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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下)

  除此之外,作为一位著名的民法学家,拉氏还对确定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等的解释进行了论述。特别是他在论述“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时,对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相区分的论述,对法律诠释有很大启示的作用。他写道:“虽然所有案件事实的形成,最后都取向于其可能的法效果,然而,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彼此还是可以区分的。即使会预先考量现实事件的法律判断,判断者通常还是可以先独立于对事件的法律判断之外,依自然的经验以及(以前者为基础而形成的)日常用语来掌握现实发生事件之实然,并以语言的方式将之反映出来。然而,马上就必须对它做法律性的判断,后者又会使其他事实问题发生。这些事实问题的发生虽然是法律问题所促成的,然而,这一类事实问题的表达方式,却大都可以和法律问题相区别。 ”
  如果说以上的论述为法律诠释奠定了学理基础的话,他专门关于法律诠释的论述则引领我们深入到该问题的堂奥。他多次指出:“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藉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在此基础上,它探讨了法律需要诠释的原因、对象和效力。就原因言,诠释的必要性有二:其一是法律语言系采用日常用语而来,它本身是弹性的,会在一定波段内摇摆不定。其二是法律的冲突,即面对同一案件事实,两个法条赋予彼此排斥的处理效果。法律诠释就是要实现法的安定性、消除法的冲突。法律诠释的对象就是法律的文字,就是要探寻法律文字的意义。法律诠释的效力则是相对的。无论法官的诠释还是法学家的诠释,都不可能达到“绝对正确”。这是因为一方面,生活关系太复杂;另一方面,生活关系是变动不拘的。因此,企图追寻最终的诠释是无效的。但这并不否定我们可以追寻一种可接受性的诠释。
  在法律诠释的目的上,他通过对“立法者的意志”(主观论)与“规范性的法律意义”(客观论)各自所含有的部分真理内容的揭示,探寻了导致这两种观点分野的原因。强调诠释的目标在于:要探寻法律在今日法秩序中的意义,就必须涉及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和具体的规范想法,从而把主观论和客观论所各自强调的法律诠释目的调和起来。
  在诠释方法(标准)上,拉氏提出了五个方面,即根据法律之字义的诠释,根据法律之意义脉络(特别根据上、下文)的诠释,根据历史上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的诠释,根据法律所追求的客观目的的诠释与合宪性诠释。这五个方面,又各有重点。各有其适用的范围和场域。此外,他还对法律诠释和法律行为诠释之差异作了区分(其中最主要的区别是:前者并不强调受法律规范的当事人的意向,而后者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意向)以进一步说明法律诠释。
  至于对法律的漏洞补充、法益衡量和法律计划之外的司法裁判,拉氏并不把它们置于法律诠释中论述,而认为它们都是法官对法的续造(Richterliche Rechtsfortbildung),其中前者是法官在法律内的法律续造,而后者是法官在法律外的法律续造。为什么法官需要并能够从事法的续造工作?它与法律诠释的关系是什么?拉氏写道:
  “……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提供法官一些——可以适宜事理,并且他人可以理解的——完成此项任务的方法,也是法学的重要志愿之一。法官的法的续造,有时不仅在填补法律漏洞,毋宁在采纳乃至发展一些——在法律中最多只是隐约提及的——新的法律思想,于此,司法裁判已超越法律原本的计划,而对之作或多或少的修正。这种‘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当然也必须符合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常是为了使这些原则能(相较于法律所规定者)更普遍适用,才有法的续造的努力。”
  “法律解释与法官的法的续造并非本质截然不同之事,毋宁应视其为同一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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