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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下)

  为了进一步说明法律诠释在何种意义上才能达到“客观性”,波氏进一步区分了三种意义上的客观性:其一是在形而上学意义上所讲的客观性。即人们的认知和诠释符合并对应于宇宙构造中普遍存在的真理,这种客观性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条件,它是客观独存于宇宙结构中的。其二是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它是指面对同一个问题,不同的认知主体能够达成同一的结论、找出同一的答案时所呈现出的客观性。此种意义的客观性特别地体现在科学家的科学研究事业中。其三是商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它是指打破了纯粹个人之主观见解和任意判断的,由合理的、具有逻辑论证力量和有说服力的论据所支持,从而在大家商谈中被一致认同的内容。法律诠释的客观性更多地表现为第三层意义。但是,这种客观性的真正实现,却是与前述达致客观性的一些变量紧密相关的,特别是其中的文化变量。在一个同质的社会—文化共同体中,由于共同体成员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思维习惯以及思想文化传统等都更为接近,这就易于克服由多元性所带来的理解的主观性,也容易达致共同体成员间的共同性的、客观性的理解。但是,在异质的文化体之间,情况则往往相反,人们生活经验的多元性和每个人生活体验的相异性,决定了对事物(当然也包括法律)理解相同性的殊为不易。因此,此种客观性往往具有“情理性”因素。“所谓合乎情理就是不任性、不个人化(狭义上的)和不政治化,就是……有说服力的但不必然是令人信服的解释。”然而,这样的解释是可变通的和可修改的 。可见,真正能够达致客观性的理解既不是德沃金的理想主义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整合,也不是哈贝马斯的对话沟通,而是人们共同的生活体验、共同的文化传统、共同的生活方式、共同的价值观念和共同的思想信仰等等。然而,要在主体之间形成此种共同性又谈何容易!这种共同性,几乎是一个人们可欲而不可即的境域。由此波氏得出了一个悲观的结论——通过法律诠释寻求法律的客观内容,是难之又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在一般性地证伪法律诠释客观性的同时,波氏也对与此紧密相关的“平义诠释”作了否定。他是从反思霍姆斯关于平义诠释的方法而引出该问题的。霍氏曾认为:“我们所问的不是[作者]想说的,而是在使用这些词的环境中、在一个普通说英语者的口中这些词将会具有的含义。 ”而波氏通过一系列实证的论述,否定了霍氏这一影响甚达的论断,认为这是一个谬误:“霍姆斯的所谓成文法含义就是普通英语说话者所可能理解的成文法语词”这种说法是含糊的。因为“一个普通英语说话者并不只是通过参考每个词的词典意义(假设这些定义都存储在他的大脑中)或者通过有关的语法句法原则来解释这一则消息。他并不忽视我称之为外部含糊的那些东西。他会参考他的全部有关经验。 ” 他不但解构了平义诠释,而且还对“想象重构”、“目的性诠释”等理论在进行辩护的同时也做了学术解构(特别是,他在辩护中也解构了好象与经济分析有关的“交易诠释方法 ”)。这样,波氏似乎给法律诠释能够达致客观性这一命题判了死刑。
  那么,人们进行法律诠释又是为了那般?如果法律诠释根本就丝毫没有达致客观性的可能,人们进行法律诠释和狗熊瓣苞米有何区别?这正是波氏需要正视并作出解释的。
  俗云:三句话不离本行。从事经济分析法学研究的波氏,虽然反对一切高调的法律理想主义,而主张切实可行的法律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在他看来,这并不意味着一走到现实和实用的路上,就是零七碎八,就是“萝卜白菜,各有所爱”。也就是说,在法律的现实和实用中,并不是不存在普适于人们的共同性因素。这种共同性因素就是人们对成本和效益关系的算计,是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因此,对于绝大多数法律而言,特别是对于和财产相关的法律,如侵权法、契约法等等而言,在法律中引入某种能够最大限度地造福于民众的经济学理论是可能的和必要的。也就是说,以成本和效益关系为核心的经济学方法,对于法律诠释而言是有效的,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能够达致法律诠释的客观性的。波氏的巨著《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他对法律进行经济学诠释的范本。在该著中,他几乎对美国法律的方方面面进行了一番经济学的筛选、过滤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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