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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四专题:物权行为之辨析

  这是一个角度,另外一个角度是意思自治。我们说无因性之下,当事人可不可以特约采用有因性,可以。德国和台湾的学说一般是承认的。就是说,法律上承认无因性,但是我们特别约定,我们要求物权的变动以原因的存在为要件,可以。原则上是有效的,但不动产会有些限制。那么反过来,在债权形式主义,或者说有因性之下,可不可以由当事人来约定无因性?恐怕不行。因为无因性之下的特约是添加要件,可以附条件,是可以的。而有因性,法律上要求以原因行为为要件,而特约是删除要件,是删除法定要件。而这个要件呢,一般认为是具有强制性的,它是无效的。所以,无因性可以容纳有因性,更能体现意思自治。而有因主义排斥无因主义,它对意思自治的空间限制的比较多,恐怕不见得合理。至于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说与权利保障的关系。这个是一个争论的焦点,就是说,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一般都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功能是交易安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地被善意取得制度替代了。可是你却发生了一些弊端。比如说甲乙订立买卖合同,但是买卖合同无效,但无因性下乙取得了所有权,丙明知甲乙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却从乙这个地方受让标的物,由于无因性,乙是有所有权的,乙对丙的处分是有权处分。因此恶意的当事人也应当予以保护,丙可以取得所有权。这样的话,甲的所有权就没有了。这是一个问题,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无因性的情况下,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是个债权,债权的保护不如物权,地位降低了。这两个问题当然很复杂,我想说的是,简单地说,首先对于出卖人这样的不利被不适当的夸大了。可能是有不利的地方,但是被不适当的夸大了。怎么会夸大呢?如果说买受人也有资力,他也还了,这本身没有什么差别。还有,我把东西给了你,有可能我也从你那收了价款,完全是有可能的。只要我收了钱,即便我这个标的物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是个债权,我的这个保障程度也是一样。什么时候才有可能发生不利?出卖人没有从买受人那里拿到对价,并且买受人破产了。这种时候对于出卖人是不利的。反过来,买受人也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我把钱给了你,结果发现合同无效。那么金钱之上只可能是一个债权请求权。所以,认定无因性只不过是说出卖人和买受人同等保护,而不给出卖人特别保护。甚至很多时候出卖人很有可能是恶意的,我欺诈你,我卖给你的这东西实际只值1000块钱,我说他值10万。但是我说我先把东西给你,你后给我钱。这个时候你说保护出卖人,等于保护欺诈人。所以说买卖合同里面,情形非常复杂,绝对不能说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就是最优先的,就是必须的。而相反,我觉得平等保护是合理的。至于说转让给第三人这种情况是不是合理,我觉得,首先,对出卖人的不利也是被夸大了,只有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才会出现不利的情况,没破产都没事。而且你收受了价金,那也没事。那就算是对你发生的不利,本身也是正确的一种选择,法律上本来就该保护那个恶意第三人。为什么,因为恶意也不是说他是个坏人。恶意只是说他知情,他对于乙与前手之间买卖合同无效是知情的。知情的话,并不是说他要损人利己,而只是说我需要它,我只是以一个公平的价格来买受它。所以从交易安全角度考虑,从其他角度考虑,这方面我就不多说了,因为他们二位也都是有我的文章。
  总的来说,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保护,更能够维护交易安全,而且如果第三人果真是个坏人,他的目的就是为了害那个出卖人的话,可以认为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一方面内容违反善良风俗无效,另外一方面,第三人是以损害善良风俗的方式损害出卖人,构成侵权。因此它要对出卖人进行损害赔偿。实际结果也是一样的,对于确确实实是坏蛋的那个第三人,也是有办法来保障的。总的来说,无因性与有因性,无因主义和有因主义,相衡量的话,从价值判断角度,这纯粹是价值判断的问题,这是一个较合理的选择。就是这样一些供大家来参考,谢谢大家。(掌声)
  刘凯湘:这个法律是无情的,既然定了规矩,就得把它付诸实施,所以已经打断了葛教授热情洋溢的发言。谢谢葛教授。物权行为确实比较复杂,如果你刚才没有集中精力跟进葛教授的话,你会听的一头雾水,不知他在讲什么。物权行为是德国人创造的,今天的两位评议人,一位是米健教授,一位是田世永教授,都在德国学习研修过很多年。我们来听听他们对物权行为,特别是葛教授所讲的,所理解的物权行为有什么高见。好,下面请米健教授作评议。
  米健:很高兴有这么一个机会与北大的同行们交换一下一些看法。葛教授打电话跟我谈这个事情,说真的,我觉得我对这个问题有所了解,但并不是特别地有研究。当我看到葛教授的文章以后,我更不敢轻易发言,这个问题,就象葛教授讲的,我不知道刚才大家听明白没有,是不是像刘教授说的一头雾水,我倒不这样认为,我觉得有很多地方,当然,我是积极跟进了,很多地方对我还是很有启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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