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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中立——从美国行政法看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

  在移民事务中,职能分离要求似乎比一般事务更低。1951年的法律明确把驱逐决定排除于行政程序法的要求之外,但这项规定在次年被取消。根据后来的《移民与归化法》,[48] 特别调查官可以同时兼任起诉与听证,但不能由同一个人负责这两项事务,且调查官的决定受制于司法部长和移民局地方分部负责人的审查。
  2.制规程序
   和裁决相比,制规的职能分离原则更为宽松。无论对于正式还是非正式制规过程,《联邦行政程序法》都没有明文禁止职能的合并。在1981年的一个案例中,[49] 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OSHA)通过非正式制规程序,规定了空气中的铅含量标准,并遭到了铅工业协会的反对。OSHA雇佣了“标准律师”负责一系列事务,包括组织听证、保证制规记录包含适当信息、对证人解释关键问题、对外解释机构的法律立场并参与决策。在制规过程中,该律师还建议部长助理对铅含量采取严格标准。 另外,OSHA还在机构外咨询有关人员,帮助分析在听证中获得的证据,但顾问本人也曾作为证人参加了听证会,并提倡采取严格标准。在其职能分离问题上受到挑战之后,联邦上诉法院的怀特法官(J. Wright)指出:“制规基本上是一个机构而非个人过程”;[50] 既然它并不决定任何特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因而制规过程似乎无所谓“偏向”问题。在制规过程中,机构内部不同工作人员必然具有广泛的交流,例如某一种观点的倡议者会比外人有更多的机会向决策者提出建议,从而构成一种单方(ex parte)接触。但这不违反行政程序法的任何规定,因为行政程序法的职能分离要求并不适用非正式制规程序;至于机构所雇佣的律师是否能够参与听证与决策,应该由国会立法或行政规章来决定。和雇员类似,顾问也可以在私下里建议机构应采取的政策,且这类建议无需登记在案。在反对意见中,麦金农(J. McKinnon)法官指出,机构委托评估证据的顾问也必须符合“公正无偏”的要求:“公正与正当程序是行政法的基本要求”;“就和实际决策者应该没有偏私一样,被委托行使义务的人也必须如此。”在本案,在听证阶段的证人不应被雇为机构的工作人员,来事后评估自己证词的可信度。
  戴维斯教授曾批评《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职能分离规定有时太广泛,有时又太狭隘。[51] 例如程序法排除了所有制规程序的职能分离要求,但有关机构的领导有时应被禁止在私下里咨询倡议某种观点的律师。[52]
  3.各州行政的职能分离
  和联邦相比,各州对执法(主要是调查与起诉)和司法职能合并的限制同样宽松,但基本的要求是听证审判官必须相对独立。在1992年的一个案例中,[53] 纽约州的起诉官成为审查同一案件的行政法官。州法院认为,起诉与审判职能的合并产生了偏袒的“高度可能性”。在1996年的案例中,[54] 俄克勒荷马州起诉驯马师的官员同时参与纪律听证。这也被判决违反了职能分离原则。
  
  四、禁止单方接触
  要保证行政过程的公正,不仅需要保证行政官员对决定结果没有个人利害关系,没有先入为主的偏见,且作出决定和审查决定的官员必须具有适当的职能分离,而且还必须保证行政官员的决定完全建立在按照法定程序所发掘的可靠事实基础上。对于正式裁决程序,这要求决定的事实依据完全来自争议各方都在场的听证,而禁止行政官员接受在听证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在场的“单方接触”(ex parte contacts)。如果对立方不在场,如果没有听证程序中的当面质证程序,就无从核实当事人对官员所提供事实的准确度,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就很可能受到“一面之词”的不正当影响。
  (一)裁决过程
  《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禁止在正式裁决中的单方接触。一开始,这项规定比较宽松,仅要求行政机构内部职能分离,负责裁决的官员不参与调查与起诉;否则,审判官不仅在听取一面之词,而是完全代表了政府这一面,从而产生显然的偏向。1976年,国会修正第557(d)条和第551(14)条的定义,增加了禁止外部接触的要求。现在,“被要求根据公共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受到来自对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个人且在记录之外的(off-the-record)私人交流之影响。”
  因此,如果行政机构和某一方进行单方讨论,从而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听证机会,显然就违反了正当程序。如果在听证期间不适当地剥夺了当事人保护其利益的机会,同样也是不允许的。在1996年的一个案例中,[55] 行政机构的起诉官在和审判官的闲谈中转移了话题,开始讨论所审案件的判决,并在被告律师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给审判官一盘有关证据的磁带。联邦第三巡回区法院判决,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禁止单方接触的原则。
  然而,行政机构和某利益当事方具有一般接触,并不一定影响机构公正决定的能力。只有利益受到影响的当事人能证明,没有利害关系的中立观察者将推断这类接触将影响机构的决定,法院才会质疑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如果是行政法官为了达成调解而和当事人正式接触,则并不违反这项原则,且和机构非诉讼人员的内部交流一般也并不违法。另外,即使发生了单方接触与交流,法律救济通常也不是取消资格,否则当事人就可能通过主动接触审判官并导致其取消资格,来回避不利裁决。因此,一般的救济是要求把交流内容见诸公共记录,使得其他当事人知道并具有反驳的机会,但这并不包含对决定无关紧要的信息。[56] 当然,如果纠正措施到来太晚,以至单方接触已不可避免地影响了行政决定,那么行政决定必须被取消。
  在1986年的一个案例中,[57] 联邦第九巡回区法院指出:在确定单方接触是否要求取消审判官资格并撤消其决定的过程中,法院需要考虑几个因素,包括单方交流对于决定的分量、当事人是否通过单方交流而得益、对方知道后是否有机会反驳以及撤消并重审是否会带来实际收益。“法院主要考虑的是过程的完整与结果公正,而非遵循机械的规则。”[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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