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把合同行为进一步扩展到更为一般化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我的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我也具有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的能力,而且不是法律禁止的,就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主体合格、客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许多“缺乏对价”的法律行为就变成了非此即彼的判断了,比如股东的出资到不到位,成了判断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是有限责任的标准。而股东的任意行为则不受约束,操纵公司的意志,许多掩盖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同一意志的行为,都得不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
交易中的实体性标准判断,被形式化的法律技术抹掉了,这和现代民法中对“帝王条款”诚实信用的强调的可以看出来,有智之士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仍然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标准,只是将价值判断交给了道德。不过,这仍然可以看作是一个进步。“民法中的公共道德或公序良俗条款,可以说是民法与经济法的一个‘衔接点’,被认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条款的行为,即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须由经济法的反垄断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作具体调整”[57]。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其实在经济法的产生之初,以及20世纪初期那个时代,伟大的法学家庞德就已经准确地对整个法律体系由此产生的变化作出了描述。这可以更为深刻地理解progressive的经济法的特色:
“在以往五十年(1890年以后的50年)中,法学思想方面至少发生了六个重要变化—它们全都趋向于一个新的方向:“一个重要变化是坚持职能而不坚持内容……第二,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把重点放在需要上而不放在意志上,把自由的自我主张认作只是许多人类需要、要求或愿望中的一种,以及把寻求最大限度地满足需要作为重点,而不是寻求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第三,与对主观的事物的强调对比发生了一种对客观事物的强调,例如普遍地摒弃了萨维尼的契约理论……第四,我们必须注意强调具体人的具体要求,而不是强调抽象个人的抽象意志……第五,我们必须注意同其他各门社会科学进行合作的运动,注意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控制过程的一部分来进行的研究……第六,我们必须注意对于把价值的尺度或准则的问题看作比法学问题更为广泛得多这一点的承认—即认为价值尺度问题是各门社会科学共有的一个问题……今后法学思想的道路的某些部分已经是清楚了。它似乎是一条通向合作理想而不是通向相互竞争的自我主张理想的道路”[58]。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处处可见。这也是20世纪以来的社会法(包括
劳动法、环境法等)的法律规范中均体现出来的,诸如对劳动者的保护、对环境的保护等等。而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体现为对经济弱者的保护;对经济效率的追求;以及,反贫困;强调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健康;可持续发展;社会安全;对环境的保护等等[59]。
具体说明白,实质正义是什么?是非常哲学化的问题,现代法理学、政治学等对此更为深入,而毫无疑问,它并不像建立在“抽象”的平等上的民法哪么清晰,而常常呈现出一种混乱的、冲突的模样。这在不同的政治、正义、伦理观念中也可以看出来,而法律作为正义的技术性实现,则必然也存在着更多的价值取向的冲突。这在20世纪以来的分析法学之后,富勒、哈特、罗尔斯、德沃金、波斯纳各自喋喋不休地阐述着自己的正义中可以看出来。多元价值观念的冲突,没甚么不好的,经济学中更是如此,美国的“淡水派”和“咸水派”[60],法学中耶鲁的“自由主义倾向”,哈佛的“保守主义倾向”和芝加哥的“公共价值取向”也毫不稀奇。中国的经济法学本身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这和继受传统法律部门的程度是相关的,受行政法和公法影响,或者说受大陆法思维模式影响较多的学者,强调经济法是保证和限制国家干预的法;而受民法、商法影响的,受英美法思维模式影响较多的学者,则强调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这种冲突,至少说明,学者们没有采用传统的“鸵鸟政策”,即只强调法律的技术性特征和平等假设,而忽视了法律的实质正义性。薛定谔在《生命是什么》的开篇中说,物理学用来解释生命现象上的笨拙,并不能成为否定用物理学来解释生命的理由。这个道理对所有的科学和学科都是一样的。知识的进步是积累的、进化的结果,人类的社会制度也不例外。
不过,我们仍然可以给实质正义下一个界定,还是让我们回到法学的开始,亚里士多德把“善”作为法律所追求的目的,边沁将“全体的福利”作为正义的标准,而波斯纳则将“财富最大化”[61]作为宗旨。我们认为,实质正义意味着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利[62]。许多学科都试图找一个目的的表述,古典经济学中的“效用”理论,制度经济学中的“社会效率”[63]等等。边沁传统的这种目的,被称为“名义平等”,不是没有道理的。这类似于罗尔斯的正义观念,即抽象的人的基础上,多考虑一点新的标准,不过这仍然是被霍奇逊(Hodgson)批评的“形式主义”[64]的思维方式。这和我们将法律的目的归结为道德是一样的,在道德的标题下,或者是在全人类的幸福诸如此类的观点之下,仍然存在着重重的“不同情形”,要求着法律“不同调整”。
当然,也存在着另外的观点,比如凯尔森,认为法律不过是一种工具,这种工具主义的观念在今天更为流行,而法律的目标和价值,则是外部输入的,比如来自于“政策”,“政治”,或者是道德,或者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或者是“三个代表”等等。另外的学者,如阿蒂亚(P. S. Atiyah),则指出了法律的目的的冲突,即法律的历史造成了不同历史时期的目的混淆在一起,因此就目前来看,是缺乏目的的[65]。不过,回避这一问题,并不能解决法律中存在的价值冲突。
既不能不要,又不说清楚,解决之道何在呢?这颇有一些“to be or not to be”的味道。那一个标准是合理的呢?地位、身份、贫富状况、性别、年龄等等标准,甚至强弱、大小、高低等等,都可以作出不同的区分,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许多今天在抽象平等观念下看来是不合理的社会制度是存在既定的合理性的[66]。
让我们来举前面的例子来说明,两个人签订了一个合同,显然,这会改善各自的福利状态,否则就是一个“愚蠢”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如果一方对另外一方的诚信状况提出了怀疑,怎么办呢?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先行履行,但是如果对方也对你不信任呢?两个人同时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谁先履行?合同要不要解除?如果合同解除了,则意味着一个派生的权利侵蚀了合同本身,意味着“不可违反承诺”只是对一个人有效,当两个人都试图违反承诺的时候,没关系了。
如果我们抽象地考虑这个合同,自然是不会有答案的,意味着产生了一个悖论。这和婚姻中的不信任是一模一样的。当夫妻双方开始怀疑的时候,婚姻就会产生问题,对婚姻最大的伤害问题并不在于这种怀疑是不是有根据的,而是在于怀疑本身。这是因为我们的研究思维,总是在抽象的领域里面打转转。“规则(order)问题的许多不同答案,应当明确地和问题本身区别开来。这非常重要,因为解决方案(solution)常常以这样一种方式出现:错误的答案是建立错误的概念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实际的人类社会真正面临的条件基础之上。问题常常是以同义反复的暗示的方式来解决,首先被如此界定,然后求出(equate)一个特定的解决方案”[67]。
而事实上,当合同出现了两个人同时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时候,怎么办呢?答案很简单:第一,看合同如何规定的;第二,看社会习惯应当是谁先履行。当我们的思维局限在抽象的正义,抽象的制度上,不可能得到完美的答案。而现实则约束了种种的思维可能性,告诉我们许多具体的“正义”。
八、实质正义与社会本位
因此,追求实质正义的经济法,其实质正义的观念,不仅要从社会实践本身中去寻找答案,也意味着它是反形式主义的研究方法。强调具体的环境,具体的情况的判断。这是和经济法作为公私法二元结构的抽象正义的扬弃产品相关的。这进一步意味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那些批评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甚至“社会正义”的观念[68],不过是局限在法律的形式正义观念中不能脱身的结果。
将法律的正义观念建立在社会本位基础上,我们才有可能探讨“干预政府”还是“政府干预”的问题[69]。否则,根据什么来判断干预和不干预政府的决策,是合理的呢?而事实上,确实了这个标准,就会出现许多“貌似合理”的论断。让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海南凯立状告中国证监会[70]
1994年12月,经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海南长江旅业、中国新兴集团、海南省交通厅等多家股东发起成立了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南凯立)。1997年3月17日,海南省证管办向国家民委推荐海南凯立作为1996年度计划内预选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1998年2月,证监会通知海南省证管办转告海南凯立,同意其上报发行申报材料,并要求在该材料上注明列入海南省1997年计划内。同年6月27日,海南省证管办向证监会推荐海南凯立申请1997年度公开发行股票。
1998年,中国证监会收到海南凯立的申报材料后,曾两次派人到该公司调查,并于1999年8月20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报告。报告认为海南凯立97%的利润虚假,经研究决定,以海南凯立申报材料虚假为由,取消其股票发行资格。2000年4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又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退回海南凯立公司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函》,并抄送海南凯立。该函认定海南凯立预选申报材料前3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经研究,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2000年8月16日,海南凯立因不服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的行政审批行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
在诉讼中,证监会表示,海南凯立成立时,大股东长江旅业以“木棠工程开发权”作价1800余万元出资,并将工程收益转让海南凯立。根据《
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只能用货币或者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工程开发权不能作为出资的依据,此举违反了《
公司法》有关规定,导致会计资料不实。而海南凯立认为:有关合同上有利用“工程开发权”出资的字样实际上是对合作方式的误解。根据验资报告,实际的记载是:长江旅业是以1800万元“实物”作为出资凭证的。工程开发权并没有实际上被当作出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