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

 (五)关于统一公法学学科体系的多样性问题
 一门学科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国度,可能会形成不同的学科体系;即使在同一时代或者同一国度,也可能会产生众多的学科体系。这就是学科体系的多样性。强调多样性是为了防止公法学理论体系形成单一和僵化的格局,这也是时代发展所提出的要求。
 罗豪才教授在论述统一公法学核心子学科之一的行政法学时认为:“一国的行政法律体系应完善统一,但其行政法学体系则不必也不应只有一种模式。我们应提倡对我们行政法学体系展开多方位研究,以促进不同学术观点的争鸣,鼓励形成行政法学学术流派,以促进行政法学的成熟。”[65]笔者以为,这一观点同样适合统一公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我国应该建立一个和谐统一的公法制度体系,但我们不必也不应该强调公法学体系的单一模式,而是要鼓励公法学学科体系的多样性,推动公法学学科体系的百家争鸣。在这方面,行政法学科体系多样性的经验同样值得借鉴。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的行政法学体系为例。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因而行政法学传统上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作用法)和行政救济法三大板块;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强调以立法权和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因而“传统行政法理论体系主要由委任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三部分内容构成。”[66]这两大典型的行政法学结构体系在长期的并存和冲撞中相互借鉴和吸收,并由此衍生和发展出了一系列新的行政法学框架体系。这就是学科体系多样性的生命力和魅力之所在。 
 学科体系关乎学科内容的全局,体现着学科理论的原则、精神和实质。构建学科体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要使直观认识上升到理念,要把经验知识凝炼为范式,要使理论思维升华到新的更高境界。正因为如此,这才是具有更重要意义的一项深沉厚重的学术工作。它是一种理论创新,但又绝不是故意追求标新立异。统一公法学研究才刚刚起步,其学科体系应当包含哪些内容,还有待对统一公法学的深入研究来确定。笔者无意也不可能勾勒出一个完善的统一公法学的学科体系,而只是试图提出一些构建的原则、内容和设想。任何一种体系都只是暂时的,但探索研究是永恒的。我们期待着成熟的统一公法学学科体系的诞生。
  
【注释】* 本文的主要观点是笔者2003年上半年在给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专业博士生授课期间,以及与国家行政学院杨伟东副教授、宋功德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赵永伟、苏西刚、钟瑞友的多次讨论中逐步形成的。本文在收集材料和撰写过程中得到了上述五位同志的帮助,特此致谢。

乌尔比安在人类法学史上首先对公私法的概念和划分作出了经典表述:“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

如[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如李允簇等:《现代公法学》,台湾汉苑出版社1988年版;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代中文版序”,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参见[德]Michael Stolleis:《德国近代公法成立的原因及历史背景——一个综论》,颜厥安译,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4年第52期。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从19世纪否认公私法的划分到20世纪逐步承认并开始研究公私法的划分。如美国当代法学家施瓦茨在其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就分别论述了美国不同时期的公法和私法的发展。英国当代法学家马丁·洛克林在1992年出版的《公法与政治理论》中专门论述了英国的公法,并认为美国公法体系是建立在一部以联邦主义和不容动摇的人权为核心的成文宪法的基础之上,这使其迥异于英国公法制度。参见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页。

[美]麦克斯·J.斯基德摩、马歇尔·卡特·特里普:《美国政府简介》,张帆、林琳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Gustav Radbruch语。转引自[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

据统计,自1970年以来,美国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参见杨悦新:《理性看待辩诉交易——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宋英辉教授》,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28日。

参见刘靖华等著:《政府创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187页。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页。

参见[法]路易·法活勒:《欧洲的违宪审查》,载[美]路易斯·享金、阿尔伯·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8-49页。

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See Carol Harlow & Richard Rawlings:Law andAdministration, Butterworths a Division of Reed Elesvier(UK) Ltd. HalsburyHouse, London , 1997, p.44.

有学者总结:“在19世纪中叶以前,新学科的建立主要是由于学科的分化。而在19世纪以后,由分化和综合产生的新学科几乎相等。到20世纪,新学科的产生,则主要是由于综合的结果。”(徐纪敏:《科学的边缘》,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96页。)有学者认为:“现代科学发展日益显示出合流的趋势。”(郭碧坚、张碧晖:《交叉·参与·汇流·硬化——软科学的未来》,中信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科学技术的发展又向我们展示了自然组织更深层次的根本统一。在这个新的境界上,许多学科之间的边界将变得更加模糊。”(王恩哥:《世界科技发展的新趋势及其影响》,《人民日报》2003年6月16日。)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44页。

20世纪70年代中叶,德国爱登堡大学的国民经济学教授汉斯·鲁道夫·彼得斯博士首创“中观经济(Meso-economy)”的概念。这一区别于传统宏观经济(Macro-economy)和微观经济(Micro-economy)新范畴的提出,标志着传统经济学领域开始进行一次理论突破。在我国,关于中观经济学的讨论开始于80年代初,经过20年的发展,中观经济学的提出和发展虽然受到诸多质疑和诘难,但它在经济学中的重要地位已基本确立,诸多著作和论文相继问世。总结中观经济学建立和发展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对我们推动统一公法学的建立和发展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4页。

在本文中,笔者将单个部门公法视为“点”,将部门公法之间的相互联系视为“线”,将全部部门公法之间的整体联系视为“面”。

关于公法的共性特征,美浓部达吉在对公私法进行比较分析后归纳认为:(1)公法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2)公法的国家行为具有公定力;(3)公法的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制力;(4)公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与私法不同;(5)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不同。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103-148页。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221页。

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参见[美]阿弗瑞德·卡曼(Afred Caman,Jr):《面向新世纪的美国行政法》,笔者译,载拙著:《社会变革中的行政法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8-618页。

参见拙文:《论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划分》,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

参见拙著:《行政处罚的创设、实施和救济》(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17页。

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9页。

在哈耶克看来,所有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相关讨论,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9页。

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同①,第106页。

[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页。

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在其《契约的死亡》的开篇写道:“有人对我们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了,的确如此,这决无任何争论的必要。”[美]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为什么英美法的历史中长期没有形成大陆法上的公法与私法的概念?诸多的历史学家和比较法学家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通常认为,这主要归因于大陆法与英美法发展的内在结构不同,英国的普通法是作为一连串的补救手段而产生的,其实践目的在于使争执得到解决,而大陆法的目的则与此相反,它是作为一种体系告诉人们:根据正义的观念社会应当承认什么样的权利与义务。参见王涌:《权利的概念》,载夏勇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1页。

参见包万超:《阅读英美行政法的学术传统》,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419页。

概而言之,公法中的规范主义风格根源于分权思想以及迫使政府服从法律的信念,这种风格特别强调法律的裁判和控制功能,并因此关注法律的规则取向和概念化属性。规范主义基本上反映了一种法律自治的理想。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公法中的功能主义风格则将法律视为政府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关注法律的规制和便利功能,并因此注重法律的意图和目标,采取一种工具主义的社会政策路径。功能主义明显体现出进化式变迁的思想。(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5页以下。)具体而言,虽然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分享着基本相同的现实基础,但在公法的功能定位上,规范主义主张公法旨在控制公共权力,而功能主义则主张公法旨在规定政府组织、权力和职责;在价值取向上,规范主义主张权利、自由、正义、安全等价值选择,而功能主义则更强调秩序、效率、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等;在公法主体的行为假定上,规范主义持怀疑主义立场,作利己主义的经济人假设,而功能主义则对公共权力主体持一种信任立场,对其作利他主义的公仆假设;在公法机制设计上,规范主义持进化论理性主义立场,主张通过公法来制约公共权力,而功能主义则持一种建构论唯理主义,主张通过政府规制与广泛的自由裁量来实现管理社会的目标。此外,规范主义主张小政府,而功能主义则主张强而有效的政府;规范主义的思想基础主要是自由主义、保守主义、普通法传统、经典宪政主义,而功能主义的思想基础却主要是国家干预主义、社会实证主义、社会进化论、实用主义哲学。(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9页以下;包万超:《阅读英美行政法的学术传统》,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419页。)

公共权力学说是以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流行理论为基石,将法律建筑于个人主观权利之上,认为人生而具有自主意志;与此同时,国家与个人一样也是一个人格者(法人),有自己的意志,而且国家意志高于个人意志,不受其他意志约束,具有绝对的发布命令的主权,主权被视作国家的指挥力量。(参见[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尤其是前20年中,公共权力学说在法国公法中居于支配性地位。但在狄骥看来,公共权力学说因缺乏实证基础从而存在着致命缺陷:只要主权观念得以存留,那么通过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的问题就不可能在事实上得到彻底解决;主权很有可能导致专制,而无论它是被授予君主、人民,还是议会。为了纠正公共权力学说的缺陷,狄骥提出了公共服务的基本概念。(参见[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443-446页。)在公务学说中,国家成了一个独特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力量最强大的人只能运用他们所掌握的力量来确保完成某些维护全体利益的公共服务。他们负有两种义务:一是消极义务,即只要个人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冲突,掌握权力的人就不能做任何可能阻碍个人活动自由的事情;二是积极义务,即掌握权力的人应当为那些有利于实现社会协作关系的个人活动提供保护和保障。公务学说最终取代了公共权力学说,从而成为这种理论争论的赢家。(在19世纪的绝大部分时间,法国行政法院都是以公共权力作为适用行政法的标准。但到了19世纪70年代,公共权力标准被抛弃了,代之而起的公务观念成了行政法的基本理念。权限争议法庭于1873年2月8日在布朗戈案件的判决中,明确地提出将公务观念作为在国家行政机关中适用行政法的基本标准。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期,行政法院还在一系列的判决中扩张公务标准,使之适用于国家和地方的全部行政活动之中。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26页。)

在狄骥看来,德国的耶林是第一个提出国家自我限制理论的人;而德国公法学者耶利内克对这种理论的发展作出了决定性的贡献,其得出的结论是:法律是国家的独家产品,而且从逻辑上讲,国家的意志就是法律。但是德国后来兴起的现实主义国家观却大异其趣,西耶德,一个被狄骥誉为最能代表19世纪末德国现实主义国家观的学者,他认为国家并不具有意志,国家也不是一个权利主体,而是统治者享有的权力所针对的一个权利客体。参见[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76、380、397、403页。

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公共权力’与‘公共服务’之间的平衡”(《代译校者序》)。

有学者认为,现代公、私法的划分与罗马法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公法方面。私法一般指民法,这一点与罗马法相一致,公法则主要指宪法和行政法。参见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页。

参见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第三版前言”,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参见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有关平衡论的研究文献,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罗豪才等著:《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72页的注释。

同②。

参见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载《法学》2002年第5期;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3页。

《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5页。

参见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6页。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282页。

例如,孟德斯鸠认为:“民法是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政治法是以国家的利益与保全为目的的。”[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91页。

划分公、私法的标准极多。例如,瑞士学者荷林嘉于1904年列举出17种,法国学者华尔兹于1928年列举出12种,英国学者哈勒于1962年列举出27种。沈宗灵教授将其概括为主体说、服从说、强行法说、利益说以及折衷说或混合说等5种。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页。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111页。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8页。

概而言之,界定公法的方法和观点大致有三种:一是将公法部门简单相加,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等法律部门都是公法部门,这些公法部门集中在一起就构成了公法。我认为这种界定并不全面,因为在经济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也存在着大量的公法规范。二是把非公法规范加以排除,认为不是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公法规范,这些法律规范集中在一起就构成了公法。我认为这种界定方式并未揭示公法的本质。三是对全部公法规范进行正面概括和归纳,认为公法是调整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以及公共权力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等典型公法部门中的全部公法规范,还囊括了经济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等具有较强公法属性的法律部门中的所有公法规范。我持第三种方法和观点。

[德]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6页。

参见王荣江:《自然辩证法学科体系建构新探》,人大复印期刊《科学技术哲学》1998年第5期。

解恩泽、赵树智、刘永振主编:《交叉科学概论》,山东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同①,第5页。

同②。

参见我国高等学校第一本行政法学试用教材——《行政法概要》,王珉灿主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 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载《法学》2002年第8期。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