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中的地位
如前所述,笔者主张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也就是说债务人 虽不是代位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但却是接受履行的主体,那么这就需要解决债务人 在代位权法律关系中究竟地位如何的问题。一般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与接受履行者是同 一的,权利人既是权利的行使者,也是对方履行义务时的实际承受者,但代位权法律关 系具有权利的行使者与权利的承受者实际相分离的特性,故债务人虽然在代位权法律关 系中是权利的实体承受者,却并非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次债务人根据代位权人的要求 所为的履行行为,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另一方面则是履行对代 位权人的义务,也就是说,代位权的权利内容实际就是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这 实际上类似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某一个第三人(利益实际承受者)履行就是在履行 对合同对方的义务。
关于债务人的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属于 第三人。(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
16条第1款:“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未将债务人 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有助于人民法 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 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有重要意义”。 (注:曹守晔:“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页16。)的确, 债务人的纽带作用十分明显,也应具有恰当的法律地位,但笔者对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 中的地位为第三人有不同看法。众所周知,诉讼中的第三人是诉讼的主体,在法院判决 中必须对其应具有何种权利或应承担何种义务明确涉及。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观点,债权 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法院判决中间完全可以不涉及对债 务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故将其列为诉讼第三人理由似乎并不充分。同样,依传统代 位权理论,债务人也不宜列为第三人,因为虽然法院判决会涉及到次债务人是否应向债 务人履行的问题,但依前所述,这是在履行代位权中所设定的对债权人的义务,而非直 接对债务人的义务。
除此之外,我们还知道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两种,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无论属于这两者中的任何一个似乎都不贴切。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诉讼原被告双方以外的自认为对诉讼标的有请求权的人,其应 主动参加诉讼,行使其请求权,并实际居于相当于原告的法律地位,法院不宜依职权追 加,否则有干涉其行使权利的自由之嫌。而根据司法解释,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显然 并非相当于原告地位,亦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故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 律特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以外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被告有密切法律 关系的第三人,其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告,有提出各种抗辩理由的权利,如其抗 辩理由成立,则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反之,将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无论根据 司法解释还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都不会判决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相 反只会判决次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依传统民法理论,债务人还是判决的直接 受益者。一般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应向被告履行某种义务的人,即被告 的义务人,由于其所应履行的义务关系到被告对原告的义务的履行,故法院为简化诉讼 程序,将本属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合并审理,直接判决该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如 果此时将债务人列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则出现了被告的债权人却变成了无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的情况,这与关于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制度不相符合。
笔者注意到司法解释的支持理由认为确定债务人的地位主要是为了查明事实,为了证 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笔者也同意这应是 主要目的所在。但由此而来,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似乎不应是第三人而更象一 个证人。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人,证人就其所知有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义务, 包括证明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诉权是否成立等等。所以,与其把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毋宁将其列为证人。因此,债务人的地位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次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所履行的特定行为,学理上 称之为给付行为。传统民法中对代位权客体的规定较为宽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中则规定甚严,将特定的给付行为仅仅局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范围内,(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3条:“合 同法第
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栽方式向其债务人主 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不 禁又引起了新的争论。支持司法解释观点的代表性理由是:“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 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 嫌,故
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 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注:曹守晔:“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法律适用》200 0年第3期,页15—16。)然而,笔者认为这并非司法解释所考虑的真正原因,实际上, 真正的原因仍然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次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履行,即向债权人为给付行为 。其逻辑关系是这样的: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 个分别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这两个关系中的标的有可能不一样,例如债务人应给付 债权人100台电脑,次债务人应给付债务人200吨钢材,基于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为 给付的规定,如果这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所应为的给付行为究竟 应该是电脑还是钢材?如果是电脑,那么次债务人因不欠债权人任何电脑,而根本没有 履行给付电脑的义务,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特定物之债则更不现实,因为次债务人 根本没有该特定物;如果是钢材,那么给付钢材仅仅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 客体的要求,而非代位权客体的要求,而且债权人(代位权人)可能根本就不需要任何钢 材。正是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司法解释才不得不将代位权的给付内容限制在金钱给付的 范围内,因为如果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以金钱为标的,或起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 权为金钱之债,则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直接履行成为可能。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其极易导致行使代位权过程中的社会不公平。人们通过商 品交换会形成大量的具有各种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内容的不同,取决于经济 需求的不同,交换标的物究竟是什么种类并不重要,不能也不应成为能否行使代位权的 必要条件而对代位权行使起决定性作用。如果只有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 给付内容是金钱时,才能适用代位权,那么就会出现两个其它完全相同而仅仅有此一点 差别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中各方所遇到的结果却完全不同的情况,例如甲卖100台电脑 给乙,乙转卖给丙,均已交付,但乙、丙却均未付货款,如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则 甲依乙丙间债权债务为金钱之债,故可行使代位权;但如果甲同样卖100台电脑给乙, 乙以这100台电脑与丙等价的钢材互易,甲、乙均已交付,而乙、丙均未履行债务,此 时如果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甲则不能对丙行使代位权。显然,两个案例并无本质不 同,结果差异却如此之大,这样做,在后一案例对甲(债权人)明显不公。
其次,这种观点还会促使人们在商品交换中,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而趋向于尽量避免 以金钱为给付内容,代之以其它标的,因为这样会使行为人受到代位权追究的机会减少 。众所周知,互易合同与买卖合同本质并无不同,差别主要在于交换的效率,现代社会 由于对交易的速度要求愈来愈高,而更趋向于以钱物相交换的买卖合同代替古老的物物 相交换的互易合同。因此,如果代位权的有无取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金 钱之债,这势必使人们尽可能选择互易合同而使代位权制度失效,这与当代追求交易的 速度和效率的大趋势相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