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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漫谈:正义、效率和社会本位(下)

  
  经济法也不例外,它是为了实质正义而存在的。这个实质正义,尽管我们可以给它一个概括性的界定,但真正的意义,还要到社会实践中去寻找。这就是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第一层含义。由此,我们的正义观念,还是霍姆斯(Holmes)法官表述的最好:“诉讼中已经发展出来的任何一个重要原则,事实上也是根本上,是公共政策的清晰而不言自明的观点(definitely understood views)的或多或少的结果;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毫无疑问,我们的实践和传统,尽管可能是出于我们的本能偏好而不是刻意所追求的结果,以及难以表达的对某些事物的确信,但依然可以追溯到公共政策的观点”[74]。当我们能够将法律理解为行动中的法,理解为“人们对法院作出何种判决的预期”,理解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就接近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公共利益和社会本位。在我们把目光投入社会实践之中的时候,也意味着抛弃了先验的教条,以及由此教条的简单推导,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活生生的,是进化的。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将正义的观念在社会中寻找,带给经济法另一个特色:关注社会的整体治理,而不是“法律帝国主义”。社会规范、风俗、习惯、商业惯例、共识等等,都对正义的观念起着填补性的作用。近年来,国际上的法学研究越来越关注于社会运行的种种规则和治理结构[75],而经济法要从其中吸收更多的精髓。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更多地靠近卢埃林(Karl Llewellyn)、富勒的正义观念,从社会中寻找答案:它可能是多元的。让我们举一个现代政治哲学家的正义观念的例子,米勒是这样说的,“正义是一种社会美德――它告诉我们如何安排我们的关系,相互之间怎样行动才是正当的――因此我们必然希望我们能在正义提出的要求上达成共识,每个人都感到他的合法要求得到满足。一种成功的理论能够说服人们用它的原则去调节他们直觉性的正义感,并使这种希望得以实现”[76]。但共识是难以达到的,特别是在道德多元化的现代社会,“随着权威的式微和独立思考的增长,一个社会也变得道德上更不同质了,以致生活在同一政治社会的人们也许会居住在各自的、不可通约的道德宇宙中……一个社会的法律同质程度反映的是该社会的道德同质程度”[77]。在这种情况下,米勒提出了一个划分的标准:(1)团结性社群内部,实质性的正义原则是按需分配,比如家庭、俱乐部、宗教团体、工作小组、职业协会以及诸如此类的组织,或者是“村民集体”;(2)工具性联合的组织,则是按照应得分配,当所得与贡献相等的时候,就意味着实质正义的实现;(3)公民身份联合体的首要原则则是平等[78]。当然,米勒的理论并不见得是合理的,但他显然为我们理解经济法的正义观念提供了一个范本。
  
  社会本位,意味着正义观念的“具体化”,意味着将“权力”的正当性按照社会利益的标准来加以审查,意味着当冲突发生的时候,我们的立场是社会利益,而不是单纯地去看:自由的意志有没有受到限制?授权有没有正当性?这些当然是不可少的,但仅有这些是不够的。特别是当我们处理的经济领域的问题,更多地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时候。由此,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的划分,就会变得非常容易。
  
  实质正义意味着不是采取对社会现实的“鸵鸟政策”,在社会的层级组织面前,我们要将“权力”纳入法律关系之中。这些构成了经济法和相临的民法和行政法的区分。从总体上来说,可以一并讨论:
  
  ·在行为制度中,比如以合同为中心的法律行为,意味着存在着“权力”的合同,比如霸王合同(附合合同)要受到限制[79],以及政府参与的商业性行为[80];背离了社会的利益的“卡特尔协议”,“限制竞争协议”。还有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兼并协议,等等。这些要受到社会利益的限制(我们今天的政府违约太多了)它不是简单的规制,不是简单地考察“符不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不是简单地考察“有没有举行听证会,有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而是要根据我们的正义观念来审查:条款是不是符合社会利益的?责任承担有没有符合社会利益的激励原则?
  
  ·在主体制度中,意味着经济法的视野扩展到了行为和职能。现有的法律主体理论,只要是符合结社自由的,只要是按照行政法规进行登记了,能够有财产可以承担责任,就成了一个独立主体,独立主体和独立主体之间则是根据自由的合同来完成行为。
  
  民事法律主体制度明显存在着不足,在于抽象地将主体划分为人和法人,而许多其他的主体制度,比如内部机关、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机关、地方性合作组织、公益性组织、合作社、具有公共职能的中介机构、联营组织、介于市场和U型组织之间的种种过渡性组织存在状态(包括战略联盟、joint-venture、M型组织)等等,这些难以有效地进行调整。其中最为主要的是法人内部组织和介于市场和U型组织之间的种种过渡性存在方式。这些主体广泛地参与经济活动,而同时属于民事法律所不能调整的范围.
  
  而对经济法而言,内部组织之间的长期交易关系、不同组织之间的串谋、竞争、定价政策、税收逃避等一系列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整。在这个领域,经济法关注于:(1)什么情况下一个组织的内部不同机关可以被看成是独立的;(2)什么情况下两个组织的相互联结关系可以被看成是一体化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是特殊的、具体的(specific)的;而不是抽象的、统一的,是行为导向的,更多地关注角色、行为的,而不是设立导向的(当然,自然人是不会存在这么多问题的,组织才是经济法的产生动因,市民社会理论提出的时候,没有产业[81])。
  
  ·在客体制度中,经济法则不是简单地将财产分为国有资产和私有财产,而是和组织制度更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区分。正如公司的财产一样,民法上将其看成是“集合物”,而经济法则不同。客体的归属离不开主体的特性,将其区分为社区所有的、社区共有的、团体所有的、团体共有的、国有主体专属性的、国家共有的等等[82],才能解释如此丰富的社会实践。
  
  说白了,公共利益、社会本位、实质正义,构成了经济法与传统公法――私法二元体系截然不同的特色。当商业性行为,在公共主体之间产生;或者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从民法进入了经济法。
  
  在行政法理论弥漫的时候,缺乏了实质正义的观念,经济法和行政法就难以区分。但是理解了社会本位和实质正义,两者就体现出迥然不同的精神。
  
  回答经济法和行政法的不同,这个问题不应当来问经济法,首先应当问行政法是什么?当国家的职能在扩展的时候,意味着外延不断延伸,一个学科不能收敛自己,就会导致内涵的丧失。如果行政法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在现代社会中就没什么不是行政法的。经济法可以称之为经济行政法,劳动法可以称之为劳动行政法,婚姻登记属于婚姻行政法,产权登记属于物权行政法,企业的管理可以成为“私行政法”,政府的管理就是“公行政法”。如果我们算上法院,将法官等同于国家公务员(事实上也是这么管理的,在我国),除了宪法之外,我看没什么不是行政法的领域。
  
  什么是行政法?让我们来看看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在他的经典教科书中是怎么说的。“行政法是控制政府行政运作的法律部门。它的首要目的是将政府权力保持在他们的法律界限(legal bound)内,以及保护私人不受这些权力的滥用……这种定义将行政法分为三个部分:(1)授予给行政机构的权力;(2)法律对行使这些权力所施加的要求;(3)针对非法行政行为的救济”[83]。他还进一步指出了大陆法的行政法外延要广泛得多,同时指出“行政法更多地与程序和救济有关,而不是实体法。那些不同机构制定的实体法律并不涉及,除非被用于程序和救济法律方面。在我们的理解中,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机构的法,而不是由它们制造的法(Administrative law in our sense is the law controlling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not the law produced by them)”[84]。
  
  不用多说,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关键,就是搞清楚什么是行政法。而正如我们在前面的“海南凯立”案以及美国的几个案例中所举出的那样,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法律对行政的权限的实体性内容加以审查,而不是简单的干预不干预的问题。法院不插手到行政当中来,不过是150多年前的作法了。
  
  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另一个区别,在于调整的方式不同。经济法更多地借助于民事诉讼方式和其他的社会性救济,比如信誉制度、仲裁机制、公益诉讼等等。在英美国家甚至都没有独立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分,是大陆法的公法和私法二元结构的产物。
  
  当然,也存在着职能上的不同,经济法更多地是对经济生活的调整。经济规制、政府商事行为和竞争制度,是经济法的三个调整内容。
  
  当然,法院对行政的审查,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并不意味着法院就自动地获得了这种能力,事实上,我们的最高法院的技术能力,很难令人恭维。在处理经济法的种种问题的时候捉襟见肘,而在法庭的名字改来改去,法官的袍子改来改去上更为长袖善舞。这没什么希奇的,“法所追求的许多较近代的集体主义福利目标,现在并未得到普通法院的广泛实施。这就意味着,法律界和法官们对这一类性质的法律还没有太多的了解,他们仍在继续主要研究更为传统类型的法律,尽管对这些法律已作了大量的修改和补充,以考虑到现代理想”[85],正如我们在前一期漫谈中所指出的那样,要求一个只有100年历史的部门和一个具有2000多年历史的部门同样的为人所熟知,有点强人所难。
  
  当然,这也要求经济法学者能够研究得更为深入,提供更为合适、顺手的工具,来为法律调整作出理论描述。所有这些,都表明了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仍然是法律不断需要面对的主题。
  
  八、社会效率
  
  自从20世纪以来,效率越来越成为的法律的目标之一,经济学家开始在法学领域中扮演起重要的角色。由波斯纳和卡拉布雷西推动的法律经济学运动,已经成了法律中的“显学”,而经济法中的效率目标日益成为法律的追求本身。在经济法中,效率目标更是当仁不让地占据着核心地位。经济法本身就是制度追求效率的产物。
  
  效率这个概念,本来是物理学中的概念,简单来说,一台机器的效率如何来衡量呢,看它输入了多少,输出了多少,这两者之间的比例就是效率。由于用来测量投入产出,效率的概念可以用来衡量产出――投入的比例,因而经济学用之来作为衡量的标准。
  
  显然,一定制度下,或者说,特定企业中,生产的投入和产出之间,应当采用两者之间的相比来反映生产能力的不同。但我们常常看到,最后所得与最初投入并非同一物,而货币具有衡量其它事物价值的功能,可作为与其它事物相比较的一种尺度。有了这个作为标准,则交换、生产才会变得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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