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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质三论概览与演进(从这片文章您能看到我曾经以真马克思自居)

  从逻辑上推断,法本质唯物论思想可以远溯至蒙昧时代而与混沌动物界接轨,这在乌尔比安的论述中已经有所反映。如果我们做出如下推断,我认为是可信的:自人成为人(即能生产会思维)起,他就通过两条渠道获取群体活动所必不可少的公共规则,通过生产活动获取客观法则,通过思维获取主观法则。前者来自于自然界并依靠客观事实维护其权威,后者来自于个人想象必须假托神意志方可维持其权威。 “自然界教给法”与“神教给法”应当是一对孪生姐妹。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在当时是两种并存的维护法制的权威的手段。
  (二)马克思主义的法本质唯物论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普遍本质的思想散见于其浩瀚的理论著述中,兹略举几例:
  1、马克思在对法本质进行唯物主义考察时,曾将“法”和“法律”做了严格的区分,并对“把法归结为法律”的现象做了深刻的剖析
  马克思在对国家和法与所有制关系的考察中,发现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由于“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好象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同样,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 这里包含了马克思关于法本质的几个基本思想:
  ①“法”与“法律”存在着严格的区别。马克思敏锐地觉察到,国家和国家法律都只是一种形式:政治形式。所有制和法关系才是内容。的确我们看到,法无所不在,法本身除了国家法律这一主要表现形式外,还包括习惯、规则、法律解释准则、甚至于“公平正义”观念,它们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而不管国家法律有无规定。
  ②法与法律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将法律的基础归结为意志,这是一种“错觉”。国家法律虽然“带有政治形式”,带有主观意志性,但这毕竟是形式之间的联系。国家法律的本质是受其内容——法制约的一种形式,如将法律归结为另一种形式“政治形式”——国家意志或归结为“意志”,只能是一种“错觉”。
  ③法随后被归结为法律,也是一种错觉。法、法律和政治形式(如意志)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法是客观存在的内容,神圣而无私。法律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和其它一切以国家为中介而形成的共同规章一样,带上政治形式的特点,但这种附带的特性(如意志性)并不是其本质,如将意志等同于法本质,只能是一种错觉。
  马克思曾多次将经济因素、法、法律及意志放在一起加以阐述,其原意无非是为了说明这样一个事实,四者看起来似乎都有联系,但其联系是不同性质的。客观法和经济因素与国家法律间的联系是内容与形式间的联系,前者决定后者,后者随前者的变化而变化并反过来影响前者;前者是本质与内容,后者是现象与形式。国家法律与意志和其他诸形式的联系则是形式与形式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偶然的、外在的和易变的,相对于个别法律与个别意志和形式来说,这种联系是可以割断和排除的。立法对统治阶级来说,与其说是其自由意志的放纵,不如说是其自由意志的被压制。那种严肃、刻板、慎而又慎的反复论证只有立法参与者才能深切地感受到自由意志在此是多么的被压抑!故极权者最不喜欢的事恰恰是立法和依法办事。因为这远远不如“临事断法”那样“威不可测”、那样“体现意志”。以意志逻辑推断,法恰恰是压制了统治者的“自由意志”,而不是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从历史可以看出,任何一件法律的颁布,一项权利的确定,都是被统治阶级不断反抗、要求、甚至揭竿而起的结果。
  值得欣慰的是,“立法不体现意志,特别是不能体现极权统治阶级一己之意志”这一史实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所注意。如:庞德教授认为,12世纪亨利二世的立法“已经开始了不依赖意志,抵御阶级利益和影响的有意识的努力。” 他还注意到普通法系的基本观念根本不是意志,而是关系。 马克思对法本质意志论的批判则更加尖锐:“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 这无疑都是符合事实的。
  那么,历史和现实中曾经确实存在过的纯粹与意志有关而与社会发展相违背的个别律条和命令式立法又做何解释呢?“形式间的联系”已做了最完满的回答。这个时候,不仅立法者的意志成为没有内容的纯形式,其所立的“法律”也丧失了“法的内容”而成为十足的形式,成为愚蠢的法律、专制的法律、给人们制造麻烦的法律。至此一个古老的争论呼之欲出,而问题的答案也就朗朗如苍穹了:如果认为“恶法亦法”,“人治亦法治”,而人则皆可生活在意志真空不做任何反抗的法便体现虚化的意志,否则便不体现意志。
  2、正因为法不体现意志,马克思才做出了立法者不是在创制明法而是在表述法的著名论断
  “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政治的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在这里,马克思把将法视为君主意志和发号施令的产物的人,斥之为“毫无历史知识的人”。他们无知到极点,竟不懂得任何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这一基本史实与事实。应当说明的是,中国法学界还沉醉着许多这样被马克思斥之为“毫无历史知识的人”。
  正因为立法者(包括君主们)都要压抑自己的意志以服从经济条件,立法只是要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故立法者首先应当将自己看成是一个自然科学家,象自然科学家发现自然规律表述自然规律一样发现法、表述法,而不是去创制法律、发明法律;如果立法者试图以主观臆断代替法,我们就应该责备他的“极端任性”。
  3、法律排除意志影响,体现客观规律的路是无止境的
  在对法及法律的产生的理解上,恩格斯继续贯彻了马克思的唯物主义观点。“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 恩格斯的这段话表明:法律是有好坏之分的,对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表现得好的法律是良法,表现得坏的法律是恶法。判断法律好坏的标准不是意志,而是法对社会发展的要求的切合程度。社会发展的最终落脚点是生产力的发展,这与小平同的生产力标准不谋而合:即立法不要看意志的多少,而要看所立之法是否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在法的产生上,恩格斯还提出了法律产生于社会生产实践的观点,并描绘了一幅法律“由生产实践——规则——法律——规则——消亡”的历史图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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