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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

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


A Thesis on the Agony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杨连专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是痛苦,痛苦是伤害、疾病、创伤等引起的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难受的感觉。对痛苦进行分类、定性、量化、评算的研究,不管是对于当事人寻求合理的救济,还是对于法官的正确判案,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痛苦 精神损害赔偿 痛苦程度 评算
【全文】
  侵权行为不仅给受害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且还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影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精神损害即非财产上的损害或损失,其实质是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名正言顺地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轨道。但是,当我们去认真读解这个司法解释时,却发现该解释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痛苦”做出只字的界定。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又须臾离不开对痛苦的量化。本文试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的语义、表现形式、主体、量化、举证等进行一些必要的探索,并以此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精神损害的核心是痛苦
  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精神损害是物质损害的对称,是指因对公民人格权的侵犯而在人的精神上产生的损害后果[1]。如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受到侵害,从而产生一定的精神伤害的事实[2]。如精神损害是指利益或非财产利益损害,即不限精神或肉体痛苦,也不限于人身权益的损害[3]。如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受害者所感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或者指因精神上、情绪上安定的丧失(痛苦、愤怒)而产生的损害[4]。等等,表述尽管各异,但是其所包含的核心问题却是一致的,即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因财产和人身权受到违法行为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损害的事实。很显然,“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5],尽管我们不能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损害,“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损害,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概念,是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6]”但是,我们不能不承认,我国审判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多数是以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依据”[7]的,而且有学者干脆将精神损害赔偿归类为如下几个层次的赔偿:“(1)对肉体痛苦的赔偿;(2)对精神痛苦的赔偿;(3)对精神障碍的赔偿;(4)对精神法益的赔偿;(5)对其他非财产损害的赔偿”[8]很显然,精神损害的核心是痛苦,即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没有痛苦的精神损害和没有实际损失的物质损害一样,民法是无法救济或者根本就不需要救济的。所以,精神损害的核心是痛苦,研究精神损害,必须首先研究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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