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体制不顺,国家财政投入不高,司法人员素质低,是产生司法腐败的最主要原因。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由地方主管,经费来源由地方财政拨款,导致基层司法机关对基层政府部门的依附,受基层政府部门的制约极大,“吃了人家的嘴软,拿了人家的手短”,以至于一些基层司法机关领导为化公缘或者为让基层政府部门各种”满意“,从而徇私枉法,搞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司法腐败;另一方面,司法人员素质特别是法律专业水平低,队伍来源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复转军人,二是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司法机关的高中毕业生,三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从人数比例上看,前两类占绝对多数,政法院校的毕业生是凤毛麟角,司机、军转干部、工人等任何人,包括经过“改头换面”的违法犯罪分子(今年在我国海口、哈尔滨等地暴光的案例中就有吸毒等违法犯罪分子混入公安队伍),不管是否法律掌握都可以成为警官、检查官、法官,有的还可以成为司法机关的各级领导。再加上全社会主要关注的是司法人员是否思想先进、是否廉洁和严格执法,而对司法机关的经费不足,司法人员收入、福利待遇不高等往往忽略了。以上因素综合起来,司法人员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廉洁、公正司法?而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所造成的危害却难以想象,就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3)
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将公、检、法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专政工具”,形象地称之为“刀把子”。目前国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资源投入相当有限,刑事侦查水平和能力不高,特别是当前恶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现出逐年上升、居高不下的态势,严重危害经济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并危及政府形象和威信的经济犯罪也频频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发挥那些经济收入和待遇并不理想的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惩治和打击犯罪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实现“根本好转”,从而保持“社会稳定” ,才是各级党委、政府考虑的“重中之重”,由此可看出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是从公、检、法机关如何有效打击犯罪形成的,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上述缺陷。这些制度性的缺陷,必然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社会“毒瘤”。
四、深圳在刑事侦查领域进行司法改革的建议
我国虽然有“人口多,底子薄,生产力不高”等国情的存在,但不能成为我国进行司法改革的障碍,因为我国当前的经济状况与公民的文化素质比起世界各国在实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当初水平,没有落后可言。比如沉默权问题,英国在17世纪的1688年起便在刑事诉讼中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美国在1791年联邦
宪法修正案第
5条即已规定类似权利。因此,是否进行刑事司法改革确立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关规定,关键并不在于国家的经济水平、公民的文化程度,而在于是否确认类似沉默权等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一项自然权利,是国家诉讼价值目标的选择,是国家对实行法治的自信力体现。(4)而我国的公、检、法机关不仅仅是专政机关,同时也是保障民权的机关,是人民的法律保护伞,他们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维护人民的权益,如果以牺牲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而得到的诉讼效率,即所谓“宁枉勿纵”思想、重实体轻程序,不但不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反而会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的最大威胁。如梅利教授所言,“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5)而且,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羁押等侵犯人权等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广泛存在,不但引起了全国人民的共同关注,而且往往成为西方国家以“侵犯人权”来干涉我国内政的借口。另外,我国已参加并承认其约束力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广泛获得律师帮助权等国际司法准则,我国要履行国际义务,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信誉,就必须逐步推行这些国际司法准则。因此,我国进一步推行包括刑事侦查领域在内的刑事司法改革是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