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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探讨深圳在刑事侦查领域的司法改革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香港沿袭了英国的刑事侦查制度,并在英国部分成文法、判例法的基础上,根据香港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中华民族的传统和习惯,历经百年的沧桑与演变,形成了今日与国际司法制度相衔接、体系较为完备的刑事侦查制度。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采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即强调侦查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将侦控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均视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国家侦控机关)有优于他方当事人的侦查权,主张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1)香港刑事侦查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如下: 
  (一) 建立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为有效地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防止其滥用侦查权利,香港建立了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规定除紧急情况以外,无论是逮捕、搜查、扣押、窃听还是羁押、保释等,警察或者廉署专员一般都要事先向法官提出申请,取得法官的授权和审查,侦控机关才能进行上述侦查活动;二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侦查活动可以进行实体性或者程序性审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作出权威的裁判,如对于通过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手段获得的各种证据,即使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也要排除于法庭之外。这种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决”的现代法治原则,符合国际司法制度中“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的基本诉讼原则。 
  (二) 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为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香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的权利,警察在逮捕嫌疑人以及对其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告知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你有权不说任何话除非你要说,但你所说的将被记录在案并将成为证据”(见香港《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第2条)。法院裁判时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如警察没有告知此项权利,整个讯问程序均属无效,由此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当然,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也有个别例外,如在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警队条例》第50条等都有明确规定。 
  (三) 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广泛的帮助权。在香港,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时就有被告知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如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且,辩护律师有广泛的权利:有权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始终在场,可以在侦查阶段与在押嫌疑人进行秘密会见和通信,阅读侦控机关制作的案件材料,并可以代犯罪嫌疑人行使其所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如申请保释、申请就羁押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等等。 
  (四) 建立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审前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香港为保障人权,通过以下途径对审前羁押实施司法控制:1、逮捕与羁押相分离,逮捕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强制措施,它只是保障嫌疑人及时到场或者到庭的手段,其羁押时间非常短,逮捕后应“毫不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面前,按照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原则就是否继续羁押、要否保释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作出决定,经过法官的裁判,作为一种最必要和例外措施的羁押才导致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剥夺,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裁判,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2、保释制度,这是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制度,除警方认为被告人所犯罪行“性质严重”或“须于拘留”等个别情况不能保释外,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都可以申请保释,并且一般都会获得批准。3、人身保护令制度,嫌疑人对其所受的羁押措施不服随时都可向高等法院法官单方面递交申请,一般都会引起法院对羁押合法性问题的审查并作出是否羁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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