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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研究

  值得强调指出,代位权制度的出现,使得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部分实际已寿终 正寝了。)
  由此不禁引发我们对另外两个问题的讨论兴趣,这两个问题既有区别又密切联系,即 代位权制度的目的究竟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代位 权制度究竟是实现债权的手段还是保全债权的手段?
  首先,有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是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 务人又不履行债务时如何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因而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 注:曹守晔:“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页14。)此观点从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出发,把保护一项合法民事权利作为法律规范的首要目的自无 可非议。但应该注意到,代位权制度有其特殊性,该制度并非是对债权人进行一般保护 ,而属于超越了一般权利范围的特殊保护,根据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债权 人本不应享受特殊保护,因为这样会产生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不公平。那么凭什么债权 人在此却享受到了法律的特殊保护呢?显然这另有原因。如前所述,法律在此的保护重 点并非从债权人角度出发,虽表面看有利于债权人,而实际却是通过重新定位各方利益 ,平衡各方关系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 6条、第20条的规定,次债务人不应向债务人履行,而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故似乎可 以理解为代位权制度并非保全债权的法律手段,而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债权人以 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追 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 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此实属我国代位权制度与大陆法系各国相关规定差异最大之所在,其所涉问题颇多, 此处先仅就前述问题分析如下:根据债权制度的一般原理,债务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 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这称为债的一般提保(该财产亦称为责任财产)。对债权人而言, 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决定了债权人债权实现可能性的大小,也就是说,债权人实际要 承担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的风险,法律不可能使债权人避免这种风险。法律所应做的仅 仅是当债务人故意人为地使自己责任财产减少或债务人能使自己责任财产增加而拒不努 力时,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束缚,使债务人责任财产恢复到原有状态,也就是使债权人实 现债权的可能性亦恢复到原有状态,即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事实上,从代位权制度的 设立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出发,代位权达到保全债权的程度已完全足够,代位权 毕竟不是债权,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依前所述,之所以强调代 位权仅仅是对债的相对性有限度、有条件的突破,就是想说明不应将代位权与债权相混 淆。那种随意将代位权的效力延伸,使权利属性变更,从而使其由债的保全转变为债的 实现的做法,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是弊大于利(对此后面还将作详细讨 论)。
  综上,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只要其脱胎于既有法律制度体系,功能如果只是对 既有法律作必要补充或修正的话,立法者则必须衡量该新制度对既有法律体系的破坏程 度,并尽量将破坏局限于最小范围。为一项制度的效能而破坏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是 极其危险的。将代位权视为债的保全而非债的实现则是找到了新旧法律的最佳结合点, 既保护了交易安全又不至过度破坏既有法律。
  (三)代位权制度的社会功能及其局限性
  代位权制度作为新近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具有原来债权制度所不具备的某些社会功 能,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具有保全债权的功能。债权只有在债务人有足够 的责任财产时才有意义,否则债权形同虚设。为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因债务人的恶意或 懈怠而变得徒有其名,增设代位权制度以使其恢复如初。这是该制度最重要的一项功能 。第二,弥补原有法律手段不足的功能。如前所述,针对社会关系变化的特点,法律保 护的重点已开始从对某项具体权利的保护转向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而对法律功能的 此种变化,原有法律规范难以达到目的,例如以前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 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时,债权人最积极的做法是起诉债务人并申请人民法院将次债务人 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以此方式使自己的债权直接及于次债务人 。但此种做法因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而遭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禁止;(注:参见最高人民 法院1995年5月11日法函(1995)56号通知。)另一种做法就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由债 务人把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以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身份向 其行使权利,但此做法往往使债务人从该债权债务链条中解脱而不愿被债权人采用;此 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由债务人向自己授权,使自己成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 代理人,但该做法则要债权人自己承担讨债的各种费用,且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同意及 配合,实现难度较大。可见,增设代位权制度使得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 间依法可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从而避免了原来各种 迂回做法带来的不公平和效率不佳。第三,引导各方当事人正确行事的功能。过去由于 法律缺乏必要手段追究次债务人,当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 权时,实际往往纵容了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社会中债不履行情况增多,我国近些年 来“讨债难”现象和“三角债”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增设代位权制度,使债权人对次 债务人具有了直接追索的能力,从而起到引导次债务人及时主动履行到期债务的效果, 客观上对解决“三角债”问题有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也应看到代位权制度亦有其局限性,债权人对其报有过高的期望是不现实 的。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代位权的作用仅是保全债权而非实现债权,两者间不 仅存在重大的理论鸿沟,实际运用差异也十分明显,那种想毕其功于一役,使债权人直 接受清偿是不现实的;第二,代位权并非凡具备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即可适用,其适 用的范围和条件均受到限制(对此待后详述);第三,代位权的行使仍需要债务人的大力 配合,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人与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还要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 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却指望其能积极配合 债权人有时不免差强人意;第四,某一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并不一定能独享成果,债务 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而可以同享该成果,换言之,这将可能使保全效果受影响。
    二、代位权法律关系的特点
  (一)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根据代位权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该法律关系 的主体为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似无疑义。次债务人依据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应向谁履行,这 一点在大陆法系各国传统民法及民法理论中亦不存在分歧,都规定为由次债务人向债务 人履行。(注: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53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 ,页318;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页181;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385。)然而,1999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出了截然相反的主张,(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认为次债务人应向 债权人直接履行。后一种观点的支持者提出了以下理由:(注:此处理由系笔者归纳, 具体参见曹守晔:“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页17。)第一 ,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有利于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同时可以避免债 务人坐享其成后又另行处分给他人,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简化程序, 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债权人只需通过一次诉讼即可实现债权,无需象传统观点,债权 人先进行代位权诉讼,再进行债权诉讼才能实现债权。第三,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正 当利益,因为债务人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其他债权人不提起诉讼,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视为未主张权利。此观点大胆而独特,表面看起来极具积极性和可 取之处。然而,经过仔细研究就会发现其中问题很我,实值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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