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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研究

  如前一部分所述,代位权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不是为了实现债权,代位 权制度对债的相对性原则只是有限度、有保留的突破而不是对其否定,代位权制度的根 本指导思想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单纯保护债权人一方的利益,笔 者认为这正是后一种观点的根本问题所在,在此不再赘述。现主要针对后一种观点的上 述理由分析如下:
  1.关于代位权的权利来源
  由代位权的一般原理出发,代位权来源于两项权利,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 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且怠于行使而取得了代位的资格, 债权人同时又基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取得了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但由 于次债务人仅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故当债权人(代位权人)向其提出主张时,次债务人应 及时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这里,代位权实际上是前两项权利基础上产生出来的一种新的 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分别同时存在。
  认为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代位权人)履行的观点不外基于以下三点:第一,代位 权来源于代位权与债权的包容关系,此观点认为代位权与债权具有包容关系,其将两个 连续的债权包含在一起,合二而一,故直接履行实际是简化程序。我们认为由于三项权 利相互独立,各项权利的内容并不一致,因而根本无法相互包容。第二,代位权来源于 债权的转化,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由于其怠于行使而转化为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 债权,一旦转化完成,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消灭。我们认为权利固然可以转 化,但该转化应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仅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其债权就被强 制转让给债权人,这直接违反了债权转让的基本理论。第三,代位权直接来源于法律规 定,并不以其它权利为前提,即当前社会现实客观上要求代位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 权利后,次债务人就应向债权人履行。这种理由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社会现实是否已真 的有此迫切要求,这样做是否会影响到民法其它理论的完整性,以及在代位权关系中对 各方当事人是否会产生明显的不利影响。前二者已作过讨论,以下分析对其他人的影响 。
  2.代位权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
  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大。债务人对 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无不放弃或滥用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 等同于放弃也不等同于滥用,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 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当然,新观点的支持者认为这种剥夺是必要的,可 以防止债务人受领后不向债权人清偿而另行处分给他人,以保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 极性。对此笔者认为,代位权制度出现实际比以前已经前进了一大步,使债权人具有了 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与没有代位权时相比,债权人的积极性已经大大提高,不 存在挫伤问题。至于说债务人受领次债务人的清偿后是否能另行处分,根据所有权原理 ,所有者处分自己的财产理所当然,法律不应也不能加以限制(事实上,财产在债务人 控制之下,限制其处分根本无可操作性)。如果债权人担心债务人另行处分,其可以在 行使代位权的同时以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以规避债务为目的另行 处分,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
  对次债务人而言,也有类似情形,如果法律依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则 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亦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 为指向第三人的权利,而且把第三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成为对自己的义务,这 对债权人有百利而几乎无任何负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证明债务人不存在 怠于现实债权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2款:“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 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18条第2款: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这样还会使代位权有被滥用的危险,债权人将会动辄将与 自己无法律关系的人列为被告,加以追究,势必严重影响第三人的个人自由。代位权制 度原本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此时却引发新的人人自危的不安全感,成 为经济秩序新动荡的导火索。与此同时,债的相对性原则也将受到极大的挑战,债权效 力的绝对化将会不再是为协调社会矛盾的偶然之举,而有普遍化的趋势,甚至可能动摇 长久以来形成的民法根基。
  3.代位权与其他债权人
  其他债权人虽不是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谁是代位权主体及代位权所设定的义务 怎么履行,对代位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影响极大,其直接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秩 序的稳定,是影响代位权制度模式的主要因素之一。笔者不同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 不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不利影响的说法,恰恰相反,这样做会严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切 身利益。
  首先,债是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公示性,法律只要求债权人应知道自 己的债务人,债权人为使自己债权得到清偿也会不断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但自己的 债务人还有哪些债务人则不属于债权人必须应知的范围,债务人也完全可以依保守商业 秘密的理由,拒绝交出自己的债务人名单。在此情况下,一个债权人因偶然机会了解到 了债务人对他人拥有某项债权,因而向该次债务人行使了代位权,而其他债权人尽管也 想行使代位权,却苦于不知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错过机会,如果 真的依不告不理原则,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显然有失公允。
  其次,如果其他债权人已经起诉了债务人或已获得了胜诉判决,在这之后另一债权人 却因起诉了次债务人,行使了代位权而获得清偿,其他债权人仅仅因为不知道存在次债 务人即无法获得清偿,这比前一种情况更不公平。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是规定次债务 人应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则不会出现此种不公。
  再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允许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共同起诉一个次债务人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 第2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个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 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其并未明确规定某一个或几个债权人起诉了次债务人正在一 审期间,另一个债权人能否参加诉讼。事实上不论其进一步怎么规定,实践中都不具有 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因为如果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必须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的话 ,那么,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共同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法院不是“可以合并审理”而是只 能合并审理。其原因在于,代位权诉讼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诉讼,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 履行债务,最多也不能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如此时两个债权人对债务人 的债权分别小于但总额大于次债务人欠债务人的数额,他们必须通过按比例分配的办法 解决,如果这两个代位权诉讼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则完全可能会出现两个裁决次债务 人分别承担两个全额债务的判决,而这两个判决总额相加超过了次债务人本来所应负担 的债务,这显然是个荒唐结果。但如果反过来,人民法院真的通过合并审理解决问题, 同样会有一系列难以克服的障碍。一方面,在一个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可能会不断有 得知消息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参加诉讼,甚至有诉讼提起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于后来因到期 而要求参加诉讼,而法院不得拒绝受理,因此造成久拖不决;而且每一个债权内容均不 相同,这又势必造成案件愈来愈大,愈来愈复杂,愈来愈难以解决。另一方面,有些其 他债权人在一审期间由于不知而未来得及参加代位权诉讼,但其在二审期间要求参加诉 讼,对此,依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固然不应允许,但该其他债权人以尚无生效判决 为由另行提起一个代位权诉讼,法院将很难处理。
  此外,当我们有证据证明某其他债权人明知有次债务人的存在而不行使代位权,或者 明知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而不参加到该诉讼中来,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似乎该其他债权 人利益不应得到保护,但实际上只要代位权诉讼的判决尚未生效,该其他债权人仍然可 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办法来否定代位权诉讼。虽然此时该其他债权人不能再行使代 位权,可是根据破产法的原理,其有权在自己的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申请债务人破 产,而当破产程序开始后,因代位权不属于别除权,故应中止有关诉讼,并入破产程序 统一处理。这时代位权诉讼自然也就寿终正寝了。
  从这后两种情况可以看出,上述观点中所谓可以简化程序的理由根本无法成立。其推 行的结果,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还会导致程序的复杂化,甚至有造成民事诉讼程序混乱 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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