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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七章 宪法责任的逻辑构造

《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七章 宪法责任的逻辑构造


莫纪宏


【摘要】作者在本章中通过比较宪法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性质的异同,指出宪法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来说,由于宪法本身是“应然宪法”与宪法的“应然性”的结合,因此,宪法责任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宪法责任毫无疑问应当是宪法关系主体依据宪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宪法不同于普通的法律,它是两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一是宪法是一种“契约”;二是宪法是一种“授权委托书”。因此,基于宪法自身的性质,宪法责任的主体是双重意义上的。当宪法发挥“契约”功能时,参与“宪法契约”的主体应当就“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履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契约责任”。当宪法作为“授权委托书”时,参与“宪法授权”的是授权者和被授权者,宪法责任也就表现在授权者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监督责任;被授权者的责任,主要包括越权责任和滥用权力的责任。“宪法责任”是针对宪法“应然性”而言,它并不与具体的“宪法权利”、“宪法义务”和“宪法权力”相对应。只要宪法主体没有按照宪法的规定来行使“宪法权利”、“宪法权力”和履行“宪法义务”,都构成对宪法“应然性”的破坏,所以,都必须在逻辑上与旨在纠正这种破坏宪法“应然性”行为的法律后果联系起来。
宪法责任在制度上的表现非常丰富,其性质可以分为“契约性责任”和“授权性责任”两种,其中,“契约性责任”中最重要的是“社会监督责任”、“公民责任”;“授权性责任”中最明显的是“代表责任”、“宪法职责”。
【全文】
  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研究中,相对于“宪法义务”而言,“宪法责任”是一个价值属性相对较弱的概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宪法只是作为一种道德规范为社会成员所接受的。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确立的司法审查原则可以说是在世界上最早确立了“宪法责任”制度。但“宪法责任”价值的意义得到广泛地探讨应该说是二战以后随着宪法审判制度在各国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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