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表示:在审查预选申报材料过程中,发现海南凯立3年中97%的利润应该属于长江旅业,说明海南凯立将另外一个企业的利润作为自己的收益上报。而海南凯立则表示,在该企业成立之初,长江旅业将工程收益权全面转交海南凯立,并得到了工程发包方———木棠管委会的确认。管委会也承诺只与海南凯立发生业务联系。所以,海南凯立的利润报告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问题。
尽管最后海南凯立胜诉,但法院的判决理由则不仅不一致,还遭到了众多法学家的批评。一审法院认为,证监会此前颁布了一些内部的认定标准,而证监会在对海南凯立的审查中,并没有遵循自己以前制定的程序和标准,因此败诉。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海南凯立的财务资料反映的利润是否真实,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证监会在审查中发生疑问,应当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依照“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确认。而中国证监会在未经专业部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退回申报材料的决定,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
许多著名的法学家纷纷对此发表评论,语重心长,或者是慷慨激昂,或者是义愤填膺地批评法院剥夺了证监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认为是法院对行政权的侵蚀。学者们关注的焦点问题是:证监会有没有自由裁量权来作出财务上的判断。
这些批评,不过是建立在公法--私法的框架体系之内的,一审法院的观点是:证监会应当“不得违反承诺”;二审法院的观点是证监会没有“正当授权”;而一些著名法学家的观点则是“法院不应当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但我们换一个角度来考虑,假如本案的财会标准是清晰的,证监会委托了有关的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进行了审查,海南凯立是不是要败诉?法院要不要审查什么是合理的会计标准?
这就是缺乏实质正义的结果,缺乏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焦点就变成了“有权”还是“无权”。难道证监会有权,但是做错了就没问题了吗?这典型地表现了我们的法律仍然停留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建立在公权力的实质内容不受审查的基础上。
法律的发展是如此的吗?在2003年的孙志刚案中,一些法学学者也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三位博士与孙志刚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不能启动“行政诉讼”,不具备“诉讼资格”。是这样的吗?还是让我们来看几个例子:
案例: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干预
1837年11月25日,已故美国海军英雄斯蒂文·德卡特准将的遗孀苏珊·德卡特对海军部长詹姆斯·K·鲍尔丁提起起诉,指控其未能向她支付应得到的抚恤金。在这一年早一些时候,国会通过了一项在服役中死去的海军军官的遗孀提供抚恤金的法案,同一天还通过了一项特别授予德卡特夫人5年的抚恤金的决议。鲍尔丁支付给了德卡特夫人一份抚恤金,但并未兑现其他的部分。而德卡特夫人坚持认为,她应当得到全部。法院否决了她的指控,于是德卡特夫人又向最高法院进一步上诉。
最高法院甚至对其申诉书中的合理成分也断然拒绝考虑。理由是,这样一来意味着法院对政府行政官员的工作指手划脚。首席大法官罗杰·塔纳为此特意申辩说,联邦法院不能对政府官员在履行职责时所作的“判断或抉择”进行“引导和控制”。法院可以强迫官员执行“行政性”的法令,即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命令,但不能指示他怎样去执行包含着判断和抉择在内的行政行动。尽管国会通过的两项法令从表面上理应使得苏珊·德卡特获得两份抚恤金,但法院坚持认为,海军部长有资格选择遵从全部两项法令还是只是遵从其中之一;海军抚恤金毕竟由他负责管理,因此决定权也在他的手中,法院无权告诉他如何使用抚恤金。“法院对政府行政部门履行日常职能的干涉,只能产生不良后果”。
大约130年之后,为了阻止修建一条从田纳西州孟菲斯市一座公园中横穿而过的高速公路,一群市民状告交通部长约翰·沃尔普。沃尔普部长认为,他有权批准这条公路的修建。依据1968年《联邦援建
公路法》规定,如果没有其他可行而且经济的线路,如果部长已经尽可能使得公园的损害降低至最低限度,则该法令允许穿过公园修建高速公路。鉴于前面提高的最高法院对“行政性的”法令与自行抉择的职能所作出的区分,我们也许会得出一个结论:沃尔普是正确的。显然,诸如可行而经济的、尽可能、最低限度等词语的含义很不确切,它为行政官员的自作主张留有很大的余地,而且明显是在鼓励他们这样去做。在这里,穿过欧弗顿公园建造高速公路是否是一个好主意不是问题所在。这里的问题是,法院是否有权告诉行政官员怎样进行决策?最高法院否认法律允许沃尔普部长自行其是的观点,并命令下级联邦法院对沃尔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听证,同时明白无误地表示,如果他不能证明自己是正当合法地使用权力,高速公路则不能修建。
与此同时,密西西比州的黑人学生肯尼斯·亚当斯控告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埃利奥特·理查森及其下属的民权办公室主任未能执行1964年的《民权法》。亚当斯声称,该法第6条规定禁止向实行种族隔离的公立学校提供联邦政府资助;民权办公室有义务“通过发布规章、准则或命令”使得该法的条款得以实施。它可以终止向这些学校发放联邦资助金或者使用“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如果民权办公室已经确认违法的学校仍不能心甘情愿地服从处罚,同时法院也给予了这些学校在听证会上进行自我辩护的机会之后,民权办公室就可以使用手中最后的武器——取消资助。但法律并未说明,民权办公室在颁布命令并力促违法机构自行改过未见成效之后,需要等待多久才真正实际取消联邦资助。简而言之(对该法的一种解读方式)该法对民权办公室赋予了一定的义务,但履行义务所采取的方式和时机则任由该机构自行决定。然而联邦法院并不这么看问题,它作出了对亚当斯有利的判决,并开始着手建立一项新的诉讼程序。该案到1989年仍未结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民权办公室方方面的工作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和监控,法院并没有将其注意力局限在亚当斯一案上,它对墨西哥裔美国人法律保护和教育基金会,妇女平等行动联盟、全国盲人协会等提交的诉状也并入此案受理。在本案中,联邦机构像一个破产的公司,处于被清算的地位。[71]
案例:启动法院审查的“案件性”
1923年,马萨诸塞州的公民哈里特·弗洛辛海姆女士对财政部长安德鲁·梅隆提出起诉,以阻止《母婴法》的实施。该法规定,那些采取措施改善母婴健康状况的州将得到一笔联邦基金。她指出,《母婴法》并没有得到
宪法的认可,联邦政府没有权利用他的所纳税款来支付一个未被
宪法认可的项目。最高法院驳回了她的诉状,但这并非因为认为《母婴法》符合
宪法,而是因为认为哈里特·弗洛辛海姆根本不具备诉讼资格。仅仅作为一个纳税人是不够的,必须拿出实施该法对他造成“某些直接伤害”的例证。仅仅作为千万个纳税人中的一员而产生的利害关系是“微乎其微和难以确定的”。《母婴法》所引起的开支对她未来税单的影响是“细微的、时断时续和不稳定的”,以至于不能构成她寻求法院帮助的依据。
50年以后,住在首都华盛顿的5位法律专业的学生控告了州际商业委员会。州际商业委员会允许铁路公司将货运费增加25%。学生们说,他们喜爱徒步旅行和野营的乐趣,而货运费的提高将会减少徒步旅行和野营的乐趣。他们的理由是,如果提高货运费用,人们便不再愿意运输可以回收的纸屑和金属;可回收再生的废旧物运输量的减少,将会导致公园里面的垃圾增多,并致使砍伐更多的树木去造纸,开采更多的矿山去制造金属;如果这一切发生了,那么徒步旅行野营的乐趣就会大打折扣。毫无疑问,一个担心运费上涨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徒步旅行者所产生的利害关系,至少和弗洛辛海姆夫人同样微不足道和难以确定。但法院虽然认为学生们的思路有些“偏狭”,但最终认定他们有资格对州际商业委员会提起诉讼。
在本案之后,尽管联邦法院的态度有点趋向于保守,比如拒绝给与一个声称作为纳税人有权了解中央情报局预算的人以诉讼权;拒绝一群抱怨城市区域划分条例存在排斥低收入阶层倾向的人以诉讼权;拒绝一个支持政教分离因而反对将政府财产转给教会学校的机构。但显然“有利害关系”被极大的扩张了。国会也注意到了这一倾向,在《净化空气法》中,特别赋予公民下列权利:如果环保局不能履行某项法律或者该法律所规定的不属自主权范畴的职责,公民可以对它提出控告。70年代通过的其他一些法律条文也包含了类似的条款。[72]
显然,越来越多地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法院和法律越来越转向的态度,同样,公民启动公共利益诉讼的程序,也成了现代社会民主的进一步扩展。而法院作出这些依据,正是根据着社会本位和实质正义。
进一步说,国家利益并不等于社会利益,正如我们常常讨论的“国有资产流失”,如何去审查国有资产转让中的“交易价格”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体现地最为鲜明:它不是看国家得到了多少利益,而是看社会得到了多少利益。如果国有企业转让出去,有更多的人得到工作机会;更多的人享受到更好的服务;企业的未来价值更高,即便国家得到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也是合理的,反之,国家卖了个好价钱,卖出去之后,工人下岗,资产报废,企业在转让后的价值下降,那么这个交易也是不正当的,不合理的。而我们现在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则是行政法的产物:报批了没有?上级机关同意了没有?由会计师审核过了没有?符不符合市场的现值?
九、实质正义:制度表现及与民法、行政法的划分
任何决定和选择,都受到目的的约束。反过来的一个命题,既定的社会制度或者规则,体现为一定的观念支配。人总是要死的,生命总是有限的,这才会限制我们的选择,相反,如果我们的生命是不会终止的,就会不存在所谓的对和错的问题,因为一切可以推倒重来。时间维度的单向,是我们的生存最基本的约束条件,我想,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已经鲜明地表达了这一层意思。凡事必有其意义,或者我们所理解的意义,整个佛家讲的道理,就是告诉我们所有的都是没有意义的。
“应当提醒的是,法律并不是一系列不变的规则和原则……每个正义和权利系统都是由人发展出来的,由此的推论就是没有一个体系是永久的。在法律的漫长历史中可以观察到法律规则的诞生和死亡……法律纯粹是我们不断变化文明的一部分。法律的历史就是人类和社会的历史。法律原则代表了不同时代的流行道德观念,与这些道德观念相适应,法律必须必要地出生、为指定的目的而生存,以及死亡”[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