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更具有普遍性的角度来考察,即使在欧美社会,作为根本规范的
宪法本身也是需要修正的,并非永恒的绝对真理;这个事实不断向人们提出以下问题∶
宪法最高效力的基础究竟何在?改宪的根据和条件又是什么?此其三也。
卢曼曾经指出,三权分立可以导致更适合反思原理的非等级性秩序 26,而根据我的体会和解读,反思机制在所谓“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含义上也可以构成根本规范的基础以及改宪的条件。这样的循环性思维模式显然与牛顿力学、欧几里得几何学那样的决定论以及等级性公理体系大异其趣,也与凯尔森式的
宪法秩序观有霄壤之别。以反思机制为基础而形成的循环式构成原理意味着规范的正确性和妥当性是由权力试行的过程决定的,是暂时的、可变的。由此可见,以三权分立以及对违宪法规的司法审查为基础的
宪法保障体系的外形是等级性的,但本质却是循环性的 27。本文从拓扑结构、博弈等角度对围绕
宪法判断的互动过程进行的分析也证实了这一点。
基于上述认识,可以说中国的社会结构在某种意义上与三权分立的制度安排倒颇有相洽之处,而合宪性审查正是借助生动活泼的互动关系来推行渐进式政治改革的关键环节。实际上,要落实
宪法精神,要按照法治原则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都可以归结到合宪性审查的机构、程序、标准的制度安排上。按照现行规定,监督
宪法实施、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是,三位公民的上书未能启动正式程序的事实表明,这样的设计很难有效运作,更不能方便个人的利用。另外仅就理论而言,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制宪机关又是立法机关,无法审查它自己制定的基本性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所以我国有关法律条文只明确规定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性法律以及较低次位阶的各种法规、规章是否合乎
宪法进行审查的主体以及相应的制度,而对基本性法律有没有违宪问题的判断则避而不谈。总而言之,如果对制宪与立法的主体未做适当的区隔,那么对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就会面临主体缺位的尴尬。显然,如果打算也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的违宪嫌疑的话,那就需要在全国人大的现有框架之外,再设立一个能够代替全国人大发挥它作为制宪机关而保障最高位阶的规范效力的那部分功能,以免出现角色上自相矛盾的尴尬。
关于设置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机构或者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学家们已经做过许多很好的论证,无须赘述。这里仅限于更具体地讨论一下怎样在现有的条件下从事合理性制度设计的问题。众所周知,作为中国社会显著特征的强韧的网络结构决定了任何举措的影响都很难进行单义的界定或者有效预测。在一定条件下,某种动态会出乎意料地展现按照几何级数成倍增长的局面,甚至导致失控,因此许多人都对休克疗法抱有疑惧心理。但是,政治体制的改革涉及利益格局大调整,不可能完全采取顺其自然的渐进路线,必然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通盘筹划。鉴于这样的客观条件,我认为制定新的
宪法修正案以及推行新宪政运动,有必要采取 “组合最优化理论(sequencing theory)”所提示的思维方式。
所谓组合最优化,是指根据实践理性分析和比较现有结构的各部分的相互关系及其基本的样式类型,特别是对优先选择偏好的排列以及变化可能性进行深入的考察,从多重多样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构成出发决定改革举措的先后顺序。不盲目追求某种唯一正确的目标模式,而是力争使现实可行的次优选择能够得到最优化的排列,以取得极充分的互补和乘积效果。换言之,不是无视迄今为止的制度变迁的路径,恰恰相反,是要在过去的路径中发现被忽略的岔道和隐蔽的出口,也就是要找出盲点并以此作为新的增长点。显然,这种组合最优化的思维方式非常适宜于拓扑结构和博弈行为,也与通过不断的试错过程来探索保障人权和公共秩序的更好的方式方法的宪政本质相吻合。
从组合最优化的角度来思考合宪性审查制度化的问题,我曾经提出过分两步走的粗浅设想。即:第一步,通过
宪法修正案设立一个宪政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形成三足鼎立之势,继续保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象征人民主权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个宪政委员会只对
宪法和全国人大负责。它虽然无权直接审查和撤消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性法律,但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解释
宪法和法律的方式促成
宪法变迁。第二步,以政治体制的根本性改革为前提,按照立宪程序设立欧洲大陆式的
宪法法院 28。但已经发表的拙稿对有些项目阐述得还不太具体细致,有必要再进行一些补充性说明。
众所周知,在旧苏联、东欧社会主义阵营里,只有南斯拉夫和波兰两国早在1989年“
宪法革命”之前就引进了合宪性审查制度。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波兰在1982年3月通过
宪法修正案,追加了关于设置
宪法法院的条款——
宪法第
33条a。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宪法法院就法律以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央国家权力机关的其他法律规范是否符合
宪法进行判决”,“
宪法法院认定法律违宪的判决必须通过国会审查才能生效”,“
宪法法院关于其他法律规范违反
宪法或法律的判决具有约束力,
宪法法院得采取必要手段纠正之”29。仔细阅读这个条款的内容可以发现,波兰的实践经验保留了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会的最终判断权,很适合中国的现状以及体制内改革的要求,可以作为我们建构合宪性审查制度第一步的参照模式。顺便指出,波兰在1997年颁布的新宪法中已经正式承认分权制衡原理并建立了欧陆式的宪法法院,顺利完成了“两步走”的政治改革过程。
按照笔者原来的思路,制度化的第一步是设立宪政委员会,由它在必要时对法律进行解释性修改,或者提请全国人大以成文的方式明确修改基本法律。总之,重点还是落在立法机关。这样做的意图是保证现实可行性,但却有些太迁就现行体制的弱点,未能做到组合最优化。1980年代初波兰改宪的取向与此不同,立法机关的最终判断权不能事先行使而只能事后行使。在团结工会运动以及职业法律家群体的社会压力之下,波兰自始至终都是以建立
宪法诉讼制度为改革目标的,因而更强调合宪性审查机构本身的主观能动性。前引
宪法第
33条a所规定的
宪法法院先就违宪法律做出判决,再由立法机关自己或认可或驳回的制度设计,其重点显然是落在
宪法法院。是合宪性审查机构而不是国会掌握主动权。虽然中国的形势与波兰迥异,不容在司法审查方面操之过急,然而反复比较这两种制度设计的利弊得失,从理念上说还是应该倾向于采纳波兰模式。似乎在实践中未必存在什么难以逾越的障碍。因此,不妨改作如下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