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吴新平等译《美国宪法释义》第231页,卡尔威因、帕尔德森著,华夏出版社1989年10月第1版。
吕尚敏在《论
宪法规定中的程序性条款》一文中将
宪法中的程序性条款分为弹性程序条款和羁束程序条款两大类,具体包括总则性的“程序正义条款”、国家机构及负责人的产生程序、权力运行程序、
宪法监督程序和
宪法修改程序等。并指出,“
宪法中的程序性条款规定是
宪法精以及权利实现的保障”。这里已经将“
宪法程序”的意义贯彻到
宪法权力与
宪法权利之中了,是对
宪法程序所作的一种较全面的分类。参见吕尚敏著《论
宪法规定中的程序性条款》,《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参见洪世宏著《无所谓合不合
宪法—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费善诚先生在《论
宪法程序》一文已经认识到
宪法程序的“价值”问题,参见胡建淼主编《宪法学十论》第97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费善诚先生认为,“
宪法程序中,涉及范围最广、最为复杂的是权力运行程序”。这种判断有很大的片面性。因为这种“权力运行程序”没有突出“
宪法权力”与“
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特别是“
宪法自由”获得“
宪法权力”的程序设计。从
宪法作为“契约”和“授权委托书”两个方面的特性来看,
宪法程序首先应当解决
宪法权利的实现以及
宪法中基本人权的保护问题,其次,要解决
宪法权力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控制程序。不应该将“
宪法程序”仅仅理解为一种
宪法事实发生的“过程”,而应该从价值的层面来考虑
宪法程序的意义。参见胡建淼主编《宪法学十论》第121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