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的所有人。由于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是在特殊的时间、特殊的环境下形成的,其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被损,便会永久性灭失,给所有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和难以言传的痛苦,所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条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和重大感情价值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为侵权造成永久性的灭失或毁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被侵权人毁损的,其所有人是痛苦的主体,也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四、对痛苦的举证
精神损害后果的核心是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但是,因为痛苦是一种心理感受,很难通过他人的感受或外在的物理方式的证据来直接体现。然而作为一种法律责任,不管是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还是侵权人进行抗辩以及人民法院进行裁判,都需要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
(一)对痛苦是否存在的举证
对痛苦是否存在的举证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一般说来,对痛苦是否存在的证明可采用事实自证和法律推定方法。事实自证即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和一般的社会常识,所发生的事件本身即可证明受害人痛苦的存在,不再需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如公民当众被谩骂、侮辱,受害人肯定会感到精神痛苦,被打伤致残,受害人肯定既有肉体痛苦又有精神痛苦,这时,受害人只需证明被侵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需证据证明痛苦本身。法律推定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有过错行为,受害人就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而提出相应的痛苦慰抚请求。比如,明知某物是受害人的定情物品而故意进行毁坏。又如,侵权人恶意宣扬别人的隐私等等。这时侵权人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虽有过错,但情节轻微。否则,法律就推定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加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事实自证的痛苦无须证明,法律推定的痛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负上述举证责任。
(二)对痛苦的大小进行举证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用一定的物质赔偿去弥补、减轻或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以保护受害人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这种生物形态的人身利益[10]。很显然,精神痛苦要用物质赔偿去弥补、减轻或消除,而痛苦的大小也就成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多少的重要参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