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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下)

  通过这种反思,拉氏强调了在法律诠释中借重诠释学方法之必要,认为法学方法论的要旨,就在于以诠释学的方法来反思、批判法学现行的法秩序。
  有关“法条的理论”,既是该书浓墨重彩的内容,也是拉氏有关法律诠释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拉氏除了论述有关法条的分类和构成之外,还着重论述了把法条适用于事实的具体方式,他将指命名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在这个三段论中,大前提是一个“完全的法条”,小前提是事例(具体案件事实)被划归于法条要件之下的过程;结论则是该具体案件事实应当被赋予其所属的法条的法律效果。与法条及其适用的理论相联系,拉氏还论及有关案件事实的形成及法律判断问题。在此,拉氏仔细地论述了将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即把案件事实适用于法条的具体过程:
  第一、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对于事实上发生的事件(实际事件),判断者需以法律用语表达之(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且这种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恰当地反映了事实上发生案件事实(=实际事件)”,当然,这一过程的起点往往是“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他指出:“在某种程度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会包含一种足以引发法律问题的‘核心’。”但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只容接纳在实际事件中有根据的部分”。另外,他特别强调,作为对方法论的分析,“有必要分别观察这个彼此相连的过程之个别阶段”,但并不能因此说:“规范适用的过程(同时也是规范具体化的过程),始终都可以被区划。”
  第二、选择形成案件事实之基础的法条。即“判断者以‘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将可能可以选用的法条一一检视,排除详细审视之后认为不可能适用者,添加经此过程认为可能适用的其他条文”;“作为陈述之案件事实之终局形成,取决于可能适用于该事件之法规范的选择,而这项选择却又一方面取决于判断者已知的情境,另一方面取决于他对于——案件事实所属的——规范整体之认识如何。 ”
  第三、必要的判断及其类型。拉氏认为,判断者(通常是法官)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必要判断,乃是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最终的涵摄(引者按:即将‘特定案件事实归属某一规范的构成要件’),毋宁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 ”那么,判断的类型又有哪些?他提出了四种判断类型,即(1)“以感知为基础的判断”。“关于事实的陈述,通常以感知为基础。判断者以自己的感知,或者以告知此事之人的感知为基础。个别的感知会以日常经验为据而连接成一些观念形象,后者可用来指称前者。这中间已经包含了一种‘注释’。”(2)“以对人类行为的解释为基础之判断”。拉氏认为:“大部分的人类行为是目的趋向的作为。我们之所以能理解这些作为是基于我们由自己,或是由他人而得的经验。因此,除了对身体动作,以及因此所致的外观世界之改变的感知外,在很多情况,还必须对有目的取向的事件作一注解乃可。”(3)“其他藉社会经验而取得之判断”。除感知外,对特定事实是否为法律构成要件,还需借助社会经验。法官通过自身行为(直接的)、或者通过法律注释书(间接的)获得一些经验法则,它们可以帮助法官进行判断。只要该经验法则未改变,则法院和法官会一直秉持之。因为它可保障法律适用之公平。该种法则,在功能上类似于法条。(4)“价值判断”。这是一种最复杂的判断类型。它是指当一般的经验法则缺失不存时,判断者就需以法律规定的观点为据,来比较、衡量诸种事实。在案件事实被涵摄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前,就需对案件事实做价值判断。虽然价值判断具有判断者的主观取舍特征,但它还是有一定标准的。“每个合理的人都会认为值得追求者,我们可以称之为‘善’……凡行为之能助长或维持此种或彼种‘善’者,我们即予认可,反之则不予认可。”认可与否,虽可以是伦理性的价值判断,但倘若其取向特定法律原则,则为法律性价值判断。在这方面,“法律家胜过——作类似尝试的——伦理哲学家,因为在法秩序、宪法以及被接受的法律原则中存在一些有拘束力的评价标准。 ”另外,拉氏还强调在这些判断之外,法官还会有继续判断的余地。这就是我们所谓的“自由裁量”。但拉氏认为,该自由裁量之空间,应尽量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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