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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中立——从美国行政法看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

  (二)制规过程
  制规是一个对所有人公开的过程,因而对禁止单方接触的要求比较宽松。且通常只需要披露单方交流的内容,并把它加入公共记录,就被认为充分纠正了任何不良后果。另外,《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单方交流的限制仅适用于正式的制规程序,而并不适用于简易的通告与评议制规程序。在1977年的案例中,[59] 联邦通讯委员会制订规章,对有线电视以及订购的电视项目限制收费,规定了节目类型,并禁止商业广告。这些限制适用于90%的电影与体育节目。原告起诉委员会在制规过程中曾和电影与体育业的贸易代表进行单方接触,并受到不正当影响。联邦上诉法院的怀特法官(J. Wright)指出,在制规被正式公布以前,一般并不要求披露所接受的单方信息,但“如果这类交流所包含的信息形成机构行为的依据,那么根据确立的原则,信息必须以某种方式向公众披露。”[60] 在正式公告以后,任何参与决策的官员都应拒绝进行单方接触,“但如果单方接触仍然发生,我们认为任何书面文件或任何口头交流的总结都应在接受交流后立即放入每项制规档案所建立的文件。”在本案,单方接触既已发生,行政机构需要举行专门听证来决定所有披露的性质和来源,并最后对交流内容整理出一个长达60页的目录。
  在同年审理的另一个案例中,[61] 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规章限制在儿童节目中播放商业广告,并为特定年龄的儿童提供一定限度的节目。在广播业表示要实行“自我限制”之后,委员会中止了制规程序“以观后效”。代表儿童利益的原告挑战委员会曾和商业界发生单方接触。联邦上诉法院指出,原告可以对制规提出要求,但行政机构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制规,而本案中暂停制规的决定并不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
  全美行政大会(ACUS)曾建议要求所有单方接触都获得披露,并进入公共记录,从而为司法审查提供事实依据。然而,最高法院在1978年的案例中指出,[62]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并未明确禁止制规过程中的单方接触。除非特定的立法另行规定,法院不得强加程序法未曾规定的程序。最高法院的斯格利亚法官(J. Scalia)指出,行政机构应被允许在非正式的场合下和利益相关的当事人进行坦率讨论,并达成谈判协议。也只有这样的方案才是在政治上可以被接受的,因为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而能维持长久。[63] 虽然准司法行为不能接受立法或执法的影响,以免削弱特定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政治官员之间的公开交流即使在正式裁决过程中也是被允许的。在1984年的案例中,[64] 联邦第二巡回区法院指出:“只有当交流对影响行政机构在其所处理事务中公正无偏的行为能力具有高度可能性”,才可以取消行政官员的决定资格。
  
  五、政治影响的限度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构的法律监督并不是保证行政合法性的惟一手段。事实上,来自其它部门的政治监督也发挥这不可替代的作用。政治监督主要分为两种形式:议会的立法监督和行政首脑的执法监督。它们保证行政决定或规章符合立法精神与民意。然而,就和针对司法部门的监督一样,针对行政部门的政治监督也必须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否则,政治监督不但不能保证行政法治,而且还可能导致对行政过程的不适当政治干预。
  (一)立法监督
  首先,立法监督是保证行政合法的一个重要手段。立法委员在听取选民的申诉以后,一般传唤有关行政官员前来进行“立法听证”(legislative hearing),以接受议员对行政决定的质询。立法监督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官员滥用权力、故意刁难,或对公民权利的实施与保护漠不关心、无限拖延。然而,立法监督有时可能“过火”,从而不适当地干预行政过程。根据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行政机构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应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因为某些因素——例如议员个人的看法——在本质上和法律无关。尤其是许多行政官员同时来自总统(或州长)的授权与任命,因而立法机构不能直接命令行政机构去完成某项任务;否则,立法机构就有命令总统之嫌,而这显然违背了三权分立原则。在法治国家,立法和行政之间是一种相对平等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命令—服从关系。分权原则禁止立法机构通过各种政治压力——如威胁停止拨款或拒绝通过任命——来达到目的。立法机构的基本任务是制订法律,然后交由行政机构实施,而对实施的监督主要是法院的任务。因此,立法机构的过分干预同时可能侵犯三权分立体制下执法与司法的权力;这时,立法监督就变成了不适当的“政治影响”。
  1.裁决过程
  在1966年的一个案例中,[65] 被告收购了竞争者所经营的面粉加工厂,从而显著削弱了美国西南地区在该市场的竞争。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豪利(Howrey)没有采纳参议院所建议的“本质违法”(per se)规则,因被认为作出了“错误决定”而遭到训斥。参院司法委员会的反垄断分委会传唤了贸易委员会主席,并进行了“反复的严厉批评”。联邦第五巡回区法院指出:“私人当事方有权获得公正审判,且同样重要的是获得没有偏向的外观,而除非司法职能的行使者能独立于强大的外界影响,这一点就不可能做到。”[66] 在本案,分委会的质询过于强烈,在范围上远远超出其调查职能,并直接涉及到裁决本身,因而构成了对裁判公正的不适当干预。这种通过政治压力来施加间接影响的做法是无效的。
  在1971年的案例中,[67] 联邦交通部长考虑是否批准在华盛顿特区的波托马克(Potomac)河上建桥。众议院拨款委员会的华盛顿特区分委会主席几次扬言,除非交通部长批准建桥,他就将阻碍地铁建设的拨款。联邦上诉法院判决这种做法是对行政机构独立性的强烈外界干预,构成了对机构决策的不适当影响。
  当然,只要不“出格”,议员详细过问行政机构的裁决本身并不构成不适当影响。联邦第二巡回区法院在1984年的案例中指出:“要支持联邦行政机构受到不适当政治影响之主张,必须证明政治压力是故意计划的,并确实导致机构行为受到和有关立法无关的因素之影响。” [68] 在1975年的案例中,[69] 众议院的监督分委会传唤内务部长的首席顾问及其协同部长审理案件的立法问题律师。分委会主席对“法律是否被适当履行表示怀疑”,因而深入追究个案裁决。在此前后,国会和该机构共通了不下60封信,企图影响机构的决定。这种立法活动本身可能是不适当的,但联邦地区法院并未发现它们“实际上影响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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