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即使我们在理论上认识或者揭示了司法活动的这一真相,又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何种帮助或指导作用呢?在费氏看来,这是不可能的,理论依旧是理论,它对司法活动不产生任何作用。不论人们认知司法活动的真相与否,法官、律师们都一如既往地办案,一如既往地书写他们的辩护词和判词。所以,法官们总是会遵循一些形而上学的、确定性的法律话语的。而关于律师们的社会角色、身份以及自我定位,就是通过这些话语和相关的传统而塑造的。所以,他们不会遵循波斯纳的路数而办案,而是遵循这种传统办案。也正因为如此,才维持了一种被称之为法治社会的格局。
这就意味着,虽然在理论上讲,法律规则并不是确定性、客观性和规范性的,但法官和律师们的行为并不因此而变得随心所欲、主观放任和无所拘束,相反,靠着此种传统因素的影响、靠着专业实践的制约、靠着一种“诠释性共同体” 内的公共制约……一言以蔽之,靠着司法活动中约定俗成的“习惯法则”,法官和律师们就守持了一种“理论”和法律之外的确定性、规范性、客观性和一致性。所以,司法判决及法律诠释的客观性、规范性、确定性和一致性,既不在于法律的原始的或文本的意义,更不在于学者们的理论发现及其制约,而在于“诠释共同体”内成员们的公共制约和习惯。
七、拉伦茨:可接受的诠释
拉伦茨(Karl Larenz,1903年—1993年)德国法学家,新黑格尔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贡献在民法学领域,但其影响最大的著作是《法学方法论》 。在该著中,拉氏关于法律诠释学贡献最大的内容是第二章至第六章。作为在一个思辨气息极其浓厚的国度里成长起来的法学家,他对“法教义学”作了细致的区分,即法教义学包括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和法学。它们都以法作为研究的客体。如果在广义上将上述学问都归之于法学的话,那么,他所讲的法学则是狭义上的。
那么,什么是“法学”?在拉氏看来,法学是以特定的、当下的法秩序为研究内容的学问。所以,对于历史上的法秩序,法学并不做研讨和处理。即使比较法的研究,也是为了说明特定的、当下的法秩序以及与法秩序之一般情形的关系。“法学所要处理的是(以其规范性意义来理解的)当下的现行法,这同时意味着:我们将现行法理解为(各种)具体化法律思想的方式之一。对法学而言,现行法‘既存’于(今日大多数成文的)有效的法规范中,‘既存’于法院的裁判中,或者更精确地说:在裁判所包含的裁判准则之中。法学要‘理解’这些对它而言‘既存的事物’,以及隐含其中的意义关联,质言之,法学要认识隐含在立即可解的恣意背后的意涵。 ”正因为如此,在拉氏看来,法学主要是有关理解法律的方法论的学问。而理解是要透过诠释来实现的。任何理解的前提是人们感性地掌握有关的理解对象——以语言、文字所构成的媒介。
所以,只要人们进行理解,就需要诠释。对于法律而言,诠释从来不是权宜的,它始终是必要的。而且法律诠释的发生场域并不以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模糊或不明确时才发生,即使不存在这种情形,法律也需要诠释,并且诠释的内容不仅是法律,而且还由于法律相关的法院判决、契约和协议。那么,如何真正进入对法律的诠释和理解呢?拉氏对于在20世纪成为显学的哲学解释学上的概念——理解的“循环结构”和“先前理解 ”站在法学的立场上做了思考和反思。就“循环结构”而言,所谓“循环”,并不是指使我们的理解返回到原来的出发点,而是指每个理解者通过诠释把整个文字的理解提升到更高和更新的层次。理解从来不是、也不应当是以直线的、单向的方式展开的,而是一个相互的、 对向的交流过程。这种关于理解和诠释的观念对于法学具有重大的意义。
至于“先前理解”,它是与理解肇始时人们的意义期待联系在一起的。一般说来,在理解的开端,人们的意义期待是模糊的、不确切的。要使这种模糊的意义期待通向明晰之途,就需要借助“先前理解”。拉氏认为,“先前理解”在法律诠释中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它是妥当地理解法律的前提。“解释法律或契约的法律家,乃是以其对于现行法的法律问题、问题脉络、思考方式以及藉此限定的解决可能性之全部知识,以及他对于立法者或(在契约的情形)有法律常识的国民常用语言的了解为基础,以此来执行其任务。他的‘先前理解’乃是一种长期学习过程的成果,这个过程包括其法学养成过程,也包括其后他藉着职业活动或职业外的经验取得的知识,特别是与社会的事实及脉络有关的知识。 ”基于这种对“先前理解”的诠释,拉氏否定了加达默尔把“先前理解”等同于“成见”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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