势力非法干预后,给法官暗箱操作案件提供了便利,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4.合议庭受制于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对各类案件的裁判拥有最高决策权、最后裁判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如《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九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已引起国内众多专家的注意,并强烈要求予以改变。专家们在呼吁,法院应放权给合议庭。而且,这与合议庭设立的初衷相背。目前,各级法院推出了错案追究制度。对于被定性为错案、冤案的案件,而该案最后决定是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试问,这应由谁承担责任呢?显然是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这种由集体来承担责任变成为“集体不负责任”,使得案件错案件无法追究。正因为如此,合议庭往往愿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规避责任。
二.执行合议制度存在问题
1.名合议实独任,违背设立合议制度之宗旨。合议制度功能的发挥,依靠的是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实行合议制度既可集思广益,又可弥补个人知识的不足,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克服可能出现的主观片面性,避免和减少审判工作中的差错和失误。然而,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名义上是实行合议制,实际上是独任制,这违背了设立合议制度之宗旨,主要表现为:其一,部分法院,说是采取合议庭审理案件,而在审判席上,仅有主审法官一人,或者是合议庭部分成员中途退庭。其二,陪而不审,部分法院采用合议庭审理案件,审理案件主要是审判长或主审人,而其他成员仅作为陪衬,对法庭审理没有自主权,形同虚设,特别是由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所出现的陪而不审,更为突出。其三,审而不议。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采用合议庭审理案件,但在案件进入评议阶段,主审人却没有与其他成员评议,独自作出处理。难怪,一些法院,主审法官给书记员“布置作业”,即补合议庭评议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