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如“任何契约”的含义是什么?例如按照约定,一个厂商在以后的30日内向另一个厂商供应材料,那么其他厂商都被排斥在与那个买主做生意的可能性之外。如果认为这构成了限制贸易的契约,那么就走向了极端,会使大部分商业交易陷于困境。因此,在1911年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最高法院通过适用“合理原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即合理的限制为合法,不适用谢尔曼法,只有不合理的限制才是谢尔曼法所禁止的。
二、克莱顿法
(一)克莱顿法与谢尔曼法的关系
克莱顿法(Clayton Act)于1914年5月6日生效,它是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关于克莱顿法和谢尔曼的关系,美国国会的一个报告中指出,克莱顿法的目的是“禁止某些贸易实践,使它们成为非法,虽然这些实践在原则上并不受谢尔曼法的干预。……通过使这些实践非法,将托拉斯、共谋和垄断在其形成之前就遏制在其早期阶段。”因此,克莱顿法的目的是消除某些处于早期阶段的垄断势力,即在它们产生垄断的后果从而可依谢尔曼法被提起诉讼之前就以法律的手段被妥善地清除掉。克莱顿法的立法原则因此也被称为“早期原则(doctrine of incipiency)”。该原则的含义是:克莱顿法所禁止的企业合并不是自身违法,必须符合“其结果……可能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者旨在形成垄断”的条件时,才构成违法。这种要求是非常笼统的,其中,“可能”一词对于认定此类违法行为作用最大,因为它所针对的是早期的且尚无结果的商业行为。执法机关和法院都不必证明已经存在实际上的损害,也不必依靠过去的数据资料来证明对竞争的有害影响,但却可以根据预期会发生的最后后果来作出判决。
“早期原则”的确立表明了谢尔曼法与克莱顿法的基本区别。根据谢尔曼法,宣布为违法的行为必须是被证明损害了竞争的行为;根据克莱顿法,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因此,在美国有将该两法与枪支法进行对照的形象比喻。根据谢尔曼法型的枪支法,只要不对人或物射击,一个人可以携带枪支而不必担心因此会被逮捕;根据克莱顿法型的枪支法,只要认为这个人是危险的,很可能对某人或某物射击,警察就可以没收这个人的枪支。如果某种特殊做法被谢尔曼法视为是对贸易的限制,并同时可以适用克莱顿法的某条规定,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有机会根据该两法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该行为被宣布违反了克莱顿法,就不必根据谢尔曼法起诉。
(二)克莱顿法第7条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仅对企业合并做了比较抽象的规定,而具体实施该法的法院和作为政府执法机关的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成文法所做出的解释,却具有相当大的弹性。
企业合并成为反托拉斯法的规制对象,肇始于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即“从事商业(commerce)或对商业有影响的活动的任何人(person),直接或间接地取得(acquisition)其他同样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人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票(stock)或其他资本份额(share of capital)或者属于联邦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FTC”)管辖下的人取得同样从事商业或任何影响商业活动的其他人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assets),如果该项取得的结果将会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则此项取得将被禁止。由此可见,尽管克莱顿法第7条并没有对“企业合并”做出明确地定义,但却列出了其所规制的对象范围,即对“从事商业或从事任何影响商业的活动的人”取得他人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资本份额以及资产等的合并行为。
然而,在1914年制定克莱顿法第7条时,其所规制的对象仅限于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取得股份的行为。后来,这一规定的缺陷很快就被认识到了,并在1950年对该条款进行修改时作了相应的补充和修正。最终将企业之间发生的取得资产(assets acquisition)的行为,也列为了其应规制的对象。同时,还明确了规制的对象范围不仅仅是限于横向合并行为(即发生于竞争者之间的合并行为),还应包括纵向合并行为(即发生在互为交易对象者之间的合并行为)以及混合 (即横向和纵向以外的)合并行为。1980年,美国又进一步将《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制对象,从原先仅限于公司(corporation)之间发生的合并行为,扩及到了包括合伙、自然人在内的所有“人(person)”之间发生的合并行为。
此外,由于在现实中存在现存企业继承包括被解散企业的资产在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收容被解散企业的股东,以及在成立合营企业时,每个参与合营的当事人将取得合营企业的股份等情况,因此,一般认为克莱顿法第7条所规制的对象,实际上是还包括了这些具体形态在内的范围更加广泛地取得股份或资产的合并行为。当然,这里并没有包括以往的判例法中所确定的规制对象范围。如果纵观美国以往的判例法,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企业合并,实际上除了股份或资产的取得行为以外,还包括狭义的公司合并、合营行为以及企业之间的连锁董事会(interlocking directorates)等范围更加广泛的企业合并行为。
(三)成为克莱顿法规制对象的企业合并形式
1、狭义的公司合并
在美国公司法中,一般将公司合并分为法定方式的合并(statutory methods of amalgamation)和非法定方式的合并(non-statutory methods of amalgamation)两类。狭义的公司合并是指法定方式的合并,具体包括吸收合并(merger)和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两种。对于吸收合并而言,若A公司被B公司吸收合并,则意味着A公司被解散(disappear),而B公司继存(survive);而对于新设合并而言,若A公司与B公司新设合并为C公司,则意味着A公司与B公司都被解散,一个新的公司C公司被创立(create)。然而,美国《1984年公司示范法》[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1984),以下简称MBCA(1984)]却不承认新设合并是一种独立的公司合并形态。官方的评论认为新设合并已经过时(obsolete),原因在于:在现实中,公司之间的合并行为,几乎都是采取了吸收合并的方式。而且,在公司合并中让一个公司继存总是有利的,即使不是这样,也要创设一个新实体(new entity),然后再吸收合并其他公司。 在进行这种方式的公司合并时,继存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自动获得被解散公司的所有财产,并承担其所有债务。非法定方式的公司合并包括资产购买(asset-purchase)和股票购买(stock-purchase)两种方式,这属于广义上的公司合并,即股份或资产的取得行为,这将在下文“股份或资产的取得”标题下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美国今天的许多公司合并,是三角式的(triangular merger)或者是倒三角式(reverse-triangular merger)的合并。 在三角合并时,购买公司(acquiring corporation)设立一个全资子公司(subsidiary corporation),并将现金(cash)或其所拥有的股份(share)投入(drop)到子公司,再由子公司吸收合并被购买公司(acquired corporation)。被购买公司的股东将领取购买公司的现金或股份。采用这种方法合并,购买公司将获得被购买公司的所有股份;而被购买公司的股东将领取购买公司的现金或可在市场上出售的股份(marketable share)。倒三角合并相对三角合并比较复杂,因为购买公司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首先要被吸收合并到被购买公司。购买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股份随时与被购买公司新发行的股份相交换,被购买公司的股东领取购买公司的现金或股份与他们手中持有的被购买公司的股份进行交换。结果,被购买公司变成了购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般认为,由于购买公司是上市公司,其拥有的股票在市场上具有可出售性,而子公司的设立目的仅仅是为了吸收合并被购买公司,其拥有的股票在市场上并不具有可销售性,因此三角合并或倒三角合并,无论是对于购买公司的股东,还是对于被购买公司的股东而言,都具有共同的利益。也正因如此,这两种合并方法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一般而言,当公司决定实施合并时,原则上需要双方公司的股东投票表决通过。然而,在美国的《1984年公司示范法》中,却规定: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大多数但不是全部股份时(比如,90%或95%)时,可以不经过任一公司的股东投票表决而吸收合并该子公司。 这种合并程序被称为“简易合并(short form merger)”,而与之相对应的合并程序,则被称为“一般合并(long form merger)”。“简易合并”不用双方公司的股东投票表决的理论基础(theoretical basis)是:(1)由于少数子公司的股东即使反对该项合并,但无论如何也不能阻止该项合并,因此子公司股东的投票表决也就没必要了;(2)由于母公司已经在子公司中包含了90%或95%的利益,该合并将不能在实质意义上影响母公司股东的权利,因此合并要经过母公司股东的投票表决也就没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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