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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托拉斯企业合并规制制度分析

  (2)外国人取得美国企业的股份或资产的行为
  在通常情况下,外国企业往往都是通过取得美国企业的股份或资产,或者在美国设立子公司并予以控制等方式打入美国市场的。外国企业所实施的这些行为,虽然不能说其直接地就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但是却不能否认其有可能成为该法规制对象的可能性。例如在1944年6月的BT/MCI事件中 ,美国司法部对于英国的最大电气通信公司BT(British Telecommunication Piece)公司取得美国的电气通信公司MCI公司的股份,并与MCI公司在美国设立共同子公司的行为,以该项行为具有违反克莱顿法第7条的可能性为由,而将MCI公司及其共同子公司作为被告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3)外国人在美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为
  外国人在美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外国人同美国人以及外国人之间在美国境内设立共同子公司来从事经营行为以及研发行为。由于此行为最终会导致外国人持有美国企业的股份或资产,因此也会成为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制对象。例如,1973年发生的三井-Hercules事件, 虽然日本的三井石油化学公司与美国的Hercules公司,在美国实施的设立生产、销售聚乙烯和聚丙烯的共同子公司的合营行为,但是美国司法部却以该项合营行为的实施排除了三井石油化学公司与Hercules公司之间在聚乙烯和聚丙烯销售方面的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从而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为由,对当事人起了反托拉斯诉讼。
  2、外国人之间发生的合并行为
  如前所述的,经1980年修改后的克莱顿法第7条,将外国人之间实施的企业合并,也列入到了其应规制的对象范围之内。而且,美国司法部还在1988年制定并颁布的《有关国际性事务活动的反托拉斯方针》中,为如何处理外国人之间的企业合并,设定了若干“参考例”。 依照这些“参考例”,即使是外国人之间在美国境外实施的股份或资产的取得等企业合并,也是有可能成为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制对象。不过,从美国的有关当局已经处理过的事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几乎所有的涉案当事人,都或多或少地与美国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也就是说,这些涉案当事人,或是作为生产或销售对美出口商品的企业而处于一种相互竞争的关系;或是通过在美国设立的子公司,在美国开展生产或销售活动。换句话说,外国人之间发生的企业合并,只有当其实施的该项行为的效果影响到了美国的利益时,该企业合并才有可能成为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制对象。1970年发生在瑞士的两大化学公司——CIBAJ公司与R Geigy- S. A公司的合并案 ,便是这方面的典型事例。1970年,从事多项经营业务的这两家瑞士化学公司,为了使自己的企业能够达到世界级的规模,而就两公司间的合并事宜达成了协议。然而,由于这两家公司分别在美国设立了各自的子公司,而且它们的子公司之间在包括燃料、漂白粉在内的各种商品的制造、销售方面均处在激烈的竞争状态。因此,美国司法部认为,该项母公司之间的合并行为,将会实质性地削弱它们在美国的子公司之间的现存的竞争。因此,美国司法部将CIBAJ公司和R.Geigy-S.A公司及其在美国的子公司作为被告,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第二节 规制企业合并的反托拉斯判例法
  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反托拉斯法中制定法部分无论多么发达,都不能完全代替判例法的作用。美国的反托拉斯制定法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体系性,而判例则构成制定法原则性规定的有效解释。因此,判例法是反托拉斯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制定法一起构成一个完善的反托拉斯法。因此,研究美国的反垄断法,绝不能忽视对判例法的研究。
  实际上,在以上所述的包括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在内的规制企业合并的反托拉斯制定法,笔者为了深入解释说明制定法的规定,对案例的引用可谓不惜笔墨。在此,笔者只想阐述由判例法发展出的反托拉斯违法确认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实际上主要是美国法院解释谢尔曼法第1条禁止贸易限制规定的两种方法。正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在《关于竞争者之间联合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中所指出的,“最高法院运用两种分析模式决定竞争者之间的协议的合法性: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换言之,在给限制竞争协议定性时,存在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简洁明了的标准,即本身违法原则,仅仅集中于特定的行为是否发生,只要发生特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违法行为;第二种方法是考虑多种因素的合理标准,即评价被指控行为的目的和结果,据此决定其是否非法。
  一、本身违法原则
  在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时,协议的目的、后果以及当事人的市场力量,都不在考虑之列。一种协议只有在最高法院具有完全理解和正确评价其真实的性质的充分经验,以及可以高度确定地说该协议只是对竞争“赤裸裸的限制”(导致低产量和高价格)时,才会被归入本身违法的范围。此类协议被认定为本身违法的理由是,其“对竞争具有有害的后果以及缺乏任何抵消有害后果的优点”。 具体地说,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有两个理由。首先,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可以避免法院在反托拉斯诉讼中进行旷日持久的司法调查,而这些调查往往是困扰诉讼的难题,如对促进竞争还是损害竞争的衡量。如果法院有足够的经验可以认定某种协议总是损害竞争,可以通过宣告其本身违法而节省司法资源。其次,本身违法原则为谢尔曼法第1条带来了极大的确定性,为商业社会提供了所需要的指导。
  在美国反托拉斯实践中,许多先例涉及到本身违法问题,如1927年United States v. Trenton Potteries Co.(1927)一案中,法院认为竞争者之间所固定的价格的“合理性”(reasonableness),与确定该协议是否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没有关系。法院指出,“这些以任何实质性方式控制(州际商业的市场)的统一固定价格(uniform price fixing)”,都是谢尔曼法第1条所禁止的,并不管“协议所达成的特定价格”的合理性如何。
  在1940年United States v. Socony-Vacuum Oil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提高或左右价格的协议是违法的,不管由此产生的价格合理与否。因为: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左右价格的协议是本身违法的。该判决还宣布,由于协议是本身违法的,该案的下列事实是无关的:(1)仍然存在的市场竞争;(2)被告之间不能固定或者确定统一的价格;(3)被告之间所使用的左右价格结构的方式是间接的;(4)协议的目的是防止“过度的”或者“灾难性的竞争”。因此,最高法院认为,确定谢尔曼法第1条的本身违法行为的惟一根据是,不管方式如何,联合是为了左右商业上的商品价格而形成的。根据本身违法原则认定理论,属于本身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类型的任何合同,都是非法的,无需提供其他进一步的证明。
  一般说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限制竞争协议有四种基本类型,即固定价格协议、划分市场协议、集团联合抵制以及搭售。搭售协议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垂直关系时才可能适用。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而言的,具体到个案往往还有一些特殊情况。
  但是,本身违法原则也有不足:
  1、美国法院从未对本身违法原则的范围作出界定,本身违法原则的解释受制于法院的不同解释。
  2、即使对本身违法原则所包括的行为详细地进行了定义,但当事方和法院仍会不同意有关行为的性质和效果。
  3、本身违法原则的基础是假设,假设与事实之间的吻合不一定相符。为了商业的确定性和诉讼的有效性,得容忍一些协议在全面调查下可能是合理的,但被宣布为无效。这是一种法律技术处理方法。
  由于本身违法原则会导致不公正的判决,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本身违法原则受到广泛的批评。近年来,美国法院已经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本身违法:一种是纯粹的本身违法,一种是修正的本身违法。
  二、合理原则
  谢尔曼法在文义上禁止任何限制贸易的协议,但是如果它们毫无例外地被禁止,自由贸易也就无法进行,因为,任何贸易都具有限制性因素。因此,在“标准石油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合理原则,即在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下,决定限制性行为是否对竞争有不合理的限制。法院认为:合理原则是一种衡量方法,用来确定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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