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本质的争论,究竟重要还是不重要?拟制论、否认论和实在论并不能告诉我们答案,正如已经指出的,这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拿一个来反对另外一个,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关公战秦琼”。从根本上来说,是来源于我们没有区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和法律调整,需要不同的目光,这不是取决于公司的本质,而是取决于法律或者说规则的目的[24]。而我们则产生了诸多的“虚假的”对立,比如认为公司否认论对管理中心主义持敌对态度;公司实在论则支持管理中心论,或者法人实在论就是要承认法人所有权,拟制体论就是要坚持股东所有权等等。事实上,真正贯穿
公司法的历史的争论,并不是拟制论和实在论之间的冲突。
二、真正的争论:财产还是人格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美国公司法的进化历史,可以构成1855年之后商业
公司法出现之后的
公司法发展的典型代表。这和美国社会,特别是公司历史的自然演化是紧密相关的,而其他国家,即便是包括德国、法国等先进大陆国家,在
公司法上,由于产业升级受到国家产业政策、行政性指令较多,而本身历经战争,其法律制度并不典型。
公司法律规则的变化,其主导性的争论,并不是拟制和实在之间,而是在于如何对待公司之上:财产还是实体[property or entity]?[25]这种争论在我国也不例外,不过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
公司是股东的财产,还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这几乎是公司法规则的不同选择,公司理论争论的全部。公司是私人的融资工具,还是独立的市民?私人的融资工具就是要实现个人利益最大的工具,董事和经理人员就是股东“手臂”的延伸,这是所谓的股东利益导向模式[stockholder][26],在我国著名的“法人财产权”争论中,也表现为强调股权应当归入所有权的论点;
公司法的核心目的就是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董事的责任也表现为不过是股东的代理或者工具,其必须最大善意地为股东的利益而服务,一切的权利义务配置都应当以股东的意志或者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法的模式就是“财产模式[property model]”,公司被看成了财产。而在实体模式[entity model],
公司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最大化公司本身的长期利益,而不是纯粹的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董事是公司的雇佣者,而不是股东的工具。这一理论在我国也颇有市场,除了在某种程度上更为正宗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模式外[27],在法律理论中则和法人实在论结合在了一起,强调公司对其财产应当拥有完全的所有权[28]。不过,正如在第一部分中已经指出的那样,我国法学界存在对实在论的误解。
这两者之间的争论是如此重要,直接影响到了不同法律规则的选择,而这种法律规则上的冲突,和拟制论、实在论那种在人格上的争论,脱离现实的争论不同,它甚至是
公司法理论的全部争论所在,甚至包括不同的研究方法,具体体现在:
第一,公司的控制权究竟在谁手中?
这一争论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层面,首先是公司实际上被控制在手中?公司应当被谁控制?前者是一个事实判断,后者则是一个价值判断。公司实际上被控制在谁的手中,在1932年,伯勒和米恩斯发表了《现代公司和私有产权》,指出“这个国家有近似2/3的产业财富,从个人所有权,转移到了大型、公开融资的公司,从根本上改变着财产拥有者、工人的生活,以及财产的占有[tenure]方式。控制权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随这一进程而来的,必然是涉及到社会经济组织的一种新形式”[29],由此“两权分离”成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判断。伯勒和米恩斯认为这是一个财产形态的变化,当然,对其的批评也不绝于耳[30],甚至许多学者认为其对事实的判断错误的[31]。
显然,如果公司的控制权仍然控制在股东手中,公司不过是一个工具,正如法律经济学学者,特别是芝加哥学派所强调的,公司是一个“合同的连接体”[nexus of contract][32];而如果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经理和高管人员手中,公司就具有独立的意志,不同于股东,法律有必要区分名义上的公司控制者[股东]和实际上的控制者[董事,常常是控制股东]。
这场争论是旷日持久和激烈非凡的。“[企业]并不具有任何来源于法令的权力,不具有任何的权威,也没有任何纪律性行为,和普通市场中任何两个人之间的合同之间,也没有任何最细微的不同”[33],制度经济学中的这一“万能合同”理论,彻底了否定了法人的独立意志特性;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法甚至是不必要的,许多学者强调
公司法应当类似
合同法,其主要应当是“授权性法律规范[enable rule]”,避免法律更多地界入公司的内部关系,强调公司董事的诚信义务[34]。而在另一端,则是另一种声音,一些学者认为现实中
公司法,包括立法和司法,都已经放弃了合同理论,“不仅如此,公司——更为一般化的来说,企业——并不仅仅是一个层级组织,它还是一个官僚的层级组织。这意味着,在其他事物中,公司内的许多事务,是建立在官僚规则,而不是开放式的不断重新检查和重新谈判的基础上的”[35]。“合同主义的运动已经越过了顶峰,在几年前已经达到了其最高位。合同主义分析应当退回它在公司法律分析工具箱中的正确位置,恢复其作为一种分析性工具的本来面目”[36]。许多
公司法上的案例,由于采用了逐案审查case by case的方法[37],导致双方各自都有大量的判例作为支持。在这两者之间,已经有许多学者注意到了科斯《企业的性质》中的“立场模糊”,他并没有界定企业究竟是什么,但是显然科斯是明确提到了“企业内的权威指挥”替代了“市场中的合同”[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