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不属于本身违法的限制竞争协议,都归属于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的类型。确定属于合理分析的协议后,首先要分析其目的是否为良性的,即良性的目的最终是促进而不是限制竞争。如果目的不是良性的,该协议就是非法的,即使只是产生非常小的后果。良性目的是法院在进行合理分析中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事实,原因有二:第一,该目的必须真正是为了促进竞争,否则就认定其非法而无需进行进一步分析。第二,知道协议的目的能够使法院更为精确地确定该协议将来的反竞争效果。如果目的是良性的,就必须决定协议对竞争所产生的最终后果。最终后果的确定方法是,首先确定该协议业已促进或将要促进竞争的程度,并将该协议促进竞争的程度与业已或将要限制竞争的程度进行比较。许多事实都与确定协议对竞争的最终影响有关,包括协议的具体目的、市场力量和当事人的经济力量。如果最终的后果是限制竞争,就是非法的;反之,最终后果是促进竞争的,就是合法的。确定协议的最终后果常常要求复杂的旷日持久的事实调查,并需要依靠经济学家、统计学家和经营者的专家意见。
三、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关系
本身违法原则确立了明确的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这使得对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进行等级排列与构建成为可能,这正是法律规则体系性的要求。但是,由于垄断的复杂性,大量的垄断情形并不能根据本身违法来确定它们的违法性,而是要依据合理原则。
从谢尔曼法第1条的司法适用演化来看,法院在将刚性的本身违法原则与弹性的合理原则适用于直接竞争对手之间的联合行为的定性时,先后存在着不尽一致的观点,其判例出现了两种分析模式:两分法的模式和统一论模式。有些判例对两种截然不同的联合行为确定了两分法,即对“赤裸裸”的限制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对于竞争后果混杂不一的协议,对其历史、目的和市场影响展开旷日持久的合理性调查。另有一些判例否定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的截然不同的两分法,而将这些标准说成是一个统一体的组成部分。统一论模式按照各类行为的性质分成不同的调查层次,将商业行为进行系统排列。如对横向协议的调查分成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减少产量而又几乎没有以效率抵消其不利后果的行为。由于这种安排严重的阻碍了竞争,几乎没有促进竞争的因素,不必进一步分析就可以予以惩罚。对此类行为的调查类似于两分法模式的本身违法方法。第二种类型是,同时具有促进竞争和反竞争属性的混合色彩的联合行为。对此类行为要进行多因素的调查,提出三个基本问题。第一,该限制行为限定了产量和提高了价格吗?第二,限制行为的效率利益超过了其反竞争后果了吗?第三,该限制行为对于达到效率目标具有合理的必要性吗?如果具有特定的行业特征,法院也不必进行更多的详细调查。例如,在被告具有微不足道的市场份额的情况下,对于第二类限制行为可以进行合法性推定。
关于企业合并这一问题,从以上分析就可以看出,本身违法原则难以适用。因为企业合并具有两面性,既具有促进竞争的因素,又具有反竞争的因素,这不符合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条件,而符合适用合理原则的条件。因此,在企业合并案件中,法院大多采用的是合理原则,而本身违法原则在合并案件中几乎没有市场。
第三节 规制企业合并的合并指南
美国的企业合并指南集中体现了美国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的反托拉斯政策,应当说,对于法院来说是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只表明了政府规制机关为了将经济学上的基本原理纳入到相对有效的法律规制当中而做出的努力 ,是通过重述由判例形成的严格的“构造标准”来阐明的政府对企业合并规制所坚持的基本立场和方针 。然而,在实际的诉讼中,美国司法部拥有对企业合并案件的专属管辖权 ,因此企业合并指南是不可忽视的。
一、司法部1968年合并指南
20世纪50年代初至60年代末的这段时间,是美国反托拉斯的历史上推行最为严厉的反托拉斯政策的时期。其中,反映在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上,就是采取了前所未有的严厉立场和方针。对此,以Donald F. Turner为代表的一些反托拉斯法专家和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通过在此期间内发表的一系列论文和著作, 阐述了应当依据经济学的理论来分析企业合并的反竞争效果,反对采取单纯的一概禁止大规模的企业合并的立场以及制定新的企业合并规制的判定标准的必要性等观点。后来,Turner担任了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局长后,便在其积极组织和策划之下,以这些基本观点为基础于1968年5月30日制定出了《美国司法部合并指南》(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Merger Guidelines 1968) (以下简称“合并指南”)。
在1968年合并指南中,美国首次向外界表明了其在关于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 的概念及其划定标准的独自立场和观点。该方针将相关市场定义为“销售活动或其他商业交易的某种集合,同其他不在这里进行销售活动的企业相比,在此从事销售活动的各个企业,在这里将享受着某种利益”,并指出:“市场,应从商品和地理两个方面来划定”。与此同时,该“合并指南”还就产品市场的划定标准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任何依据商业习惯(commercial practice)能够同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销售,通常将构成一个相关产品市场。因为从多数购买者的观点出发,其他的商品或服务同它们在价格、品质及用途方面具有合理的(但非是完全的)相互交换的可能性。
第二,当两类不同的产品,对于特定种类的购买者而言,在价格、品质及用途等方面存在着合理的相互交换可能性时,则这两类产品向这些购买者销售,就可以构成一个单独的市场。
从这两个标准来看,依据前一标准,则从商业习惯的角度属于不同种类的商品将分别构成各自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从而会划定出比较狭小的相关产品市场;而如果按照后一标准,则即使是不同种类的商品,只要是在特定的购买者集团看来存在着合理的交换可能性,就可以包含在一个相关产品市场内,进而会划定出比较宽大的相关市场。可见,两个标准之间不仅相异而且也相互矛盾。这一问题的出现,原因在于该“合并指南”并没有明确地指出在什么样的场合适用哪一标准。此外,关于相关市场的划定,该“合并指南”仅仅是从需求者的角度出发,而并未考虑来自供给者方面的反应。
因此,该“合并指南”公布不久,就遭到了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批判。此外,随着经济理论的发展以及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上述传统观点,也受到了来自新经济观点为基础的“芝加哥学派”的反托拉斯理论以及来自产业界的要求加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的呼声等政治和经济两个方面的挑战。
二、司法部1982年合并指南
(一)相关市场的划分
1982年经修改后重新公布的“合并指南”的一个最显著特点,就是在划定相关市场的问题上采用了全新的方法。
第一,将“只须简单地变换其生产及设备就可供给相应的商品的供给者”也包含在了相关市场在内。即在划定相关市场时,不仅要考虑需求者一方的反应,同时也应考虑来自供给者的反应。
第二,在“产品市场”的具体划定上,采用了所谓“5%测定法(five-percent test)”。即,先假定存在着某一垄断的供给者,设想该供给者将其所供给的商品的“价格提高5%,然后讨论在这种情况下一年之内是否存在着一些需求以其他商品作为替代的可能性”。一般认为,这一分析相关商品的替代可能性的方法,比起1968年的“合并指南”中的划定方法,则显得比较明确和具体化了。
第三,该“合并指南”为了便于分析商品间的替代可能性,还特别地列举了若干必须考虑的因素。即:1)来自需求者的关于该商品是否是替代品的基本认识;2)经过数年在商品的价格变动趋势上的相似点和相异点;3)商品间在顾客的的使用方法、外观设计、物理结构以及其他技术特征等方面的相似点或相异点;4)来自供给者的关于该商品是否是替代品的基本认识。
从上述美国司法部的基本立场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1982年的“合并指南”采取了新的划定方法,但是,有关产品市场的划定原则,却依然没有摆脱以往的传统基准。尤其是,关于划定相关市场所持的基本原则,基本上沿用了最高法院对Brown Shoe案件所下的判决中的立场。如果说有什么区别的话,笔者认为是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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