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对于连锁董事会的规制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克莱顿法第7条所确定的规制标准。但是,由于以往这方面的案例极少,所以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到了里根时代,人们才开始从“充分地利用人才”这一观点出发关注这方面的问题。而且在1990年通过的《反托拉斯修正案》(The Antitrust Amendment Act of 1990) 对克莱顿法第8条的规定作了修改。其中,引人注意的是,将上述要件中的“纯资产”的数额标准,由过去的100万美元提高到了目前的1000万美元,从而放宽了对连锁董事会的限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储蓄机构的连锁董事会,则不适用克莱顿法第8条的规定。对于此类行为,应根据美国1978制定的《储蓄机构连锁管理法》(The Depository Institution Management Interlocking Act of 1978)来进行规制。而且,对于一般运输企业之间的连锁董事会,也不适用克莱顿法第8条的规定,而是应根据相应的行业管理法来加以规制。
(四)成为克莱顿法规制对象的范围要件
1、商业要件
克莱顿法第7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仅限于在“从事商业或任何对商业有影响的活动的人”之间发生的合并行为。也就是说,作为适用克莱顿法第7条的前提条件,当事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或内容,必须是商业的,或任何对商业有影响的。根据克莱顿法第7条第1款中所下的定义,这里所说的“商业(commerce)”,是指发生在州际之间、以及州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通商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定义中,将“州与外国之间的贸易与通商活动”也纳入到了“商业”之中。
然而,在到1980年为止的长达60多年的运行当中,克莱顿法第7条的适用对象范围,却被严格地限制为:当事人均须为“从事商业活动(engaged in commerce)”的企业。也就是说,对于一项企业实施的股份或资产的取得行为,无论是其中的取得方(acquiring)还是被取得方(acquired),只要有一方不属于从事上述“商业”活动的企业,就不能适用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而且,在高层建筑管理公司(Building Maintenance Industries)一案中,最高法院还做出了如下判决 :当一方没有从事“商业”活动时,即使是其所实施的对“州内商业”的影响波及到了州际之间的通商活动,也不能适用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对于该项判决,美国国会认为:如果依据了这一判决,则作为取得方或被取得方的外国企业,只要是仅仅从事了“对商业有影响”的活动,那么对于该项具有涉外性的合并行为,克莱顿法第7条就将会变得无能为力。 为此,美国国会于1980年通过《1980年反托拉斯程序改进法》(Antitrust Procedural Improvements Act of 1980) 对克莱顿法第7条的适用及其管辖范围做出了实质性地扩展。即,通过在原有的克莱顿法第7条的条文中加入“对商业有影响”这一规定,使得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对于那些从事“对商业有影响”的活动的人所实施的取得或被取得行为也同样适用。而且,在其行为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时,也同样要受到克莱顿法第7条的制裁。
一般认为,美国国会的这一修改,也使得克莱顿法第7条的适用范围,同谢尔曼法第1条、第2条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的管辖范围相一致了。 也就是说,这一修改的结果,使得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对于外国企业实施的合并行为,或发生在外国但其效果却对美国产生了影响的外国企业实施的合并行为,也变得同样可以适用了。
2、主体范围
美国国会通过《1980年反托拉斯程序改进法》对克莱顿法第7条进行修改的另一项内容,就是将克莱顿法第7条条文中的所有“公司(corporation)”一词,全部改换成了“人(person)”。而且将这一“人”的定义,由“包括了依据美国联邦法律、各州的法律以及领属地的法律或外国法律而设立或被批准的现存有限公司及社团法人(associations),” 扩展为还应包括“个人(individuals)、合伙(partnerships)、非法人团体(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s)、以及包括合营企业在内的其他形式的企业实体”。 由此可见,现行克莱顿法第7条所规制的“企业合并”的主体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仅限于美国的“人”,还包括了外国的“人”。
3、适用类型
通常,我们可以根据企业合并的当事人所处的相互经济关系,将实施的“企业合并”分为横向、纵向和混合三个基本的类型。 美国国会1950年通过的《赛勒-克弗沃反对合并法》修改后的现行克莱顿法第7条,不仅适用于横向合并,而且还适用于纵向和混合合并。其中,横向合并是指在同一相关市场内处于现实和直接的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合并行为。换句话说,横向合并就是指一个企业取得位于同一产品市场及地理市场内的,属于直接的竞争者的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或资产的行为。由于横向合并是发生在竞争者之间的合并行为,将会直接地减少相应市场内的现实的竞争者的数目,而且将会使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横向合并历来是反托拉斯重点规制的对象。而纵向合并则是指处于商品的买卖关系(或供求关系),也就是处于商品的交易者之间发生的合并行为。这种形式的企业合并所表现出的反竞争性,主要在于该类合并行为将会使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变得优先于其他企业,从而会剥夺卖方或买方的竞争者与该企业进行公平竞争的机会,最终将会形成对相关市场的封锁(foreclosure)。 这也是美国为什么要将纵向合并纳入到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制范围之内的重要原因。除了横向合并和纵向合并,其他的合并是混合合并。这种企业合并所表现出反竞争性表现在以下方面:(1)大型企业所实施的此类合并加剧了相关企业与其他弱小企业之间经济实力和竞争力的差距;(2)将会减少或吞食潜在的竞争者。通常,这类企业合并还可以按着一定的标准被分为以下三种。即:(1)在不同的地理市场内生产、销售相同品种产品的企业之间进行的“市场扩大型的合并行为”;(2)在与某一商品的制造技术、销售方法等项要素相关的企业之间进行的“产品扩大型的合并行为”;以及(3)这两种以外的“纯粹混合合并”。
4、事前申报制度中的“规模要件”
1976年,美国政府根据《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改进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 的规定,建立起了企业合并的事前申报制度。在该项制度中,对实施 “一定规模”以上的合并行为的当事人,课加了事前向政府的有关当局提出申报的义务。这里所说的“一定规模”,包括了当事人的规模和交易规模两个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决定实施企业合并的当事人,在达到了下列“当事人的规模”和“交易规模”时,将负有事前向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及FTC提出申报的义务。
(1)当事人的规模
作为取得方或被取得方的一方当事人,其总资产或年度销售额在1亿美元以上,而另一方当事人的总资产或年度销售额则在1000万美元以上。
(2)交易规模
作为合并的结果,取得方将获得被取得方所拥有资产或股份的15%以上,或者其资产或股份的金额在1500万美元以上。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上面所说的“总资产或年度销售额”中,除了当事人在美国国内的资产或销售额之外,还应包括其在海外的资产或销售额。而且,上述规定对于外国“人”之间实施的企业合并也同样适用。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克莱顿法第7条所规制的对象范围,与美国的企业合并事前申报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并非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美国,企业所实施的合并行为,即使是不属于事前申报的对象,但只要是其满足了上述的“商业要件”等基本条件,就将有可能成为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制对象。
(五)克莱顿法对涉外企业合并的规制
将本国的企业合并规制制度中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与海外的资产或企业相关的企业合并,可以说是美国反托拉斯企业合并规制制度中的基本特色之一。若按照当事人国籍来分,一般来说,与外国人相关的企业合并可以分为:美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的合并行为,以及外国人之间发生的合并行为。
1、美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的合并行为
(1)美国人取得外国人的股份或资产的行为
在美国,涉及海外的资产或股份,并被认为违反了反托拉斯法规定的企业合并案件,其中的绝大多数,都是关于美国企业取得了在美国国内市场内作为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者的外国企业的股份或资产的情况。由于该合并行为产生的效果与纯粹的美国国内企业实施的合并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因此,对于这种合并行为,基本上是采用了相同的规制标准。 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是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于1966年对“Schlitz Brewing案件”所做的判决 。在此案中,美国啤酒公司Schlitz Brewing 公司取得了加拿大啤酒公司John Labatt公司的39.3%的股份。由于该公司已经持有美国啤酒公司General Brewing公司50%以上的股份,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在将该案视为在美国国内发生的企业合并的基础上,做出了如下判决:由于Schlitz Brewing公司已经在相应的相关市场内拥有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且美国啤酒行业已呈现集中化的趋势,因此,可合理地预见到该项合并行为有实质性的削弱美国市场竞争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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