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七章 宪法责任的逻辑构造
莫纪宏
【摘要】作者在本章中通过比较
宪法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性质的异同,指出
宪法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来说,由于
宪法本身是“应然
宪法”与
宪法的“应然性”的结合,因此,
宪法责任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宪法责任毫无疑问应当是
宪法关系主体依据
宪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宪法不同于普通的法律,它是两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一是
宪法是一种“契约”;二是
宪法是一种“授权委托书”。因此,基于
宪法自身的性质,
宪法责任的主体是双重意义上的。当
宪法发挥“契约”功能时,参与“
宪法契约”的主体应当就“
宪法权利”和“
宪法义务”的履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契约责任”。当
宪法作为“授权委托书”时,参与“
宪法授权”的是授权者和被授权者,
宪法责任也就表现在授权者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监督责任;被授权者的责任,主要包括越权责任和滥用权力的责任。“
宪法责任”是针对
宪法“应然性”而言,它并不与具体的“
宪法权利”、“
宪法义务”和“
宪法权力”相对应。只要
宪法主体没有按照
宪法的规定来行使“
宪法权利”、“
宪法权力”和履行“
宪法义务”,都构成对
宪法“应然性”的破坏,所以,都必须在逻辑上与旨在纠正这种破坏
宪法“应然性”行为的法律后果联系起来。
宪法责任在制度上的表现非常丰富,其性质可以分为“契约性责任”和“授权性责任”两种,其中,“契约性责任”中最重要的是“社会监督责任”、“公民责任”;“授权性责任”中最明显的是“代表责任”、“
宪法职责”。
【全文】
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研究中,相对于“
宪法义务”而言,“
宪法责任”是一个价值属性相对较弱的概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
宪法只是作为一种道德规范为社会成员所接受的。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确立的司法审查原则可以说是在世界上最早确立了“
宪法责任”制度。但“
宪法责任”价值的意义得到广泛地探讨应该说是二战以后随着
宪法审判制度在各国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