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与完善合议制度之思考
朱直勤
【摘要】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以至执行该制度中存在诸多的问题。笔者就此进行阐述,最后就如何改革与完善合议制度提出个人意见。
【关键词】合议制度 存在问题 思考
【全文】
我国的合议制度,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的一项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就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或就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问题作决议时,合议成员应各抒己见,共同商量,以多数人的意见作为合议庭的决定,同时允许少数人保留意见。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以至执行该制度中存在诸多的问题,这已不容等闲视之。下面笔者就合议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以及执行该制度中存在问题进行说明,并就如何改革与完善合议制度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合议制度本身缺陷。
1.合议庭评议规定过于原则。如
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这仅对评议作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确定详细的评议程序,如评议主体、评议原则、评议步骤、表决方式、评议监督等都未作规定。这样导致合议庭评议随意性过大。
2.陪审制度规定不完善。陪审制度在三大诉讼法均有一定程度的规定。如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个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条规定,“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应当是三个以上的单数。”以上,三大诉讼仅对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了规定,而对陪审员任职资格未作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程序未作规定,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未作规定,陪审员办案的错案追究制度未建立。另外,从上面可知,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表述不一致,一是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陪审员与审判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民事诉讼法中是规定陪审员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在
行政诉讼法却未作规定;二是
刑事诉讼法称“人民陪审员”,民事、
行政诉讼法中则称“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