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论在今天,更存在着众多的逻辑上的问题。一个外国公司,在该国被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合作社,或者是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在中国要不要得到承认?如果法律先于公司,就会造成这种困难。对此的一个辩护是,两个法域的公法存在着这种相互确认关系,那么,让我们举一个极端的例子,王永庆的台塑,在大陆我们要不要承认其法人地位?
法人实在论的产生、出现,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拟制论的否定,但两者不是在一个方向上相对的,在某种程度上,两者还会共存。换言之,实在论和拟制论并不是矛盾的两端。实在论的核心,不过是法人的人格是独立的,要和其成员划清界限。事实上,这最早可以追溯到乌尔比安,这也是为什么普遍被认为大陆法采取了法人实在论的原因之一,他著名的格言是,公司所有的,并不等同于个人成员所有,也不等同于全体成员所有[11]。这一理论被萨维尼所重复,他也使用了实体[entity]这一概念[12]。
所谓的实在论,目前总是将其与基尔克的“有机体论”等同,由此,不过是指公司先于法律[13],在这个意义上,对实在论的这种理解显然是正确的。但无非是解决了上述的拟制论的弊端而已。即对法人要按照实质标准来认定,而不是仅仅根据授权来认定;同时,也要承认事实上的公司。如果这是实在论的核心,则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采纳了这种“实用主义”的观点。
公司实在论的第二个表现,依据某些学者的说法,在美国,因为公司管理层日益控制公司的判断,从而使得公司实在论在19世纪的最后10年中成为流行理论[14],其论据是santa Clara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费尔德法官拒绝给予公司和自然人同样的
宪法权利保护,“无论公司财产是否和自然人的财产一样,依据同样的评价和税收规则”[15]。但正如霍维茨[Horwitz][16]的说法,这并不代表最高法院抛弃了任何“拟制”的理论。对此,霍文坎普[Hovenkamp]也指出,这一案件恰恰表明了公司不过是人的组合[17]。Santa Clara案,不过是表明了在公司的私权的平等性上,和自然人产生了差异而已。这在美国最高法院今天的判例中,也表现出这种不同,比如1978年的First National Bank of Boston v. Bellotti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依据
宪法第一修正案,享有自由言论的权利,那种“认为公司,作为国家的一个创制物,只能享有国家赋予其的权利”的观点是“极端的”。而在1987年的CTS Corp. v. Dynamics Corp. of America一案中,最高法院则支持了各州的反兼并立法,强调指出,“我们认为,上诉法院没有正确地认识商业条款的重要性,是建立在对这一事实的分析基础上的,即州对公司治理的规制,不过是对一个实体的规制,其存在和特性不过是州的法律产物”,并且重申了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对公司拟制的论述。更为有趣的是,这两种“貌似矛盾”,都是来源于鲍威尔大法官[18]。
如果公司实在论仅仅是在这两个层面上有别于拟制论,那么这两种理论的对立和区分就是微不足道的,事实上这两个理论处理的根本不是一回事。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司的本质是什么,不能也不应当统帅特定的法律规则,这种争论也是没有意义的[19]。这是为什么同一个法官在处理不同案件的时候,采用了不同的理论的原因。在这些意义上,两者之间的争论就不是那么重要的,或者说,这种争论根本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
现实中比较具有积极意义的,公司实在论的讨论,更多地是基于公司是否存在独立意志,以及公司犯罪的考虑。这一争论主要表现在公司犯罪或者违法的时候,是追究公司作出决策的主要成员,还是公司本身的差异。在涉及到对公司的控制上,各国现行的
刑法、反垄断法、竞争法等法律制度中,均实施对公司的制裁。在这些法律部门中,实在论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在拟制论下,罗马法中是依据“社团无犯罪能力”来实施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变化,1889年英国确认法人犯罪;1890年美国确认法人犯罪。1985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地方法院判决三家关联公司犯有过失杀人罪,5位公司董事、经理犯有谋杀罪,理由是被告长期将工人置于充满氰化物的剧毒环境中,导致一名工人中毒死亡。法官认为,“声称法人无意志……从而不能被定罪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在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不用说刑法了[20]。但这并不能作为区分拟制论和实在论的根据。拟制论强调了人格的来源,有人格自然会有责任,拟制论下的公司,其也可以承担责任,我们也不能根据法人犯罪的存在,认为实在论战胜了拟制论。在这个意义上,合伙和法人本质上是一样的,合伙的犯罪也会区分直接责任人和不知情的合伙人,而合伙如果犯罪,同样也会面临对合伙的人格的否定,所以,人格否认并不能对合伙和公司都是同样的,不能由此区分开来拟制论和实在论有什么根本性的不同[21]。
完全的公司实在论显然是危险的,这也是为什么一些学者重新拾起拟制论的原因[22]。如果法人完全是实在的,下述问题的回答,就要大费周章:公司可不可以持有自己的股票?公司的控制者究竟是谁?为什么要限制公司的关联交易?为什么要刺破公司面纱?等等。甚至,公司可能不可能变成“自动运行的机器”,变成了董事的雇主,取消了雇员,“当这些机器进入政治的时候,或者说,任何一种活动,它的自我利益和任何管理者个人的利益完全不同”?[23]毫无疑问,由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错误地运用了法人实在论,导致了许多弊端,但这并不意味着采用了拟制论就恢复了公司的本来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