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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合宪性审查——权力关系网的拓扑与制度变迁的博弈(修订稿)

  尽管国务院主动废除旧的收容遣送办法、制定新的救助管理办法之后,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程序已经自动终止,但是应该看到: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审查制度的可能性并没有随之消逝。对其他类似法规甚至包括新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也仍然可以根据宪法从法规的适用行为这一角度进行监督,并采取合宪化解释的技术(法治国家的立场)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公民社会的立场)促进某种形态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四 对违宪的判断标准与政策性选择

  在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过程中,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违宪与否的问题的解答具有关键性意义。一般而言,宪法判断的根据存在于宪法的文本、结构以及传统之中。文本限定语义诠释的范围以及判断的功能。结构限定价值判断以及政治权力关系的取向。传统限定制度变迁的路径以及具体实践的形态特征。就三者的关系而言,解读文本有赖于对结构的认识,把握结构有赖于对传统的体验,而文本长期存续这一事实本身也可以促成一个自我指涉的循环式的动态系统 20,并且反过来改变或创造传统。
  中国立法法的规定,显然侧重于法制统一的原则和在形式上把所有立法都统摄在宪法之下的等级秩序(实际有所不同)。因此,在规范效力的判断方面,以法规乃至规章的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作为是非标准,对宪法与基本法律、一般法律之间的关系当然也采取同样的层化编码,虽然在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和修改(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议)的权限划分上也存在着一点扰乱等级顺序的非条理现象。另外,立法法87条还具体规定了改变或者撤销法律、法规的标准,即:(1)超越权限,(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4)规章的规定内容不适当、(5)违背法律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在这里,对条文内容是否适当的实质性审查以及把同一效力等级内规定之间的不一致作为审查对象的只限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而不把这样标准适用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中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关于宪法问题的判断标准。从司法性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设计的角度来看,与普通的审理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对应、相类似,合宪性审查的标准也应包括事实和规范这样两个基本方面,其中事实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当然,人权诉讼、宪法诉讼中的事实与其他案件中的事实会有所不同,对法规的合宪性审查中考虑的事实问题也具有独特的性质。从学理上看,在对违宪现象进行审查的各种程序中处理的事实主要是指立法事实,也包括作为制度前提的事实与作为适用行为的事实。
  什么是立法事实?按照日本宪法学界泰斗芦部信喜教授的定义,立法事实涉及到“立法之前存在的[事实]状态、为改善这种状态[而制定]的新法律的实效性、由此产生的损失、能够以更少的牺牲而实现同样利益的可能性”等事实性问题 21。在合宪性审查中,重点是放在对案件的涉讼事实的判断上,还是放在对象法规的字面内容的判断上,其结论或许有所不同;但两者之间倒也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排斥性关系,在绝大多数场合只是针对案件不同性质而进行的方式方法的优选,从整体上看还是互补的。
  从孙志刚案所引发的围绕合宪性监督的议论可以发现,无论社会的诉求还是政府的反应,落脚点其实都在立法事实方面,文本内容本身并非焦点问题。其实在这里,要切实推动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化,更重要的并不是废止涉嫌法规的结果,而是参照宪法文本与法规文本进行解释的过程,但在舆论公正的思路上却很难找到这样的通幽曲径。非常有意思的倒是,以一废一立、大开大阖的形式改变文本内容的做法的确在平息民愤、解决问题上收到了显著的效果。这使我们有机会进一步思考在宪法诉讼中如何定位事实问题与规范问题的极其微妙之处。
  至于对规范问题——法规的内容是否与宪法的内容相抵触——的判断标准,在不同的制度、不同的基本权利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异,在有的场合回避违宪判断的裁量余地较大,而在另一些场合则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作出违宪判断的概率较高。作为这种事实的抽象,产生了著名的“双重标准理论”22。在欧美各国,宪法性价值顺序中言论自由一般优越于隐私权、名誉权,因而采取扩张性的审查标准,对侵犯言论自由行为的违宪现象的判断宁可失之过严也要保证言路畅通无阻。另外,知情权与隐私权、新闻自由的关系虽然更复杂些,但对政府行为的透明化也大都采取优先性、扩张性的判断标准 23。但是在中国,权衡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之间的轻重时天平往往并不是向保障言论自由这一方面倾斜,即使在涉及企业和公共人物的名誉权问题上,言论自由的价值也并未被赋予相对的优越性 24。与此相反,对涉及财产权保障机制的规范性问题——例如国家干预经济的举措——的合宪性审查则采取宁缺毋滥的收缩性标准,只针对显然抵触宪法规定的现象。这样的双重标准,显然在合宪性审查的制度上或多或少涂抹了一道政策性判断的色彩。
  概而论之,现代宪法学以保障人权为至上命题,因此特别强调统治秩序的正义这样的超验维度或者外在超越性,很容易使人产生把绝对的、固定的、明确的权利观作为判断的基点的观念。但是,即使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存在着在权利与权利之间进行相互调整以实现公道的需要;除此之外,个人的诉求也必须受到社会公益的制约;何况还有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适当整合的问题;这一切决定了合宪性监督以及宪法解释无法回避不同利害关系的测定、比较以及权衡的作业。实际上,由于合宪性审查往往涉及政治,所以对违宪的判断必然受到不同社会集团力量对比关系以及交涉、沟通、讨价还价的深刻影响,不得不重视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均势以及价值偏好和利益的统筹兼顾,这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确立政策性标准。
  特别是在中国,由于全能主义体制的特征以及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政策标准甚至有可能优越于法理标准。政策标准最让人诟病之处是过于强调主观的价值偏好,无法提出客观的指标,很容易为国家权力的任意化大开方便之门。为了防止这类流弊,需要确立更高层次的元规则或者价值的优劣顺序,或者在承认主观性的基础上形成相互主观或者主观间的客观化机制。后一种思路势必导致促进交涉和沟通的结构性安排,在这里可以设想某种客观化的标准从反复博弈的过程中生成。因此,对违宪进行判断的政策标准也是可以通过博弈理论进行分析的 25。不妨仍然以三位公民提出的合宪性审查建议以及相应的国家权力机关对处理方式的选择为例来加以简单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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