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统一公法学要研究部门公法之间彼此依存的内容。公法以规范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宪法规范整个国家权力的良性运作,以保护公民权利,实现国家法治;行政法规范行政权的良性运作,以保护相对人权利,实现依法行政;诉讼法规范司法权的良性运作,以保护当事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这些部门公法虽各自独立,但它们都在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实现依法治国的旗帜下,形成了一个密切联系的整体,彼此相互依存和相互配合。因此可以说,随着现代公法整体性发展趋势的进一步加强,各部门公法之间的彼此依存和相互配合关系无疑会进一步加深,从而要求统一公法学从更宏观的角度将其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
(三)统一公法学是研究公法与私法之间相互交融和渗透的独立公法学科
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法和私法就像两个波涛汹涌的巨大冷暖气团,彼此之间交融渗透,并汇集成既有部分合流、又有更深层次上的分流的强劲浪潮。对于这种法治现象,法学家尤其是公法学家必须予以关注和思考,必须勇敢地应对和抓住这一挑战和机遇。就总体而言,20世纪以来公私法的交融渗透大致呈现三大趋势:一曰私法的公法化;二曰公法的私法化;三曰公私法融合为社会法。从目前法学界研究现状来看,公私法学家都对公私法之间的交融渗透现象有所关注;但是,私法学家更多地重视从私法角度进行研究,公法学家则更多地从部门公法角度进行研究。因此,从统一公法学的视角来认识和分析公私法交融渗透所蕴含的时代精神和深刻哲理,来思考和把握这一趋势所体现的人文关怀和法治文明,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首先,统一公法学要研究私法的公法化趋势。所谓私法的公法化,是指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后,伴随着西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垄断和经济危机等各种社会矛盾不断蕴积和爆发,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理论逐步被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所取代;表现在法治领域,就是在原本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内,出现了相当程度的公法介入的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订立契约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订立契约不再享有绝对的自由。二是所有权由过去的绝对权利开始变为相对权利,国家可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的所有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三是过错责任原则受到挑战,无过错责任原则得以确立,在特定领域,如环境保护或市政管理领域,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给公民、法人造成了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出现了“社会立法”的现象,即“通过社会立法把私法转换成公法,这种立法的目的乃在于把私人的活动导向特定的目的并有利于特定的群体。”[24]私法的公法化趋势是公私法交融渗透的重要表现之一,因此应当成为统一公法学的研究对象。
其次,统一公法学要研究公法的私法化趋势。所谓公法的私法化,是指20世纪后半期以来,尤其是20世纪70、80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以放松管制、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为主旨的公共改革运动;表现在法治领域,就是在传统的公法领域中引进了大量的私法手段。如行政合同被广泛运用: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采用合同的方式与相对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指导被大量推行:行政机关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政策,采用非强制的方式,指导相对人自愿作为或不作为。“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作为一种非强制的行政管理方式,体现了私法对公法的渗透。”[25]又如民法上的诚信原则转化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契约自由运用到
刑法中产生了辩诉交易制度;公共服务的市场化成为一种潮流;甚至协商立法也开始兴起;等等。对于公法引入平等协商、合作互利的私法精神而显现出的某种私法化趋势,美国行政法学家阿夫瑞德·卡曼教授在《面向新世纪的美国行政法》一文中作了专门的论述。他认为,公法的这些变化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发生的,全球化进程正在以新的方式改变着美国行政法,并将最终发展成为一种新的行政法模式。[26]统一公法学必然也应当把这种公法的私法化趋势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
再次,统一公法学研究公私法融合为社会法的趋势。所谓公私法融合为社会法,是指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过程中,出现了传统公法要素与私法要素相互交融、公法调整方法与私法调整方法相互混合而成的第三种法律门类,这就是社会法。作为公私法融合的产物,社会法的诞生以德国1919年《魏玛
宪法》的颁布和所谓的《煤炭经济法》和《钾素经济法》的制定为标志[27]。经济法的首次粉墨登场,显示了国家权力正式干预私人经济自由的开始,预示了劳动权、教育权、社会救济权、环境保护权等公民的社会权利将逐步成为法律调整的重心,
劳动法、
教育法、环境法、社会保障法、医疗卫生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新的法律种类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蓬勃发展,它们与经济法一起,共同构成了公私法相互融合、但公法特征更为明显的社会法,因而也应当成为统一公法学的研究对象。
当然,任何一门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和理论主题的确立,都是与时代紧密相联的。统一公法学作为时代发展的产物,在不同的时代也理应有与时代要求相适应的研究对象和理论主题,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调整与修正。所以,笔者在本文中没有也不可能对统一公法学的研究对象给出一个标准、完善和详尽的答案,而仅仅是作一个初步的分析和勾勒。随着统一公法学的建立和发展,其研究对象必然需要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这是学科发展的必然规律。
三、统一公法学以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为主线形成理论基础
在建立统一公法学的过程中,我们不得不直面一个两难问题:一方面,千姿百态的公法现象需要不同的公法理论与之匹配,单凭一种公法理论不足以对所有公法现象进行全面的描述、解释和评价,这就决定了公法理论必然会表现出多样性;另一方面,公法现象尽管形态各异,但它们都围绕着规范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容来展开,各种公法制度安排要彼此呼应、协调一致,这就决定了用以解读不同公法现象的各种公法理论之间必然具有更深层次的统一性。贯穿于公法制度和公法理论的这种多样性和统一性之中有一条最基本的主线,这就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正是这对既对立又统一、既冲突又平衡的公法关系的矛盾运动过程和内在发展规律,构成了公法发展的动力和公法学研究的核心。[28]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虽然也对公法的产生和发展有重大影响,但它最终总要反映为对推动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所产生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因而在根本上仍然决定于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正因为如此,统一公法学应当也只能以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为主线来形成理论基础,以为公法制度和公法理论的发展标明方向。[29]
(一)公法理论基础在公法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在研究公法的理论基础时,我们必须首先回答,为什么私法研究很少探讨理论基础,而公法研究却十分重视理论基础?对这一问题答案的分析,有助于揭示公法与私法、公法学与私法学的本质差异,以及有助于探讨应当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公法理论基础。
首先,由于公法规范的是公共权力主体与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不对等,权力/权利配置常常不平衡,公共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并严重威胁或侵犯公民、法人权利;而私法规范的是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其核心精神是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完全平等,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公民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性和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因此,公法较私法而言,就更加迫切地需要形成一种理论基础,来明确指导公法的制度安排朝着有效规范公共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并推动双方主体地位完全平等的方向发展。
其次,私法的制度变迁主要体现为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变迁”,更接近于“自发生成”,即使没有一种抽象的、宏观的理论基础来引导制度变迁,私法的整个制度变迁过程通常也会有条不紊和循序渐进;而公法的制度变迁则更多地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变迁”,更接近于“理性建构”[30],路径选择和策略选择与私法都截然不同。因此,公法较私法而言,更需要通过理论基础所创立的“理想类型”提供理论参照,来保障制度变迁过程的渐进有序,以及具体的制度安排符合理性和协调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