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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上)

  这场争论,在根本上是一个公司法的定位,甚至是存废的问题。“合同连接体”理论,强调公司作为一个契约的特性,公司法的功能就是授权性的[enable],在某种程度就是财产权和合同理论的延伸;而与之相类似的,则是产权理论,公司是股东财产的延伸,公司的控制权是核心要素。在这背景下,法学界则将其用财产权理论来解决,大陆法更为狭窄的物权理论——有体物理论,更是将公司看成是“集合财产”。这种概念上的混用,导致了法学理论的混乱,诸如争论股权的定位问题。在公司法四条的“法人财产权”的争论中更为明显,乃至于有学者解释财产权应当是权利束。事实上,将其理解为权利束,等于没说,因为所有的实体性权利都可以被看成是一束权利,这种观点是一种偷换概念。
  在事实判断上也存在着不同的视野,产生了反对“内部人控制”是否应当成为公司法的主要目的的争论。当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纠缠在一起的时候,就产生了更多的争论。许多学者指出了家族企业,以及董事和高管人员持股比例,以及期权等激励,否认现代社会中存在着严重的内部人控制;而相当多的学者则是站在价值判断的立场上,认为法律的目标应当在于实现股东的利益,进一步将这一目标上升到极端的立场,凡是小股东的,就是对的,正当的,凡是控股股东就是坏的,恶的。在公司治理理论成为世界性的潮流理论之后,这种价值判断上的冲突进一步涉及到公司的目标问题。
  公司的目标关切到会计法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公司价值最大化还是股东价值最大化?[39]在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商业伦理的今天[40],以及非营利部门和非政府部门日益增多的今天[41],会计责任[accountability]应当是指向股东还是指向公司?董事的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是什么,是对公司有利还是对股东有利?对企业的性质的这种定位,还会涉及到税法中对公司双重征税的争论,如果公司仅仅是合同的连接体,那么对公司双重征税的依据何在呢?[42]最近的研究指出,双重征税显然是树立在“两权分离”的基础上的,如果不对公司实施征税,那么公司的管理者将面临被迫分红的境地[43]。
  然而,公司性质的争论,之所以重新成为焦点,是由于企业并购和反垄断法中出现了规则的冲突[44]。为什么在资本市场中,在80年代的第4次和第5次兼并浪潮中,如此狂热的购买企业,而不是购买资产呢?这必然意味着企业的总体价值大于“财产集合”的价值。导致这种价值升级的是什么?控制权是公认的答案。同样,在今天的中国公司法命题中,也出现“控制权溢价”[45]的命题。
  企业、公司乃至于组织,和“集合财产”的区别在于其隐含价值[hidden value],其一加一大于一的价值,究竟是什么,来源于哪里?显然,将公司看成是集合财产的观点,是因为受到了“平等的”、“抽象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在民事法律中,并不存在任何“权力”的观念,权力的价值也无从体现,控制权溢价、企业的整体商誉价值等等也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从而由公司的集中控制而导致的“集合的财产”大于“财产的集合”的观念并不能得到正确的法律规则反应。显然,控制一个公司和控制一堆资产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董事的责任和权力应当指向谁?
  公司是一个财产还是一个实体,是一个客体还是一个主体,争论的核心还在于:公司的控制者,其权力应当是指向谁?这当然也会涉及到实然和应然的区分,公司是否在实际上被控制在董事手中,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目的是不是要如何克服“内部人控制”?
  显然,目前的主流经济学中的态度,对实然的态度是承认存在严重的“内部人控制”,而对应然的态度,则是法律规则和公司治理的目标设定为“维护股东的利益”[46]。而在现实的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则由于case by case的审查方式,导致了许多不同的处理模式,也涉及到两种路线的斗争而呈现出不同的特色。
  如果公司仅仅是合同的连接体,或者说,是股东作为所有者的完全产物,是股东之间的契约安排,而其他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劳动者、高管人员等等,均属于可以按照合同安排获得合同中的权利的人,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人员就不应当享有任何“独立的”权力,而必须为股东利益而工作。这就是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被强化的原因。可以说,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股东行动主义”[shareholder activism]与此紧密相关[47],克服内部人控制成了法律和社会经济生活的主题。在这种思路下,董事不过是财产的监管人和受托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其义务的核心。
  而如果公司是一个实体,公司独立于股东,由此董事和高管人员不仅仅是股东的受托人,还应当是公司的核心权力来源,特别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律中。董事和高管人员事实上在控制着公司,这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大股东中心主义相结合的趋势,而这种“权力”能不被法律承认吗?股东的盈利意图往往被公司制度和“诚信义务”放大到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当强调公司的商业伦理、“善良市民”、社会责任等诸多主题的时候[48],董事的权力行使,就会和“盈利性”的股东意志相违背。由此,董事的责任逐渐变成了“经济法上的责任”[accountability],即公共责任和会计责任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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