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完善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加强侦查监督。我国目前公安机关除逮捕外的所有侦查活动,如监视居住、拘留、搜查、扣押等,完全由自己自行决定和执行,这对于打击犯罪无疑相当有利,但“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7),正是这种“职权式”的侦查机制,导致了非法羁押、超期羁押、乱扣押等违法现象的发生,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以权利制约权利”(8),因此要从根本上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就必须对侦查权予以制约。从我国香港和其他大多数国家的运作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侦查权的制约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下一部分再专门予以探讨),二是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利的制约。如何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利的制约,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看法,有的主张“检警一体化”(9),有的主张“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10)。
笔者原则上同意“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观点,结合我市的实际,检察机关应通过完善目前已开始的提前介入手段来加强侦查监督职能: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提前介入、侦查监督的时间、范围、任务及具体形式等,从而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使之法制化,但提前介入、加强侦查监督职能不能代替司法审查职能,检察机关只能对侦查活动特别是侦查措施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能对公安机关的拘留、搜查等侦查措施象逮捕一样要经其审查批准,更不能搞“检警一体化”,因为,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担负着侦查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权利已过大,如再搞“检警一体化”和赋予其司法审查权,不但不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基本体制的要求,产生“特权机构”,而且依然不符合国际司法制度中“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的基本诉讼原则。
(三)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如前所述,要制约侦查权,防止非法羁押等违法活动的发生,就必须学习我国香港和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起诉机关强制处分权进行必要的约束而又不妨碍其追诉犯罪的积极性和准确性,同时,使侦控机关在履行追诉职能时遵循公正的法律程序,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并让犯罪嫌疑人在遭遇超期羁押等不法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程序性救济,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进而有机地统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而且也符合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建议包括以下具体内容:首先,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体制的情况下,可在我市各区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公安、检察机关提请适用的拘留、搜查等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发司法令状,如有不服提起上诉,可有受理法院的立案庭具体负责办理,但要避免负责司法审查的机构或法官与庭审机构或法官相同;其次,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规则,如警察在案发现场发现现行犯等紧急情况下,没有法官签发的令状也可采取强制性措施;最后,建立人身保护制度,结合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可规定被羁押的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和其他辩护人都有权向公安、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或释放,如遭拒绝,应嫌疑人请求,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迅速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还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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