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
宪法的契约性质来说,
宪法作为“授权委托书”时引起的“
宪法责任”比较容易确定。因为不论主权者的性质如何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是,通过“
宪法”规定来行使“
宪法权力”的国家机关在制度上是比较明确的概念。所以,国家机关在行使“
宪法权力”时的“不作为”、“侵权”、“越权”以及“滥用权力”很显然是不符合
宪法作为“授权委托书”的要求,因此,相应的国家机关必须对这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过,主权者的“自治责任”与“监督责任”也因为主权者自身的“应然性”而很难实体化。但是,如果在宪法制度上设计了代替主权者行使监督权利的国家机关及其相应的“监督权力”,那么,这种专门的
宪法实施监督机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在主权者责任弱化的逻辑背景下,通过
宪法修改、宪法制约的形式可以比较容易回避主权者的
宪法责任问题。因此,相对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而言,
宪法责任的正当性本身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国家机关行使“
宪法权力”是否存在违背主权者意志的情况,在制度设计上无法完全客观化,故国家机关在行使“
宪法权力”时更多的是“权限冲突”问题,而不是“权力违宪”的问题。
由于在违宪的“正当性”问题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
宪法责任在制度上可以具体化的主要有“
宪法必须信守的义务”、“
宪法权力”的运作背离了
宪法的基本要求、
宪法所确立的一系列程序受到破坏等方面。“
宪法必须信守的义务”是针对所有的
宪法关系主体而言的,是基于
宪法的“契约”特征而形成的。不论是公民,还是组织、国家机关,抑或是社会团体,都必须以
宪法作为自身的基本行为准则。
宪法具有平等的适用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拥有超越于
宪法之上的法律权威,这是
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宪法权力”的运作背离了
宪法的基本要求主要指行使“
宪法权力”组织和个人没有按照
宪法所赋予的基本职责要求去做,也就是说,“
宪法权力”没有完成作为保障基本人权实现的手段的功能。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都可能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来非法剥夺公民的基本
宪法权利和自由。所以,对国家机关忽视“
宪法权力”的手段性功能的行为,相应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
宪法责任。程序是制度运行的方式、步骤,没有按照
宪法规定的程序去行使权利或者是行使“
宪法权力”,使得
宪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事实上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阻挠程序发挥作用的主体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为
宪法程序是“合宪性”的具体形式,离开了“
宪法程序”的保障,“合宪性”问题就无法得到准确地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