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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研究

  5.代位权行使的费用问题
  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通信费用 等。合同法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注:《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后 半段:“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对其中诉讼费则补充规定为代位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负担。(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代位权诉讼中,债权 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由于债权人行使代 位权后,债务人客观上是收益人,故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原告胜诉的,除诉讼费由被 告(次债务人)负担以外,其他费用是比照无因管理的原则由债务人负担。笔者认为合同 法的相关规定及其所持观点颇值探讨。
  第一、行使代位权本质上讲是管理自己的事务而非为他人管理事务,虽然债权人行使 代位权客观上有利于债务人,但同样有利于债权人(甚至是更有利于债权人,因为根据 司法解释,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因此只是双方利益重合而已。债权人行使 代位权的本意也并非出于为债务人谋利益的意思,而完全是从自己的自有利益出发,出 于保全自己债权的需要。因此,不论债权人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以直接行使的方式行使代 位权,其行为均不能被解释为无因管理。
  第二、这样规定不符合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代位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债权债务 关系,它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直接的一种法律关系,债务人并非该关系中的当事人 ,规定由法律关系以外的债务人负担该费用,似乎于理不合。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虽然为社会道义的价值判断所否定,但其该不作为 却不违法,法律从不强迫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至多是使其权利归于丧失。法律规 定代位权的行使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无疑是对其不行使权利的一种惩罚,有强迫债务人 行使权利、过分干预个人自由之嫌。
  第四、这样规定对债务人亦不公平。谁主张权利谁负担费用(胜诉诉讼费除外),这已 经是被社会广泛接受的统一行为模式,试想,债权人就某一债权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行 使费用需由债权人自己负担,这属于行使权利的成本,大家都会理解,而债权人就同一 个债权行使代位权时结果并无不同,可行使权利的成本却转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则无 需负担任何费用,这显然不合情理。
  第五、如果代位权诉讼债权人败诉,诉讼费应由谁负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虽未直接规定,但根据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由债权人(代位权人)负担也是合情 合理的。由于代位权诉讼败诉的原因完全可能是因为债权人没有代位权或者债务人对次 债务人并没有债权,换言之,债务人以前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是正确的,不存在所 谓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败诉是债权人错误行使代位权的当然结果,与债务人(被代位 人)无关,如果此时仍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由债务人(被代位人)负担诉讼费则明显不合 情理,等于债务人在代人受过。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的行使费用应由代位权人自己负担为 宜。
  至于代位权诉讼胜诉后的诉讼费的确应由次债务人负担,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由生效 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是因为其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故出现诉讼费和履行内 容的支付对象重合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区分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所支付的款项究竟是诉讼 费还是履行内容,诉讼费由于是债权人为行使代位权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因而应先予支 付,其余部分才可充抵代位权履行内容。而传统民法中代位权行使后果则不同,次债务 人应向债务人履行,因而诉讼费和履行内容的支付对象不同,诉讼费向债权人支付,履 行内容向债务人支付。当然,这也存在诉讼费优先的问题,如果次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 ,诉讼费优先的意义不大,但如果次债务人财产不足时,法律应保障代位权人的诉讼费 优先受偿,以保护其行使代位权的必要积极性。两种观点虽殊途同归,但依据却各有不 同。
  (三)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由于代位权人是代别人的位去行使本属于别人的权利,同时又由于代位权是一种具有 管理权属性的权利,其行使结果对其他人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行使代位权不 象一般债权人行使债权那样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会受到法律的种种限制。这种限制是必 要的,对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追求法律效益最大化有着重要意义。
  1.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制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来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范围,即债权人不可能对次债务人 行使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以外的权利;(注: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有债权1 0000元,债务人乙对次债务人丙有债权8000元,甲行使代位权时数额不应超过8000元。 )同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还来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代位权人一般也不应 该向次债务人行使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以外的权利。(注: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 乙有债权8000元,而债务人乙对次债务人丙有债权10000元,甲行使代位权时的数额一 般不应超过8000元。)对此,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肯定。(注:《 合同法》第73条前半段:“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在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 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因为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达到保全目的为已足,合 同法的立法意图在于保护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多 个债权,均怠于行使,债权人如代位其中之一即可满足保全需要,其不得再对债务人的 其他债权行使代位权。超出范围行使代位权,将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侵 害,故应为法律所禁止。
  除此以外,在确定代位权行使范围时还需考虑保护债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 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为了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得以恢复,使自己债权得到清偿的机 会增加,债权人并不因为行使了代位权而使自己拥有比其他债权人更优先的受偿机会 。这就是为什么传统民法中都会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均沾原则( 我国合同法由于采取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的做法,故实际未规定利益均沾的问题 )。总体来讲,利益均沾原则是比较公平的,与民法其他各项制度间关系也较为和谐统 一。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权的行使仅以保全自己债权为限的限制原则与全体债权人均从代 位权行使的结果中受益的利益均沾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 乙有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债务人乙对次债务人丙有债权300万元,根据限制原则,甲行 使代位权应以保全自己债权为限,故甲仅应代位行使乙对丙债权中的100万元,其他200 万元债权不得代位行使。但如果当甲行使了代位权后又发现乙还有其他债权人甲1和甲2 (各对乙有100万元债权)时,三个债权人客观上存在分享甲行使代位权的成果的可能性 ,从而使甲行使的代位权数额实际变得不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此时甲似乎面临一个两 难选择:如行使300万元的代位权,可能因甲1和甲2实际并不打算分享代位权的成果而 使甲陷于超范围行使代位权的境地;而如果甲仅行使100万元的代位权,这虽未超出代 位权的必要范围,但又有可能出现甲1和甲2共同分享代位权成果而甲最终只得到33万元 ,达不到保全债权的目的。
  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应在不违反上述两项原则的前提下寻找解决办法,即甲即 使在存在他人利益均沾的可能性时也不能超越自己的债权范围行使代位权。具体存在两 种办法:第一种是债权人行使100万元的代位权后,如甲1和甲2共同分享代位权成果, 是债权人只能再次行使代位权,直到最终达到保全目的为止。当然,这是笨办法,仅在 理论上可行,缺乏可操作性。第二种是债权人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行使100万元代位权 的同时,可以对债务人提起债权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当代位权实现(次债务人向债 务人履行了债务),根据先起诉、先财产保全即可先实现权利的原则,债权人可以基于 对债务人的诉讼和财产保全而取得实际上优先于甲1和甲2实现债权的权利。这种事前预 防性的做法可以有效防止其他债权人甲1和甲2事后摘挑子的情况发生,因而较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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