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司法人员整体素质高,廉洁奉公,严格执法。香港为成为法治社会,除有一整套的由普通法、成文法等组成的刑事法律制度以外,还采取多种措施建立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如对警察、法官采取“高薪养廉”等标本兼治的措施,吸引了大量的高素质人才加入到司法队伍,正是他们的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才有力地保证了香港的刑事诉讼制度落到实处。
在香港考察,时时刻刻都感受到:由一系列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控制机制、赋予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及时获得律师广泛帮助权等方面组成的香港刑事侦查制度,在严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出巨大作用,有着无比自豪感、责任感的司法人员秉公执法、维护法治,在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又尽最大可能地保护香港市民的合法权益,在整个香港社会形成了良性循环,香港的法治精神得到了香港广大市民的肯定和世界各国的认可。
三、对我国刑事侦查制度缺陷的反思
这次香港考察,我一直在思考,我国1996年进行过具有一定进步意义的刑事司法改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证据、重证据不重口供等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刑讯逼供和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证据、“口供主义”(如以嫌疑人口供作为公安机关破案的主要来源、嫌疑人翻供成为侦查人员和公诉人的一块“心病”)以及超期羁押、非法搜查等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不但没有根本好转,反而却成为社会焦点之一?是侦查人员素质普遍不高还是侦查装备普遍落后、侦查活动技术含量普遍不足?还是其他什么原因?在对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考察完以后,我顿时感悟,与香港推行的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相比较,我国大陆刑事侦查制度所具有的以下缺陷才是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社会“顽疾”的最深层次原因:
首先,没有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缺少有力的侦查监督制约。在我国,除逮捕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和实施拘留、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手段,而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时可不受任何监督即自行决定和采取所有的侦查措施,而且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扣押、冻结等大多数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及限制情节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比较模糊,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等,下同)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我国没有采取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而是采取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侦查机关负责人不管是公安局局长还是检察机关检察长,在自侦案件时都是侦查活动的领导者和指挥者,与案件的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虽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其自侦案件时就只能内部制约而不存在任何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可进行“事后监督”,但监督的内容、形式等各方面法律都无明确规定,而且检察机关往往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而极少从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监督,“让一个承担着刑事追诉甚至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在其他国家机构违反法律时作出纠正,这的的确确带有一定‘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2)这种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控制的效果可想而知。我国这种以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侦查措施而不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授权、以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来代替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控制,违背“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必然带来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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