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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中立——从美国行政法看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

  2.制规过程
  和裁决相比,制规过程对外界干预的限制较为宽松。为了充分反映公共意见,由民选产生的议员以及行政部门的政务官可以适当影响下级行政机构。事实上,这正是民主在行政法治中的反映。然而,政治官员不得以法律明确排除的因素施加影响,否则就构成了不适当的“外在”(extrinsic)考虑因素。要挑战政治官员的影响,当事人必须证明这些官员试图用国会立法并未设想的因素来影响行政机构,且后者确实受到了影响。[70] 在1981年的案例中,[71] 环境保护局的官员与参议院两次会晤被判决合法,因为原告并未能证明立法官员确实对行政官员产生了不适当影响。
  (二)行政监督
  虽然行政官僚和行政首脑——总统——之间是上下级关系,他们在法律上也存在着和立法与行政类似的平等关系。一方面,即使是独立管理机构也需要尊重总统的意见;事实上,总统仍然控制着他们的任命权,只是不能随意罢免而已。但另一方面,行政机构不得建议总统违反立法,也不应纯粹为了取悦于总统而采取行政措施。然而,要证明行政决定的目的是取悦总统以换取青睐是困难的。在1985年的一个案例中,[72] 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局发布了有关交通安全的制规提议公告,而这和白宫在3天以前发表的意见几乎完全一样。联邦上诉法院判决,尽管取悦总统本身是不适当的制规动机,本案并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通安全局的制规确实是出于这种动机。
  1.制规过程
  从尼克松开始,白宫对“主要”制规行为的控制不断上升,对行政机构究竟制定那些规则进行监督,为制规所面临的问题提供学术分析,甚至帮助评价具体规则的合理性。[73] 总统通常借用《全国环境保护法》(NEPA)所规定的手段,要求机构考虑其决定的系统影响,例如其项目对环境的不利影响以及减少或避免的办法。卡特总统下达了第12044号行政命令,要求在白宫的指导下分析某些重要规则所预期的经济影响。里根总统后来把经济分析用于范围广泛得多的制规活动。但这类分析本身耗时、费事,不可能完全准确,且有些价值难以约化为经济价值,例如维护人的生命、维持珍稀动物的生存环境、取消种族歧视等等。
  总统还可以通过其白宫智囊团直接对行政政策产生影响。在历史上,罗斯福和里根是两位对行政最具个人影响力的总统,但这种影响在克林顿时代才达到高峰。总统经常对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传达指令,要求他们在国会授权的范围内采取某些具体行动。在其八年执政期间,这类指令成为克林顿制定行政规划并实现其政策取向的主要手段。[74]
  总统对制规过程的干预应该被限制于什么程度,一直是引起学术争论的话题。总统是否可以直接取代机构的制规程序,命令行政机构采取某项政策,例如他是否可以命令EPA采取0.085ppm的臭氧标准,尽管EPA通过冗长的通告与评议程序决定将臭氧标准从原来的0.09提高到0.08ppm?尽管总统在总体上是高于EPA的决策者,也直接受制于民主控制,但出于行政专门化的考虑,这种做法并不明智:他并不如EPA那样熟悉环境保护问题,而是集全权于一身,且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并不受到国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司法审查。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行政组织的结构及其人员分配一般是由国会而不是总统决定的。如果总统可以随意改变行政政策,那将损害国会立法所建立的行政法治,使之变成个人统治。因此,总统的恣意干预将严重损害行政机构的法治文化。[75]
  全美行政会议的建议指出,制规过程需要平衡两种相互对立的需要:一方面,行政机构必须获得可靠的事实信息,以作出合理决策;另一方面,行政机构必须不受干扰地独立作出决定。制规主要是在行政机构内部及其与政治机构之间的争论过程完成的,司法不应过度干预。因此,司法机构不应制订严格的取消资格标准,以避免侵入政治过程。[76]
  2. 裁决过程
  如果总统不能随便干预制规过程,那么他就更不应干预个案裁决。官员的职责一般都受到法律的规定,总统并不能基于宪法授予他的“执法权”或“留意法律获得如实的执行”之义务,而用自己的判断替代下级官员的判断。否则,所有的执法问题都成为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且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政府分支(总统)在法律上是独立并不可控制的。同样的,这样国会也不可能把“必要与合适”条款所授予的广泛权力授予专业行政官员,并保证其自由裁量权不因执政者的自身利益而受到滥用。至少从1823年开始,总统的首席法律顾问(司法部长)就认为总统无权在裁决过程中指示具体的结果。在1838年的案例中,[77] 邮电部长反对法院通过强制令(mandamus)要求他支付国会指示他支付的政府合同费用,因为他“只听命于总统的指示和控制”。最高法院判决这种理论是对宪法的“全新解释”,因而是“完全不可接受”的。
  但是对于行政机构具有很大自由裁量权的事务——譬如在权衡行政资源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起诉或是否针对某个官员进行调查,总统是否可以对独立检察官下达命令?美国学者认为,即使总统在这个领域的“监督权”或“留意法律获得如实执行”的义务是普遍的,法治文化也要求他尽量减少对调查和执法过程中“正常操作程序”的干预。[78]
  最后,对行政过程的外界干扰也可以是来自总统以下的其它行政部门,如上级命令或指示。在1964年的一个案例中,[79] 华盛顿特区的地区规划调整委员会接到苏联使馆的申请,想把使馆所在地迁移到居民区。为此,国务卿通过总统特别顾问传达了国务院和总统强烈支持苏联使馆迁移的意向,特区政府的高官也数次打电话提醒委员会充分考虑“联邦立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这些压力都构成了不适当影响,且这项判决受到上诉法院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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