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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托拉斯企业合并规制制度分析

  2、股份或资产的取得(acquisition of stock or assets)
  如上所述,股份或资产的取得属于非法定方式的合并。一般认为,在美国,当一个企业决定实施收购其他企业的行为时,大都是通过取得股份或资产的方式。并且,通常是用现金、新发行的股份或已发行的股份通过交换的方式取得其他公司的股份。在实际中,采用这种企业合并方式的也很多。原因在于,股份或资产的取得,除可以避免适用公司法为合并所设立的各种复杂的程序之外,还可以在满足所规定的基本要件的前提下,依据税法上的规定享受与合并同等的免税待遇。而且,由于在吸收合并中,当存续公司取得了被解散公司的资产时,被解散公司的股东同时也就取得了存续公司的股份;在新设合并时,当新设公司取得被解散公司的资产时,被解散公司的股东同时也就取得了新设公司的股份。因此,股份或资产的取得自然也就成了美国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制对象 。
  但是,早在1914年为规制企业合并而制定的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制对象仅限于从事商业的企业之间发生的股份取得,并且仅适用于横向合并行为。不过,这一立法上的缺陷在该法颁布实施后不久,便很快就被认识到了。原因是:依据这一条款,则无法规制企业通过取得资产的方式进行的合并。例如,1926年的Western Meat Co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就曾经依据这一规定,做出过这样的判决:在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以下简称FTC)发出责令购买公司处分其资产决定前的任何时间,只要购买公司将其所取得的股份转换成被购买公司的资产,则FTC就将失去对该合并行为适用克莱顿法第7条的权利。 
  受到这一规定以及当时的判例影响,从1926年至1930年的五年间,大约有4800家以上的公司,通过取得资产的方式实施了企业合并。 这一时期,后来被称之为美国的第二次企业合并浪潮。 最终促成这一规定的修正案,则是1948年发生的哥伦比亚钢铁公司案。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做出了认可美国最大的钢铁公司实施的资产取得行为的判决。而作为原告的美国政府,由于不能对企业实施的资产取得行为适用克莱顿法第7条,因而不得不考虑适用谢尔曼法,但最后还是以败诉而告终。为此,美国国会于1950年12月29日通过了《赛勒-克弗沃反对合并法》(Celler-Kefauver Antimerger Act ) ,对原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制对象作了部分修改,结果将资产取得行为也列为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制对象。
  经修改后的克莱顿法第7条,最早对企业实施的资产取得行为予以适用的重要判例,是发生于1958年的Bethlehem Steel Co案件。 在这起案件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当时的美国第二大钢铁公司对第六大钢铁公司实施的资产取得行为,做出了该项取得行为违反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的判决。后来,美国联邦及州法院,又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对作为被取得对象的“资产”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的界定。即,这里所说的“资产”,除了指厂房、设备以及建筑物等有形物体之外,还应包括商标(trademarks)、专利(patents)、销售指标(sales volume)以及制约决策的事项(transactions resulting to control of decision making)等。
  值得注意的是,克莱顿法第7条中所说的“直接或间接的取得”,尽管是针对股份的取得而言的,但是一般认为,如果找不出将“股份的取得”与“资产的取得”加以区别的合理理由,那么对于间接的“资产的取得”行为,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也应是同样适用的。 此外,克莱顿法第7条,虽然将取得其他企业的部分股份或资产的行为也列入了其规制的对象范围,但是,对于这一“部分取得”的具体标准,即购买企业所取得的股份或资产占被购买企业所拥有的全部股份或资产的多大比例时,该项取得行为就将成为被规制的对象,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表述。在美国的企业合并规制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对这一“部分取得”做出比较宽泛的解释。即,这种“部分取得”,并不需要达到获得了对被购买企业的支配权的程度,就可以成为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制对象。 例如,在1957年的Du Pout de Nemours & Co案件 中,尽管Du Pout公司所取得的股份权仅占通用汽车公司所有股份的23%,还谈不上对通用汽车公司构成了支配,但是最高法院却认为该项取得行为的结果,已经带来了足够大的反竞争效果,而且据此做出了认定该项取得行为违反克赖顿法第7条的判决。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下列场合的“股份取得”行为。即:(1)以专门从事投资事业为目的的“股份的取得”;(2)一般陆地运输公司(例如,铁路公司),为了扩大线路范围而持有支线公司的股票的行为; 以及(3)基于有关当局的权力而实施的“股份的取得”。
  3、合营行为
  合营企业(joint venture),是美国经济社会中,尤其是在制造和研究开发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的一种企业形态。 然而,究竟什么是合营企业,在美国却没有一个比较严格的定义。美国的学术界一般认为,合营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为了相互协作,提供人力或物力上的资源,实行共同经营,通过建立统一的企业机能创造新的产品、新的生产能力、新的技术以及进入新的市场的机会,并且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风险而创立的企业实体。 由于合营企业通常是根据母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营契约而设立的,并且依据该契约由其母公司共同出资、受其母公司共同支配的独立实体。因此,这就使得有关当局对缔结相应合营契约的具体行为适用谢尔曼法第1条,以及对于母公司持有合营企业的股份或资产的行为适用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成为可能。
  一般认为,企业间发生的合营行为,其结果将会产生以下实质性削弱市场竞争的效果:①增大了在参加设立合营企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谋行为”的可能性;②排除了在参加设立合营企业的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潜在竞争、或参加企业与合营企业之间的潜在竞争;以及③参加设立合营企业的当事人通过其合营企业来实施不正当的交易行为。 例如,当参加创设合营企业的各个母公司处于相互竞争的关系时,由于存在共同利益,它们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在其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就将会对其母公司之间的竞争活动产生限制;而当各个母公司与它们共同出资的子公司处于供需的垂直关系时,则对于该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而言,势必将会产生封锁市场的效果。对此,美国的判例法认为,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制对象还应包括企业实施的合营行为。
  最高法院将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适用于企业间的合营行为的最初判例,是1964年对Penn-Olin公司限制潜在竞争一案所做出的判决。 在该案中,作为氯化钠的制造商,并在美国西部拥有较大市场份额的Penn公司,与虽为化学制品的制造商,但并不生产氯化钠且为Penn公司在美国东部的销售代理商的Olin公司,在美国的东南部共同出资设立了从事氯化钠生产和销售业务的合营企业Penn-Olin公司。对此,最高法院做出判决:在企业实施的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为中,当存在着一方企业进入相关市场,而另一方企业处于有力的潜在竞争者地位的“合理的可预见性”时,则该项合营行为的结果将会实质性地削弱市场竞争。 因此,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为也同样予以适用。原因在于:若不是设立该合营企业,而是Penn公司实施扩大其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Olin公司实施扩大其生产的产品品种范围,则该两家公司都将会具有进入到美国东南部的氯化钠市场的可能性;因此,该项合营行为已构成了对相应的相关市场内的潜在竞争的限制,因而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
  4、连锁董事会(interlocking directorates)
  关于连锁董事会的问题,克莱顿法第8条第4款作了如下的规定 :满足了下列要件的连锁董事会,将被禁止:
  第一,当事公司的任何一方的纯资产(资本金、积累金以及尚未分配的利润的总额)为1000万美元以上;第二,从各当事公司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的具体业务范围及其营业地来看,当事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或者过去曾经互为竞争者;第三,如果依据当事公司之间的协议限制相互间的竞争,则将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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