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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四专题:物权行为之辨析

  但是,这个问题确实是很复杂的一个问题。按道理说,刚才刘教授说了,我们在德国,还多少对这个东西有点接触。可是我觉得我是在这些接触德国法比较多的人当中,最不敢谈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人。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经过很长时间思考写的一篇文章,所以说,葛教授找我,他应该知道我的立场观点跟他是完全不同的。他是非常有勇气,当然我们今天不就具体的分歧进行论辩,因为这个问题确实是一个价值取向,是利大还是弊大的问题。因此不能绝对而论,所以这个问题我后来就是尽量回避。
  这个问题大家讨论很多,都谈的很深刻。而且这次葛教授这篇文章我觉得,他的思路还是很新的。至少他对前面一些研究成果进行了梳理,而且自己有自己独特的角度,这独特的角度就是刚才他讲的第二个部分。我觉得他对非合同交易或者说合同行为以外的这样一些交易行为采取无因性制度它的合理性,这个以前很少谈到。包括我自己,我对这个问题虽然有意识,但是确实没有像他这样一二三四的列出来,这对我非常有启发。
  今天在这里具体的我不想多谈,我只想澄清几个问题。第一个,我们现在谈物权行为理论,谈的有点过了。前段时间,葛老师也讲了,谈的沸沸扬扬的。好像一称物权法,言必称物权行为,要不谈物权行为好像不到那个档次。所以我也不到那个档次,我也不想讨论这个东西。但是谈来谈去,结果怎么样呢,我觉得有很多是误区,最重要的误区,到现在为止,我仍然看有些教授在写文章,说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不起,德国民法典根本没有这样的规定,台湾民法典也没有这样的规定,那是你的想像,但是在学界蔓延开来。这段时间,我给硕士生、博士生上课,他们都提出问题。有一个案例,其中有一个问题,我就故意问。一共五个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试问判决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否有关联。我敢打包票这个法院的法官他根本不了解什么教物权行为无因性,因为这个东西没有到法院里面去,没有到司法实践里面去。但是,其中百分之八十的同学都回答,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有关联,就是这个判决是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作出的。真奇怪了,竟然如此深入人心。这是一种误区,就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记得很久以前我看过葛教授的一篇文章,我觉得非常好。因为他是针对一个具体的条文,也就是无权处分,合同法51条,写了一大块文章。我们俩讨论,我就想给他发这篇文章,但是他不舍得切割,最后就没达成协议,没达成协议,所以最后债权人的行为或是物权行为也没成立。他这个角度是一个具体的规定,我来谈制度。其实德国民法典的无因性原则就是从它的具体规定上来理解的,从来就没有出现物权行为无因性在民法典里头。这个一定要明确,这是一个误区,这是我想澄清的。
  再有一个,我想澄清的第二点,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个理论并不是一个什么进步,而是一个历史的倒退。这个很多人不一定能接受。为什么会产生物权行为无因性。这是萨维尼的功劳,但萨维尼这个功劳我不敢恭维。他有很多功劳,但物权行为无因性它是怎么来的,它是对罗马法上的“交付”,或者我跟江老师的书里面叫作“让渡”,经过分析,得出的结论。因为在古罗马法,我简单讲,古罗马法要物契约,它是非常讲格式的,是非常严格的形式主义。后来说这个太麻烦,后来到了万民法时期,发展出一个略式交易。这个略式交易最主要的就是交付或者说让渡,但这个让渡不要求形式了,不要求证人,也不要求形式,非常简单。可是到了萨维尼这呢,他分析这个东西并没有简化,这个东西本身还是两个部分。他是受了中世纪或者罗马法复兴时期评论法学派的影响,这里面包含两个因素,一个是形式,一个是名分。首先要有名分,这个名分是怎么来的,是根据一个债权协议。然后再有一个物权化的协议,也就是物权交易形式化的东西。然后形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是它绝对是一个倒退。本来是一个简化的东西,他用法学家的思维又给它还原回去了。为什么它在德国民法当中又被确立起来呢?因为当时大家找一个价值取向,我们在一个交易过程当中,我们要保护哪一个环节。当时在19世纪就有这么一种倾向,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放在一个很重要的位置,如果我们确定物权行为无因性,后手的交易不因为前手的交易的瑕疵,或者说物权交易不因债权交易的瑕疵而受到阻碍。这样,交易可以不断地一个环节一个环节继续下去,所以交易效率得到了保障。刚才葛教授讲的,是从另外一个角度,他有一个观点是恶意第三人也要保护,这个我觉得挺胆大的。这个我要澄清,这个东西不是一个进步的理论,但是当时德国人为了找一个理论依据,他认为这可以阻断前一手交易的法律上的瑕疵带来的后果,可以让交易不断地顺利地进行下去。因此,它是一种可取的方式。但是,与此同时,它忽略了对前手交易的保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单纯强调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我觉得是欠妥的。这我顺便提一下,这是我要澄清的第二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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