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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四章 认真地对待宪法程序

  通过宪法所确立起来的“法治原则”实际上也是通过宪法程序来获得现实性的。如许多国家的最高法院在作出最终性的司法判决时常常会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的情形,而在这种情形下,通常院长具有决定性的投票权。所以,作为对社会公众起到“法治”权威作用的最高法院的司法判决,其正当性又是来自于作出该司法判决所依赖的民主程序,没有这种民主程序,就不可能产生具有确定性的判决。如果任由法官个人随意作出司法判决,那么,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就很容易受到主审法官个人意志、喜好和利益的影响。所以,司法的“公正”往往是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体现出来的。“法治”的权威往往不取决于“法”的权威,而是取决于由宪法所确立的保证“法治原则”发挥作用的宪法程序。
  再如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都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种“正当法律程序”包括程序性的正当程序和实质性的正当程序。根据丹尼尔-维伯斯特的著名定义,这种程序要求“判刑前需进行审理,根据调查结果进行起诉,审问结束后才能作出判决”。[303]这里通过“正当程序”的要求很好地防止了“宪法权力”随意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人权。在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宪法或者是本国缔结的条约还规定,公民个人在穷尽了国内司法途径对人权的救济以后,将有关的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处理。很明显,通过宪法程序,基本人权获得了高于“宪法权力”的价值属性。没有这种开放性的宪法救济程序,作为宪法的“应然性”—基本人权就不可能获得应有的尊重和有效的宪法保护。
  所以,不论是宪法权利,还是宪法权力,抑或是宪法义务,在宪法确立了这些基本价值之后,都必须依靠宪法所确立的相应的“程序”才能使其从“规范”形态转化为“实际”形态。[304]从宪法逻辑学的角度来看,缺少宪法程序保障的宪法价值之间的相互联系不具有连续性,而只有跳跃性。如果宪法价值都是依靠只具有跳跃性的价值构成的价值体系,那么,这样的宪法价值体系就是僵死的,因缺少必要的逻辑形式而成为互不关联的“价值孤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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