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人毕竟是活的动物,信念也是一个活的结构。“心脑并非一僵死结构,而是一套相互关联的信念,其中一个信念可在活动中对另一信念施压并致自我转换。 ”当自我的本来信念被他种信念压服或者说服时,个体主体性的保持也就岌岌可危。因而,重要的是恢复或者树立人们的个体主体性信念。因为信念对人们(的个体主体性)说来,是不可或缺的。具有主体性的人们对信念的需要,必然和那种追求统一理性之自由主义观念之间具有突兀。所以,费氏是一个对统一知识、统一规则深怀叛逆精神的学者,由对统一知识的怀疑又进一步使其走向了规则怀疑。不但如此,他还主张只有那些否定和反对统一知识的人,才可在社会政治道德领域主张客观论,即才有资格谈论客观性问题。可见,他所谓的客观性毋宁说就是多元性,或者多元性的客观性,亦即消解统于一律的客观性。
对个人主体性信念的恢复,其法学意义在于证明了法律诠释之客观性的难以获得。在费氏看来,阅读本来是读者的一种活动,因此,它也只反映读者的阅读动机、兴趣、爱好和体验。因此之故,是阅读—诠释者在驾驭文本,赋予文本以意义,而不是相反,由文本驾驭读者,也不是由文本本身赋予读者以意义。问题在于,读者之于文本的意义感受(或者读者赋予文本的意义)总是不同的,每个读者总会把自己的个人情感、个人体验、甚至个人的价值偏好带进阅读之域,因此,面对同一文本,没有两个读者在阅读后反映完全地、绝对地相同 。以此推论,法律诠释者同样以其个人的感受阅读法律文本,并对之进行诠释,因此,寻求法律诠释的客观性,事实上就是在寻求多元性。
尽管费氏与波斯纳一样否定法律诠释能够达致普遍接受的客观性,强调对法律的实用性的诠释,但是,在对待西方法律和法学中概念化、道义化、抽象化和形上化的一些传统的因素,如正义、公平、人权、法治、宪政等等方面,费氏却与波氏背道而驰,他表达了某种意义的理想性。因为在他看来,倘若否定和解构了这些因素,等于否定了法治,使法治不再扮演人们通过经验常识已经获知的那种角色。问题是,法治是与人们社会性的生活须臾不可分离的。人们在现实的社会交往中总需要规范地、安定地生活,同时也总希望能够对未来事务能够有个相对确定、客观的预知。因此,希望公义、平等、客观地判决具体的个案,就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情理。显然,这与前述费氏自己否定法律及法律诠释客观性的主张之间存在着突兀的、紧张的关系,如何缓解和消除这种紧张关系呢?
为了缓解和消除上述紧张关系,费氏对理论的功用和司法实践的功用作了区分。在他看来,法律理论的目的和功用在于弄清司法实践之本质,是对司法实践是什么的诠释和说明,它自身并不直接对司法实践发挥作用,而只是我们认知司法实践的工具。可以说,抽象理论对司法实践而言,是一种类似德沃金所言的“外部的观点”,而外在于具体司法实践的抽象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具有什么结果。因此,司法实践便是另外一回事。扮演“内在参与者”角色的人们(如法官、律师)完全可以对理论视而不见、不予理会。可见,在费氏的分析框架中,(法律的或司法的)理论是理论、实践是实践,两者的关系如小葱拌豆腐——一清二白。法律理论上的创造和发现并不能为法律实践和司法活动提供什么指导和帮助,它们两者是各自自治的、互不关涉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们也会发现律师、法官在经常运用那些属于理论的概念和抽象性的词汇来加强其在法庭辩论或司法判决书的说服力,那么,这种情形是否足以证伪费氏关于理论与实践互不关联的说法呢?在费氏看来,并不足以。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以及其它法律的抽象理论,都无以对司法判决过程起任何规范作用。也不能通过理论上的演绎推理得出司法判决。那么,法官们、律师们在判决或论辩中引证一些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理论又是为了那般?可以说,它仅仅是法官们或者律师们为了加强判决或论辩的说服力和证明力,或者说,法律规则、原则以及理论,是用来说明法官之判决和律师之论辩的结果的,而不是相反,法官之判决和律师之论辩结果是用来证成法律规范、原则和理论的。显然,法律的规则、原则和理论在法官和律师那里,不过充当了一个工具的角色,他们是法官和律师们在法庭上取之不尽、用之不绝的资源,但并不是判决和论辩的渊源。
所以,法官或律师之所以经常选择运用法律的规范、原则与理论,实在只是出于一种策略上的考虑。它们并不能左右司法判决或者法庭论辩,但能够为司法判决或者法庭论辩提供雄辩的论据。事实上,法律规范、原则及理论与其说它是规范性的,倒不如说它是修辞性的,与其说它是判案的根据,倒不如说它是判案的工具。在费氏看来,这样,就能揭示并理解司法行为的真相,也能够理解法律自身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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