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体痛苦是指自然人的权益被侵害后,导致其在肉体或生理上感受到苦楚等不正常的状态。
精神痛苦是指自然人的权益被侵害后,导致其在心理或精神上感受到种种精神异常的状态。
三、痛苦的主体
痛苦是人所特有的一种心理感受,所以痛苦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一个人可能对自己所遭受的伤害而痛苦,也可能为别人的所遭受的伤害而痛苦,甚至为别人的痛苦而痛苦。痛苦是精神损害的核心内容,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依据。因而,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不能说有痛苦就必有赔偿,也不能说侵权行为人要赔偿所有因遭受其伤害而痛苦的人。所以,痛苦的主体不同于精神损害受偿的主体,但是,理顺痛苦的主体是确认精神损害受偿的主体的基础。
(一)受害人本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本人都会不同程度遭受痛苦。这是受害人最直接的心理感受,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以不同的方式进行抚慰。但是,当一个人因受伤成为植物人或者精神病人以后,受害人本人已经丧失了感受痛苦的能力,受害人本人还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对此,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即“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说和痛苦感受能力不必要说”[9]。纵览上述两种观点,其论述的重点都在于无痛苦感受之人从情理上该不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论证该问题的核心“无痛苦感受之人有没有痛苦”。事实上,不管是痛苦也好,幸福也好,都是一个自然人的心理感受。一个正常的人的生存价值就在于其能感知自己的生存,体验人生的苦辣酸甜。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能力的被剥夺才是人的最大痛苦,可以这样说,人的痛苦极致是不能感受痛苦。所以,植物人和精神病人不仅是痛苦的主体,而且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当然,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起诉,需要其代理人代理进行。
(二)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者亲属的痛苦是指受害者本人人身权受到侵害如造成毁容、肢体残疾、身体主要器官功能的丧失乃至死亡的严重后果后使其亲属因之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一般而言,作为关系亲近的人彼此都会为对方的痛苦而感到痛苦,如一个人遭受不幸时,他的同班同学、同事、老乡、恋人等都会不同程度地感到痛苦,但是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并不是所有遭受痛苦的人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都是痛苦的主体。但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只有近亲属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才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第一,自然人死亡。人死不能复生,对死亡的恐惧是伴随人类的终生的恐惧,但是,当真正的死亡降临时,真正的痛苦的承担者并不是死者而是活着的人。特别是当加害人采用及其残酷的方式致人死亡时,该死亡事实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的超常痛苦是无以言表的。第二,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大陆法的传统观点认为,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死亡后的遗体遗骨等被侵害,受害人的近亲属等也受有反射损害,这是一种间接损害。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理论,间接损害一般不予赔偿。但是,作为感性的人,对于自己最亲近的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深感伤心痛苦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重要表现,更何况其痛苦是因为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侵权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于是,大陆法就有了例外规定,例外就是受害人致死的情况下,其配偶、父母、子女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