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舆论被称为“第四权力”,它汇聚了作为主权者的社会全体成员的声音和意见,是主权者意志的“制度化”表现。作为制度化的主权者,它不是以主权者的数量来获得自身的正当性的,而是通过自由地汇集社会全体成员的意见、看法和主张这样的意志表达途径体现出来的。在监督国家机关行使“
宪法权力”时,新闻媒介扮演的就是“主权者”的身份。
基于新闻媒介上述属性,新闻媒介就必须获得两种自由,一种是“新闻自由”,这种自由不得因为“
宪法权力”而被否定,它是对抗“
宪法权力”的“应然性”武器。另一种就是“
宪法下的新闻自由”。由于新闻媒介不是事实上的主权者,因此,它不可能超越于
宪法之上来监督和控制“
宪法权力”的运作和行使,所以,新闻监督必须在
宪法规定的程序和范围下活动。这就决定了新闻媒介与“
宪法权力”必须彼此尊重。一方面,“
宪法权力”无权剥夺“新闻自由”,另一方面,“
宪法权力”可以依据
宪法的规定来对抗“新闻监督”。如作为“
宪法权力”之一的“司法权力”,它作为解决法律纠纷和争议的一种国家权力,在发现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具有确定性的“权威”。“司法权力”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建立“法律事实”,尽管这种“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是一种“价值化的事实”。“司法权力”应当对“法律事实”具有最终的确定性认定权威,因为没有这种确定性的认定权威,“司法权力”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在
宪法中的设立就是无效的,或者说是不经济的,不符合价值的“有效性”原则。新闻媒介在监督“司法权力”时,必须尊重“司法权力”对“法律事实”的确认权,而不能以“新闻事实”来取代“法律事实”。因此,新闻媒介在监督“
宪法权力”运作时,就必须承担尊重合宪运作的“
宪法权力”的“
宪法义务”,如果违反了这种“
宪法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者是“刑事责任”或“政治责任”,而不应该用新闻监督权利来片面对抗“
宪法权力”的合宪性。当然,在“新闻监督权利”与“
宪法权力”对抗的过程中,就各自所体现的主权者的利益或者说在制度上表现出来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大小、轻重程度都是应该考虑的“合宪”性因素。“新闻监督权利”与“
宪法权力”在维护主权者利益问题上既有价值冲突,更多的还是价值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不过,新闻监督绝对不能成为一种“
宪法权力”,因为一旦新闻监督成为另一种“
宪法权力”,那么,它对“
宪法权力”的监督就变成“宪法制约”关系,而不是“
宪法监督”关系。它与其它“
宪法权力”之间首要的是划分权力的界限,而不是解决价值冲突。
2、 公民责任
公民责任是约束作为主权者的公民个人的,它通过对违反
宪法义务的公民剥夺其“
宪法权利”来引导公民个人自觉地服从
宪法所体现出来的各种价值,维护
宪法价值的基本权威。如联邦德国宪法第18条就规定,如果任何人滥用
宪法所规定的言论、新闻、教育、集会、通信秘密、财产权以及庇护权,其目的在于挑战基本的民主秩序,那么,联邦
宪法法院享有唯一地剥夺滥用权利者继续享有这些权利并决定剥夺到何种程度的权力。这里明显可以看出,公民的“
宪法权利”与国家机关的“
宪法权力”在实现
宪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上的价值互动关系。
宪法的“法治”意义远远地超出了
宪法作为主权者意志的价值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