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该“合并指南”,在传统判例法的划定基准上,又补充了两个相关标准。即:设定了相互交换的可能性的程度(5%测定法)和讨论的具体时间范围(一年以内)。经过了这一补充,使得原有的划定标准变得更加具体化了。因此,尽管该“合并指南”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其对法院后来的审判活动和联邦交易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却产生了潜在的影响。
第二,在该“合并指南”中,虽然没有使用“次级市场”这一概念,但却仍然保留了其基本内容。例如,为了划定“相关产品市场”,该“合并指南”在有关“价格差异”的规定中,指出:“如果这样的价格差异是可能的话,那么,司法部会进一步讨论划定伴随着市场支配力的行使由需求者集团构成的更加狭小的相关产品市场”。一般认为,这里所说的“更加狭小的产品市场”,与“次级市场”是类似的。事实上,在实际的诉讼中,司法部仍然在使用着“次级市场”的概念。
(二)市场集中度的测试
如果市场上有四个企业,它们的市场份额分别为40%,30%,20%和10%,那么赫尔芬达尔指数 就等于40×40+30×30+20×20+10×10=3000。由此可以断定,在独家企业垄断市场的情况下,因为该企业的市场份额为100%,赫尔芬达尔指数就等于10000。而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因为市场上的企业数量众多,每个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就极其有限,赫尔芬达尔指数则仅仅是大于零的一个数目。
在评价合并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时,指南将考虑合并后市场的集中度和合并使集中度提高的程度这两个方面。具体地说,指南依照赫尔芬达尔指数将市场的集中度状况基本上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如果合并后市场的赫尔芬达尔指数不足1000,当局就会认为合并不会导致市场的集中。在一个没有集中的市场上合并是不可能具有反竞争的效果的,因此,当局对这样的合并也不必进行追究。在这个意义上,人们把赫尔芬达尔指数1000也称为是安全港。
第二,如果合并后市场上的赫尔芬达尔指数为1000至1800之间,反托拉斯当局就会认为,这个市场是一个具有中度集中的市场。在该市场上,如果合并使赫尔芬达尔指数提高不足100,说明市场集中度的变化不大,合并从而也就不具有反竞争的效果。如果合并使赫尔芬达尔指数提高100个点以上,合并就可能对竞争产生重大影响,反托拉斯当局从而就可能会禁止这个合并。 这里,市场集中度增加的程度是很重要的。
第三,若合并后赫尔芬达指数在1800之上,反托拉斯当局就会认为,这个市场是一个高度集中的市场。但即使在一个合并后高度集中的市场上,如果合并使赫尔芬达尔指数提高不足50个点,说明合并对市场集中影响不大,从而不可能具有反竞争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反托拉斯当局对这样的合并一般也不会进行干预。在一个合并后高度集中的市场上,如果合并使赫尔芬达尔指数提高50点以上,当局就可能会认为合并将产生或者加强市场势力或者推动行使市场势力,从而禁止合并。即赫尔芬达尔指数1800是一个警告信号,超过了这个指数,反托拉斯当局禁止合并的可能性就很大。
(三)市场进入障碍
根据1982年合并指南,司法部在干预一个合并时,除了考虑市场集中度和合并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这两个因素外,还要对市场结构进行全面的分析,其中特别是要考虑潜在的竞争者。这里就要考虑进入市场的前提条件,特别是相关产品的同质性、市场的成熟性以及为进入市场而必要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等。司法部的看法是,进入市场的障碍越高,市场上现有的企业就越可能有意协调它们的市场行为。
在考察一个市场是否存在进入障碍的时候,司法部考虑的是,根据这个特定的市场进入条件,在市场产品的价格提高5%后,两年内将会有多少新的生产者可预见进入这个市场。如果市场实际上不存在进入障碍,或者进入障碍很低,司法部将不考虑市场集中度这一标准。
(四)非横向合并
1982年合并指南指出,非横向合并虽然不会象横向合并那样严重地了限制竞争,但是,也不能将它们都看作是对竞争无害的。这种合并对竞争的影响主要是涉及潜在的竞争和纵向联合的问题。
如果一个潜在的竞争者在一个集中度相对较低的市场上参与了企业合并,而且,如果没有这个合并,这个企业将会采取其他的途径,如单独地或者通过取得一个小企业进入市场,这个合并就可能受到反托拉斯当局的干预。在这种情况下,较高的市场集中度、市场的进入障碍以及竞争者数目和类型都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企业A与企业B的纵向合并可能构成较高的市场障碍,以致第三方企业C要进入合并企业A的市场时,就必须同时进入另一方合并企业B的市场,并且,由于这个合并,第三方企业C要进入企业A的市场变得十分艰难,甚至几乎成为不可能的时候,司法部就可能禁止这个合并。
三、司法部1984年合并指南
1984年7月即在1982年企业合并指南公布整整两年后,美国司法部又发布了一个合并指南,以对1982年合并指南进行修改。美国当时的司法部部长史密斯(W .F. Smith) 指出,1984年合并指南并不改变1982年合并指南的基本原则,它只是为了适应美国当时国内和国际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对其某些不完善和不明确之处进行修改,以便使指南能适应这个新的经济情况。当时司法部新上任的反托拉斯局局长麦克格拉斯(P. McGrath)指出,美国企业在世界上从没有象今天这样遇到越来越有力和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的竞争,因为美国政府反对实施贸易保护主义,因此,美国企业在世界市场上的成功与失败取决于它们的竞争力。与1982年的企业合并指南相比,1984年的指南主要进行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
第一,干预标准。司法部在考虑是否对合并进行干预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市场份额和部门的集中度等数据资料,而且还需要考虑其他的非数据资料。即,司法部要考虑合并的所有相关因素。即使合并后市场的赫尔芬达尔指数超过1800,而且与合并前相比较,合并后市场的赫尔芬达尔指数提高了100个点,司法部还得考虑与市场和合并企业有关的其他情况。因为即使存在这种情况,在此场合也不会出现显著的限制竞争的影响。
第二,对外国竞争者的态度。在审查企业合并的时候,外国企业和国内企业要适用相当的标准。外国企业向国内进口商品,应当被看作是该产品市场的竞争者。在计算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的时候,应考虑外国企业进入市场的能力和限制竞争的情况。
第三,对效率的态度。1982年的合并指南虽然也承认合并会提高合并企业的经济效益,并将提高经济效益作为豁免本来应当受禁止的企业合并的一个辩护理由,但当时的司法部认为,只能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率才可作为合并不受禁止的辩护理由。1984年的合并指南则采取了与此不同的态度。该指南指出,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企业通过与其他企业合并的方式改善其经济效益。在合并本来应当被禁止的情况下,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能够提供明确的且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合并将会显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该合并也可以不受司法部的干预。
在“相关市场”的划定基准问题上,作了新的补充:
第一,明确地指出了“5%测定法”中的数值,并非是与具体案件无关的僵硬标准,即采取了比较柔和的解释。
第二,对假定提升的相关商品的价格,也就是所谓的“相关价格(relevant price)”作了明确的界定。美国司法部认为:如果是成为被审查对象的产业界认定的商品的价格,那么不管怎样都应将其视为相关价格。例如,在某一产业的零售阶段的相关价格,一般是指零售价格。而以收取运费运送商品的运输业的相关价格,则是指运输服务的价格,也就是指当时的运费。
此外,该“合并指南”还就以下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即:1)相关市场是指有可能成为市场支配力的客体的最小商品的集合和地理范围;2)在划定相关市场时,通常采用企业合并的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以及该商品的替代品的“现行价格”。但是,在基于合理的信赖性能够预见到的现行价格变化的场合,也可以采用“将来价格”;3)在讨论相关证据时,应重点考察依据投资成本、及其所得以及其他可变因素的相同或类似的变化不能说明的,经过数年在商品的价格变动趋势上的相似点或相异点;4)其他企业决定“小幅度的有意义且并非暂时的提高商品的价格”而进行替代生产的期间,由六个月变为了一年,放宽了以往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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