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对代位权行使的上述限制,会大大缩小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其社会作用 变得非常有限。代位权制度之所以不惜突破债的相对性的金科玉律,并以大量规定构筑 体系,协调各种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原因就是看到代位权制度在当前交易异常频繁 和迅速的时代所具有的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此甚至改 变了传统民法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的做法,而规定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 可见,对次债务人给付内容的限制,使代位权制度仅在少数债的关系中起作用,这不仅 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内容之间相互不统一,也使代位权制度本身的社会意义大打折 扣,甚至令人怀疑是否还有必要承担如此大的法律代价来设立代位权制度。
基于代位权的保全债权的基本目的,及代位权具有某些请求权属性的特点,笔者同意 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中强调代位权的保全作用,强调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不对请求权的有 无产生影响的做法,主张对代位权客体不作过多限制。当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次债务人 应向债务人履行而非向债权人履行时,上述限制根本就不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 债的客体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客体可以相同,(注:例如:甲卖货给乙,乙 又转卖给丙,并交付之,而乙、丙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甲行使代位权时的权利客体与自 己对债务人的权利客体相同,都是金钱。)也可以不同,(注:例如:甲向乙买货,已付 货款,而乙却将该货物卖给了丙,并已交货。当乙怠于对丙行使债权时,甲行使代位权 时的权利客体是要求丙向乙付款,甲对乙的债权的权利客体则是要求交货,两者不同。 )后一个债的客体也没有必要是给付金钱。这样既起到债的保全的作用又不会产生不公 平现象。
(三)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应当指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它是 指债权人作为代位权人向次债务人所主张的权利的内容,以及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 的义务的内容。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代位权内容均有规定,但它们却都 将代位权的内容限定于债权,即意味着代位权人只能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注 :《
合同法》第
73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 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3条:“合 同法第
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 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栽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 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债务人对第三人其它具有请求权属性的权利均不能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其可能主要 考虑如下两个因素:首先,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是第三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为给付 行为(对此,
合同法虽不象司法解释那样明确,但从立法背景看,似有此含义),(注: 曹守晔:“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页14。)因为只有债权 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债的关系时,代位权人才可能向第三 人主张权利,试想,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拥有的是物上请求权,则代位权人根本不可能 越过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向自己返还所有权,理论上会陷于自相矛盾。其次,之所以对 传统民法中代位权的某些内容加以限制,可能还考虑到我国目前关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 、法律研究及司法实践都是刚刚起步,如果对代位权内容规定过于宽范,可能会比较难 于把握。
而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中,代位权的内容却广泛得多,除了与人身关系密切的权利 以外,几乎凡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都可以列为代位权行使的内容,(注:《法 国民法典》1166条;《日本民法典》423条;《台湾民法典》242条;《澳门民法典》6 01条;)学者主张大多也是如此,(注:史尚宽:《债法总论》页449—450;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论》页316—317;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页179;王利明、崔建远著 :《
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384。)更有学者对 代位权内容种类作出较为详细的归类。(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 页316—317;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修订六版),页312。)笔者同意传统民法所持 的观点,不主张过分限制代位权的内容范围,有较宽泛的代位权内容,意味着债的保全 作用突出,社会意义明显,这与代位权客体的理由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至于难于把握 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不应成为人为地进行上述限制的理由,该制度在我国虽属于新制度 ,但是在其它国家已有很长的历史了,传统民法中代位权内容方面尽管尚存在某些争议 ,但是其主要理论和实践已日趋成熟,因噎废食的做法除了降低代位权制度的社会价值 以外,对代位权制度的发展并无正面作用。
根据民事权利的一般分类,代位权内容可以归纳为如下类型:
(1)一般债权的代位;(2)物上请求权的代位;(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代位;(4)撤销权 的代位;(5)抗辩权的代位;(6)代位权的代位;(7)抵销权的代位等等。现仅就较有争 议的后两种代位权作一具体分析。
1.代位权的代位
代位权本身能否成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内容,即债权人能否越过两个以上的被代位人 向最后一个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代位权能否再代位)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注: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页449—45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页 317;丁丽瑛:“债权人代位权实现的法律保障——我国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协调”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页90。)反对者认为,代位权产生于 债权,因而也属于相对权,虽然其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使效力及于次债务人,但其 并不是物权,该效力随着不断远离债权人而日益降低,如果只要中间环节具备行使代位 权的条件就可以行使代位权,那么可能出现债权人越过若干债务人向最后的债务人行使 代位权的情形,此时,代位权似乎具有了与物权一样的效力,这种使代位权混同于物权 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支持者认为,代位权旨在保全债权,债权人既然可以越过一个债务 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那么当若干个中间环节均怠于行使权 利时,亦没有理由禁止债权人为同样目的行使代位权。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固然,允许代位权的再代位的确有使代位权与物权混淆之嫌, 但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和从保全目的出发,似乎不宜限制过多,债权人虽然越过了若干债 务人,但其所行使的并非支配权。同时,这样行使代位权客观上会受到很大限制,首先 ,代位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要证明每个中间环节直 到最后一个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满足这一切证据条件在实际操作时往往难以做 到;其次,债权人向最后一个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后并不能直接获得清偿,根据传统代位 权理论,最后的债务人只向其前一个债务人清偿,故债权人还需要向该前一个债务人再 行使代位权,中间环节越多,行使代位权的次数也越多,代位权这样高的行使成本在实 际操作时债权人难以负担。有鉴于此,我们似乎没有必要过分担心代位权的再代位所带 来的副作用。
2.抵销权的代位
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当其债务内容 相同,且都届至清偿期时,均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数额相 等的范围内同时归于消灭。(注:《
合同法》第
99条第1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 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约定抵销则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 务的内容不相同时,可通过合同方式使各方债务在等额范围内同时归于消灭。(注:《
合同法》第
100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经双方协商一致, 也可以抵销。”)从概念可知,抵销权的代位仅可能发生在法定抵销中,即当有抵销权 的债务人一方,怠于行使抵销权时,该债务人的债权人则可以代位行使抵销权的代位权 ,使该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消灭。而约定抵销中,双方并不当然拥有抵销权 ,须协商一致,故不存在怠于行使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代位的问题。代位行使法定抵 销权,目的同样是为了保全债权的需要,因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有抵销权而其怠于行使时 ,如第三人向该债务人行使债权,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将恶化,对债权人不利,此 时债权人如可以对第三人直接代位行使抵销权,则可避免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后,债权 人欲保全债权而不得不再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代位权的多此一举。可见,允许抵销权代 位,有其正面的社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