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和“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定要求,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但没有沉默权,而且负有同侦查人员一起完成惩治犯罪的义务,如其沉默,有可能将被作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受到从重处罚。加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被长时间羁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场所,而侦查人员的讯问所采用的又是秘密和封闭的方式,辩护律师不允许到场,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和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都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需要和方便(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嫌疑人拒不认罪情况下,采取“夜以继日”轮番审讯而不让嫌疑人休息和睡觉等所谓“文明”、看似合法手段代替刑讯逼供致使嫌疑人不得不认罪的独具中国特色的新型逼供方法已作为“经验“正逐步推广)。这些因素,不但违背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公约(我国已参加并承认其具有约束力)明确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和不被迫自证其罪权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而且必然导致侦查机关以嫌疑人口供作为破案主要来源的结果,因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刑讯逼供和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口供也不足为奇。我国不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和不被迫自证其罪权,即使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证据取得手段以再多的“禁止性”立法、侦查监督再加强或者再多的执法检查等等措施,都将是治标不治本,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等社会“玩疾”。
再次,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法律帮助极其有限,司法救济极其微弱。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律师权利非常有限,不能进行调查,不能阅卷,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而且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受到侦查人员的监管和在会见时间上的限制,律师会见对犯罪嫌疑人来讲并无实质性的意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不多见,而犯罪嫌疑人家属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大多是委托律师代其看望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救济也非常有限,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本身是否解除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在其他诸如对侦查措施不服如何救济等没有一点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对于违法采取拘留、逮捕、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怎样是“违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难于操作,而且往往是一种事后救济(从向赔偿义务机申请赔偿到人民法院受理一般要经过将近五个月时间),再加上这种司法救济仅对侦查措施本身而言,即使认定其违法,也不会在实体和程序上影响到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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