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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上)

  事实上,这三者并不是等价的,它们并不是按照一个标准划分的。这带来了诸多的理论困惑,在进一步的梳理之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版本的解释。其实,这种三元论,不过是一种归纳而已,许多学者提出过不同的划分[3],比如(1)公司实在论[corporate realism]/扩展的否认论/拟制论/拟制论;[Maitland提出](2)公司人格实体论/主体权利论/拟制论[Hallis提出];(3)基尔克的实在论/耶林的否认论和布雷兹[Brinz]的目的论/萨维尼的拟制论[Derham提出];(4)人格理论/团体理论/创制物理论[creature theory]或者特许理论[concession theory]。
  三元论的总结显然混同了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每个理论都并不是站在法律规则的分析上进行的,而是站在对公司的实体化认识基础上的。显然,这三种归纳都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多元化的组织模式。对这种三元论奉为经典,并试图在此框架内来硬生生套在公司和企业之上,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概念法学的延续,这是因为对这种法律解释为主体的法学而言,没有概念就没有起点[4]。
  拟制说最早起源于教皇伊诺生四世[Pope Innocent IV],其本意在于,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但其人格完全是国家或者法律拟制的,因此,其灵魂不可能得到救赎。这一理论被萨维尼所发展,并被大陆法系所发展。但萨维尼的理论其实更接近于特许理论,即法律先于公司,强调公司的人格是法律赋予的产物,任何非经法律确认的,都不会享有主体资格。这种拟制理论,其实更准确地应当称之为特许理论。在历代法学家中,均是一脉相承的。科克在1613年声称,“(法人)仅仅是一种抽象存在[abstracto]……法人[5]……是看不见的,不朽的,仅仅取决于法律的正当解释和考虑”[6]。
  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在《英格兰法评论》中指出,“在私法法系,法人可以完全通过法律[act]来创立,通过其成员的自愿联合,只要这种契约并不违反法律,否则是一种非法社团……但是,在我们英格兰,任何公司的设立,都需要国王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同意”[7]。显然,拟制论强调的是主体的合法性,其目的主要是控制私人结社的自由程度和市场准入。这在早期拟制论中,带有明显的痕迹,而这种法律对主体资格的确认,是国家或者法律藉以控制公司成立、控制组织和融资方式的一种方式。拟制论和特许理论的结合,在某种程度上和公司成立制度中的特许方式,是一致的。
  正如弗里德曼所指出的,“公司在无数的法律书籍中,是一个虚拟的人[artificial person]。这意味着它是一个法律实体,和一个人一样,可以起诉和被诉,拥有财产,以及进行商业交易。和自然人不同,公司可以在任何一个成员死亡后仍然存在。其生命开始于其章程,在章程到期之后终结……章程是统治者的权威授权,该授权界定了这一实体权力、权利和义务。在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任何人只要填上一个简单的表格,支付一小笔费用,就可以获得组建公司的章程,开展公司业务。但在19世纪的早期,立法机关则一个一个的根据条例来发放授权……1800以前,大多数的殖民地法人是教堂、慈善机构、城市或者自治社区”[8]。在达特茅斯学院案中,大法官马歇尔沿用了拟制论和特许论,其表述是非常明确的,“公司是一个虚拟的存在,看不见的,无形的,仅仅是在法律的思考[contemplation]中存在的……一个公司被设立的目的,通常是政府希望促进的那些。他们被认为是有利于国家,这种利益构成了其对价,在大多数案件中,唯一的对价就是授权”[9]。
  很明显,这是传统法人理论的延续,拟制论导致了如下的结果:
  第一,公司的成立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或者有权机关的确认,从而获得法律对组织的主体能力和资格的确认。这在马歇尔的表述中最为明显,即“对价为授权”;
  第二,章程的自治性类似于合同,是保护公司自治的“外壳”,公司通过获得“法律”的“特许”,而获得自治和存在的根本;
  第三,公司可以独立的、永久性的存在。
  特许理论随着法人组织的主体从大学、财团、慈善机关到商业性企业的兴起,随着法律的非歧视性以及法律实施中的法典化而发生变化。随着1855年英国的有限责任法颁布,私人可以自由地结社,公司登记变成了“准则主义”,因此,“拟制”、“特许”变成了由国家颁发执照或者确认章程的程序化行为。这种确认章程的拟制行为,以公司登记为核心,变成了公司通过登记行为,而获得“授权”对价,但这并不能阻挡国家或者法律对公司的监管。
  拟制论和特许论的核心,是法律先于公司,只有获得了国家或者法律的帮助,公司才会存在,才能获得相应的资格和能力。进一步推论,公司的能力、资格,以及公司的性质,应当通过法律来界定,无论是“逐一的”[case by case]的“特许”[concession],还是准则主义的现代商业公司制度。这种对待公司的态度,在法律规则中被灌输了更多的公共政策——如不同种类的公司可以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采用不同的治理结构,在法律规则中抛弃了形式化的“意思自治”之后,在法律更多地考虑实质性的对价的同时,就会遭遇困境。比如,非盈利性的合作社和盈利性的公司,两者的税收负担、治理结构、劳动关系、决策规则都是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是诚信义务还是社会责任[fiduciary duty or accountability][10]更是不同的,而按照拟制论,对这种不同性质的公司的定位,仅仅是在公司成立的时候,依据登记和授权来认定,这就造成了严格的“公司名称”的控制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拟制论和特许论就和“唯名论”没什么区别。换言之,公司的不同,在拟制论下,是根据登记和国家颁发的“执照”、证书,而不是根据公司的实质运作行为来认定的。这种弊端在中国法中暴露无疑,企业法中困惑于“假集体、真个人”,或者“假合资”、“假联营”的等等问题,本质上就是这种理论延伸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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